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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建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林承祺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承祺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慈政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15日簽訂「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住宅社區暨生活機能設施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伊辦理系爭工程監造服務工作。系爭工程包括

6 層雙併電梯公寓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公寓住宅工程)、獨棟雙併透天住宅工程(下稱系爭透天住宅工程)及生活機能設施工程(下稱系爭生活機能工程)等,均由各承包商分標施作,工期均以日曆天計算。土建工程分別為540 日曆天、240日曆天及360日曆天,水電、瓦斯、植栽、空調等工程為土建工程完工後加計30天,冷氣工程為水電工程完工後加計30天。系爭工程於96年3 月28日開工,系爭公寓住宅工程、透天住宅工程及生活機能工程分別於98年3月31日、98年3月31日及98年3 月26日完工,並驗收合格在案。系爭工程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超出契約約定施工期限之情事,經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後,系爭公寓住宅工程展延136 天、系爭透天住宅工程展延430天、系爭生活機能工程展延314天。系爭工程係以日曆天作為工期計算之標準,且各工期均於招標說明書上公告並具體約定於工程契約內,已構成兩造訂立系爭監造契約之前提要件與基礎,伊因信賴此締約基礎,經審慎評估並精算監造成本後參與投標。系爭監造契約成立後,系爭工程發生工期展延之情事,顯屬契約基礎事實之變動,而構成情事變更,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及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1項第1 款約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19條等規定,就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應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監造服務費用。經伊核算後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系爭公寓住宅工程、透天住宅工程及生活機能工程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7萬7,565元、261萬1,334 元及442萬9,381元,共計801萬8,280元。伊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竟遭被上訴人拒絕。另兩造於94年12月15日同時簽訂系爭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契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嗣系爭設計契約內容中之綠建築候選證書部分,被上訴人要求伊由原來之一般級,辦理變更設計更改為銅級。伊已完成變更,自得請求因辦理變更設計而減作項目之設計服務費,該費用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之約定,以減作項目施工費發包金額計算所得規劃設計服務費50%,合計為59萬6,198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情事變更原則、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1項第1 款約定、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及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增加監造服務費用801萬8,280元;另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減作項目之設計服務費59萬6,19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1萬4,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監造契約對於報酬之約定,係以工程造價結算百分比計算,並非以委託期間長短為計價依據,亦非以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費用為請款根據,兩造既未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長短作為計價之依據,系爭工程縱有展延工期,亦非屬情事變更。況上訴人除提供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外,有關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亦係由其所擔任,而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工程公開評選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廠商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6 點所記載之工程期限,係為使投標廠商規劃設計出以該工程期限為原則之設計方案,與上訴人之監造期限無關。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7 點已說明作業期限詳見契約書草案,上訴人詳閱投標須知後,顯已充分瞭解監造契約書草案即如兩造嗣後簽定之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服務期限及第5條服務費用,係以系爭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核計等條件之內容為要約,上訴人審慎評估,應已考量上情,始決定參與投標。嗣得標簽訂系爭監造契約,上訴人履約後自不得再以工程展延或不計工期為由,主張有情事變更,請求伊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另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1項第1 款約定,監造服務費用係以工程建造費用,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及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核計之,並未將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納入系爭監造契約中,該辦法僅具有行政機關內部效力,系爭監造契約屬私法上之契約,兩造既未將該辦法第19條酌訂於契約內,則該辦法第19條之規定,不當然成為契約內容,亦無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依該辦法第19條規定,請求伊增加監造費用,於法無據。退言之,縱認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於本件亦有適用,然該辦法第19條亦僅規定「得」予另加,並非絕對須另加服務費用。且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應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增加服務成本之事實,逕按原工程預計日曆天之比例法計算增加之監造費用,顯與該辦法第19條規定不符。另上訴人主張各工程之展延天數,亦有違誤,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801萬8,280元,為無理由。另上訴人因系爭設計契約中之綠建築候選證書升等為銅級變更設計而減作工項,請求伊給付減作項目之設計服務費59萬6,198 元部分,因上訴人依約本有為伊申請綠建築標章之義務,惟於契約中未明定綠建築標章之等級。兩造既未就綠建築標章之等級特別約定,顯見綠建築標章之等級區別並非系爭設計契約之重要事項,且因升級為銅級綠建築標章所變更之工項主要內容為水泥漆、地磚及壁磚、6mm 膠合節能玻璃、馬桶及洗臉盆之施作材料變更,並增作屋頂防水及隔熱工程、植栽工程等,大多屬建材設備之置換,僅增設太陽能熱水設備及新增植栽工程。增設太陽能熱水設備所增加之費用僅佔總工程款比例之0.4541% ,顯非屬重大變更。另系爭工程之設計本即包含景觀工程部分,後因配合綠建築基地綠化量指標評估項目需求,新增喬木、灌木及草花花圃草皮面積,因此,新增植栽工程費用約140 萬元,上訴人依約本應配合辦理變更設計作業,應無情事變更之適用。且增加工項之金額,伊已另依工程結算所增加之金額給付相當設計及監造費用。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應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1項辦理,而無第10條第2項第4 款之情形,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及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請求伊給付減作項目之設計服務費59萬6,198 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㈠兩造於94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招標、投標、決標等文件及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均為契約之一部分。系爭工程包括系爭公寓住宅工程、系爭透天住宅工程及系爭生活機能工程,均由承包商分標施作。系爭工程於96年3 月28日開工,系爭公寓住宅工程、系爭透天住宅工程及系爭生活機能工程分別於98年3 月31日、98年3月31日及98年3月26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㈡兩造於94年12月15日同時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嗣關於綠建築候選證書,被上訴人要求申請銅級綠建築候選證書。上訴人於97年1月2日及97年2月5日取得銅級住宅社區及生活機能候選綠建築證書等情,有系爭監造契約、系爭設計契約各1份、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契約5份、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4份、候選綠建築證書2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58頁、第60頁、第179至1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監造契約成立後,系爭工程發生工期展延情事,而有情事變更,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系爭監造契約第5 條第1項第1款約定、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及第

1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增加監造服務費用801萬8,280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審酌分述如下:

㈠按「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

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依前項計算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其必須核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契約未規定者,不得另為任何給付。」,為兩造簽定系爭監造契約時有效施行之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3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224頁,前揭辦法於99年1月15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90001530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0條,並自發布後3 個月施行,該條規定移置於新辦法第28條,並為文字修正)。觀諸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1項第1 款載明:「本契約之服務費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本契約所需全部材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內容如下:監造服務費用以本工程建造費用,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100529370 號令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即簡稱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及『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核計之」(見原審卷一第15頁),而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明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見原審卷一第224 頁),足堪認系爭監造契約係約定以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計價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上訴人之監造服務費用。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1項第1 款約定、

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及第1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惟稽諸兩造簽定系爭監造契約時之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原規定:「第十七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三、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四、法律服務費用。五、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該條第1項之文字係「得」予另加,並非「應」予另加,自未課以被上訴人有絕對必須另增加服務費用之義務,亦即仍賦予機關審查權限,並不當然應另予增加給付。而上訴人之服務期限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 條載明「乙方(以下均指上訴人)對服務工作之責任以契約生效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竣工計價並完成點交使用單位接管並依第12條完成監造驗收手續之日止。

」(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足見系爭監造契約之服務期限須至系爭工程完成監造驗收手續之日止,並非以某段特定期間或日曆天數計算,此與系爭公寓住宅工程、系爭透天住宅工程、系爭生活機能工程,分包予各承包商施作,其施工工期係以日曆天計算者不同。另系爭監造契約上訴人受委託之範圍及項目,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 條約定並不含「施工」乙項,則於適用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2 項所謂「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時,自應限縮解釋為「超出契約規定服務期限」。縱使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逾越原訂工期之事實為真正,然無論係系爭工程之原訂工期或延展工期,均涵蓋於系爭監造契約第4 條之服務期限內,自難謂本件業已符合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之要件。上訴人援引該辦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核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本件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兩造簽訂之監造契約第4 條明訂:「乙方對服務工作之責

任以契約生效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竣工計價並完成點交使用單位接管並依第12條完成監造驗收手續之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足見系爭監造契約之服務期限須至系爭工程完成監造驗收手續之日止,並非以某段特定期間或日曆天數計算。是兩造系爭監造契約並非以工程施工期間之長短作為計價之依據,而係以特定工程之施工監造為委託範圍,並依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計算服務費用。系爭監造契約對於報酬之約定,既係以工程造價結算百分比計算,非以委託期間長短作為計價之依據,亦非以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費用為請領之根據,則承包商如提早完工,被上訴人不能要求上訴人減少服務費用,同理,系爭工程工期如有展延情事,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亦不得請求增加監造費用。

⒉又系爭監造契約係於94年12月15日所簽定,而系爭工程之

系爭公寓住宅工程、系爭透天住宅工程、系爭生活機能工程,則分別於96年3 月27日發包予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0日發包予子吉實業有限公司、96年3 月27日發包予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監造契約1 份、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契約5 份、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4 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57頁),系爭監造契約早於被上訴人與各承包商簽訂工程契約之前,長達一、二年時間即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簽訂時系爭工程之各相關工程尚未發包,自尚未無系爭工程之具體工期。雖上訴人提出之投標須知(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6 點關於工程期限雖載明「本案計劃預計期程為九十四至九十七年度,獨棟、雙併透天住宅工程施工工期最長以240日曆天、6層雙併電梯公寓住宅工程施工工期最長以540日曆天、生活機能設施工程施工工期最長以330日曆天為原則」,然此係因本件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同時由監造之人擔任,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6 點所記載之工程期限,應係為便於使投標廠商規劃設計出以該工程期限為原則之設計方案,且此預定工期僅係供參考之資料,並非精確數據,尚難逕謂此日期即為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之監造期限。此核諸投標須知第7 點再特別說明作業期限詳見契約書草案益明。上訴人詳閱投標須知後,應已瞭解系爭監造契約書草案即如兩造嗣後簽定之系爭監造契約第4 條服務期限及第5 條服務費用,其服務期限須至系爭工程完成監造驗收手續之日止,服務費用則以系爭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核計等內容,經上訴人審慎評估考量各情,決定參與投標,自應對系爭監造契約之服務期限及服務費用之計算,有相當清楚之瞭解。

⒊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固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系爭監造契約兩造既未以工程施工期間之長短作為計價之依據。系爭監造契約簽訂時系爭工程之各相關工程尚未發包。而投標須知第6 點公告之工程期限,係為便於使投標廠商規劃設計出以該工程期限為原則之設計方案,系爭監造契約之內容於投標須知第7 點另規定應依系爭監造契約草案約定,上訴人詳閱投標須知後,決定參與投標,自應對於系爭監造契約書之服務期限及服務費用之計算,有相當清楚之瞭解,已詳如前述。又上訴人為專業之建築師事務所,對於臺灣地區之例假日情形、天氣狀況、人民習性各種可能影響施工之因素亦應有所知悉,系爭造價高達數億元之公共工程,工期有因各種因素影響致展延之可能,斷無不能預見之理。且「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計算方式,本即非以工程日數為計價方式,上訴人如認工期展延即應增加監造服務費,在立約當時即應要求明確登載在系爭監造契約上以資保障。上訴人未舉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延宕非其於簽約當時所得預料,而有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其主張本件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不足採。

㈣綜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發生工期展延,而有情事變更,

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及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增加監造服務費用801萬8,28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要求系爭設計契約中之綠建築候選證書升等為銅級而辦理變更設計,因變更設計而減作之項目,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及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服務費59萬6,198 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約定「㈠工程施工中,甲方(以下均

指被上訴人)認為有變更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按甲方通知之期限內辦理完成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後之規劃設計服務費,依第六、七條規定辦理給付。㈡原規劃設計地點、內容、規模等,經甲方認定有重大變更或法規有重大修正而變更設計時,對於原規劃設計之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得經乙方提出申請,由甲方依下列原則辦理給付。…⒋甲方完成工程決標,因故停工、已局部施工因故停工、施工中法規重大修正而變更或施工中因故須減作部分樓層、棟數,以不超過按甲方核定項目之施工費發包金額計算所得規劃設計服務費百分之五十給付…」(見原審卷一第182 頁反面),可見須原規劃設計內容、規模,經被上訴人認定有重大變更時,對於原規劃設計之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方得經上訴人提出申請,由被上訴人依該條第2項第1至4 款原則辦理給付。且其給付原則被上訴人完成工程決標,因故停工、已局部工因故停工、施工中法規重大修正而變更或施工中因故須減作部分樓層、棟數,以不超過按被上訴人核定項目之施工費發包金額計算所得規劃設計服務費50% 給付。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設計契約中之綠建築候選證書升等為銅級而辦理變更設計,上訴人增加工項之金額,被上訴人已另依工程結算所增加之金額給付相當設計及監造費用予上訴人。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就因變更設計上訴人已經設計而因減作項目致未使用之設計圖設計服務費,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茲應先予審究者厥於上訴人因綠建築候選證書升等為銅級而辦理之變更設計,是否屬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所謂之重大變更。⒈系爭設計契約就有關委託範圍及項目,於第3條第7項訂定

:「配合行政院核頒之『綠建築推動方案』,乙方需依綠建築評估指標規定辦理規劃設計,並先行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始得申請建造執照,工程完工後需協助取得綠建築標章。」,可見依系爭設計契約約定上訴人本即有代為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之義務,僅於簽約時就綠建築標章之等級,未特別約定。再查,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綠建築候選證書由「一般級」變更為「銅級」,所變更之工項內容為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項目,有上訴人製作並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附表二、三可參(見本院卷第158、159、162 頁)。細觀該附表所列之項目,其中附表二第3至6項、附表三第1至7項屬建材設備之置換或施作材料之變更,附表二第7項、附表三第8項僅為增設密閉式垃圾箱、環保資源回收桶或廚餘桶,附表三第9 項則為雨水回收池之容量加大,依常情難認業已符合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所定之重大變更事項。另附表二第1項係增設太陽能熱水設備,上訴人雖主張減作之工項係透天住宅原設計之瓦斯熱水器,惟即便增設太陽能熱水設備所增加費用亦僅佔總工程款比例之0.4541%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178頁反面),遍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變更設計追減詳細表中(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9頁),並未列有減作透天住宅瓦斯熱水器之金額,可見減作透天住宅瓦斯熱水器之金額縱使有,其佔總工程款比例微乎其微。又附表二第2 項係原規劃綠地之草皮及面積未變更下,增加喬木、灌木之栽種(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第7至11列),既於原規劃綠地之草皮及面積未變更情形下,究有何減作之工項,更未據上訴人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提上開變更設計追減詳細表中,亦未見原綠化植栽部分列有減作之金額,是附表二第1、2項所示之項目,自難謂業已符合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 項所謂原規劃設計地點、內容、規模等,經被上訴人認定有重大變更或法規有重大修正而變更設計之重大變更事由。

⒉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26日所發之開會通知書上

載明:「本次會議因涉及重大變更,請指派主管人員參加」見(原審卷二第151 頁),而主張綠建築標章由一般級升級為銅級,係屬重大變更。惟查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諸該開會通知書之記載,係載於開會通知單之「備註欄」,用意為提醒與會單位重視本次會議,並應由得於會議中代表與會單位表示意見之人員,例如主管人員參與。

故此開會通知所謂之「重大變更」僅係促使與會單位注意並提高與會人員之層級,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已承認綠建築標章由一般級升級為銅級,屬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之重大變更。

⒊綜此,因系爭設計契約中之綠建築候選證書升等為銅級而

辦理變更設計,尚不構成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 項重大變更之事項。

㈡上訴人又主張,本件變更綠建築標章等級有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本有為被上訴人申請綠建築標章之義務,依系爭設計契約之文意,兩造於簽約時並未約定綠建築標章之等級。縱事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改申請銅級綠建築標章,亦非上訴人於簽約之初所難以預料。是此部分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適用。本件因變更綠建築標章等級而變更設計部分,應適用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辦理給付,而不適用第10條第2項第4款之情形,亦即回歸系爭設計契約第6、7條規定請求給付。被上訴人陳稱本件因升級銅級綠建築之相關服務作業費用,合計296,000 元,包含「申請指標評估」(住宅社區變更申請3個指標、生活機能設施變更申請3個指標及工程變更設計內容檢討)、「申請作業費」(含申請文件用印)及「報告書編印、裝訂」等所有費用,業經被上訴人撥付予上訴人,亦據被上訴人提出99年4 月15日營署建工字第0992906914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2頁),上訴人復依據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再請求因變更設計而減作項目之設計服務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發生工期展延,有情事變更,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及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增加監造服務費用801萬8,280元;另因系爭設計契約中之綠建築候選證書升等為銅級而辦理變更設計,因而減作之項目,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 項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服務費59萬6,19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