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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建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褚春來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複 代理 人 毛仁全律師被 上訴 人 遠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興煌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0日承攬上訴人蘆竹鄉山腳村村民集會所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包括設計及施工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之約定 ,系爭工程自決標日次日即94年12月30日起生效,並自生效次日即94年12月31日起計算工期,系爭工程至96年3月20日竣工 。履約期間經歷停工、展延工期,工期約1年3月,其中經上訴人認定伊履約逾期期間僅14日,並經上訴人於結算時扣除逾期完工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5萬6,000元後 ,給付其餘工程款。伊承攬系爭工程後,先履行「設計」部分之契約內容,其中95年3月28日至95年4月24日,曾經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28日,是上訴人以伊實際「施工」之日期起算工期,並不合理。至於「施工」部分,因自95年12月進行基礎開挖時,遇有未預料之掩埋廢棄物,經上訴人於95年12月14日發函通知延展工期30日,故大部分工項於96年1月始能完成。系爭工程履約期間顯然超過1年,因各項工程材料物價漲幅甚鉅,致伊施作系爭工程成本增加,依系爭契約第97條之約定,伊自得依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請求上訴人調整施工費工程款,調整後之金額,因水電部分未記載於雙方日報表,係伊自行製作用以核發下包工程款之日報表,未及由上訴人予以審認,故同意由上訴人技師依兩造日報表內容所核算之金額即296萬7,849元為準。伊於99 年3月30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內,即已提起本件訴訟,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之規定,自無罹於時效,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296萬7,849元,及自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96 年6月12日已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之物調工程款請求權自斯時起算,則被上訴人應於98 年6月11日前行使請求權。被上訴人雖於98 年5月11日曾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惟因雙方主張差距過大,且無法就爭議事項達成協議或讓步,遂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則請求權之時效繼續進行,被上訴人遲至99年4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系爭契約第97 條第3項規定,系爭工程之物調工程款縱有發生,亦係與各期施工費估驗時同時調整,而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工程款依施工進度逐期估驗付款,是若有應付之各期物調工程款,被上訴人亦自各期工程款估驗後即可請求,其請求權時效,應與各期工程款估驗請求時期相同。本件應付物調工程款自95 年9月至96年3月間總額固為296萬7,849 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但各期工程款均已付清,縱認應付物調工程款,僅96年3 月部分尚未罹於時效,其餘均已罹於時效。再者,系爭工程於95年1月16日訂定,並約定全部工程應於95 年12月31日以前完工,原定履約期限本非1 年以上,且系爭工程實際係於95年8月3日開工,至96 年3月20日竣工,實際履約期限亦非1年以上。另系爭契約第97 條之約定,得請求調整之施工費指「超過1 年以上才進行施作之項目」,其意即僅就超過1 年以上之施工項目始有適用物價調整,此有別於行政院所頒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未區分履約期限之長短,且既係約定「得」,而非「應」,伊自無依物價調整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5 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工程內容包括設計及施工,系爭工程於96 年3月20日竣工,有工程契約書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第21頁)。

㈡、系爭工程「設計期間」曾因村民要求興建方案與上訴人規劃不同爭議,而於95 年3月28日召開鑽探結果評估簡報,依約給予展延設計期程,期間為95年3月28日至95年4月25日,共28日。「施工期間」則因基地現場鄰近高壓電力線而報請停工,經裝設防護線後始復工,期間為95年11月18日至95年11月24 日,共計6日;並曾因基礎開挖遇廢棄物,而准予展延工期30日,有上訴人95年11月20日蘆鄉工字第0950035238號、同年月23日蘆鄉工字第0950035914號、同年12月14日蘆鄉工字第0950036108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期間顯然超過1 年,因各項工程材料物價漲幅甚鉅,致伊施作系爭工程成本增加,依系爭契約第97條之約定,伊自得依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請求上訴人調整施工費工程款,調整後之金額,因水電部分未記載於雙方日報表,係伊自行製作用以核發下包工程款之日報表,未及由上訴人予以審認,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該日報表所核算之金額296萬7,849元,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惟上訴人否認其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重要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罹於時效?㈡系爭工程之實際履約期間為何?㈢系爭工程有無系爭契約第97條調整施工費工程款約定之適用?上訴人有無給付之義務?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罹於時效?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3 款復有明文。次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所明定,政府採購法對於調解後起訴之效力並無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自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規定之適用。

2、經查,系爭工程固於96 年6月12日經上訴人驗收完成,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請求因承攬報酬所生之工程款,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承攬之報酬時效為2年。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係工程物價調整款,應屬系爭工程之報酬,自有民法第127 條之適用。然被上訴人為廠商,上訴人為機關,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關於物價調整款之履約爭議,於98年5月11 日曾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見原審卷第190至192頁),經雙方到場爭執,無法達成協議,而調解不成立,有該會99年3月19日開立之調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而被上訴人主張於99 年3月30日始收受該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並於99年4月7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被上訴人收受函文戳章、該會100年2月15 日工程企字第10000027880號函附回執及原法院收文戳章可稽,上訴人對此並未有所爭執,即應認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1 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時,視為起訴,準此,被上訴人之起訴顯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起訴已罹於時效,即屬無據。

㈡、系爭工程之實際履約期間為何?

1、系爭契約第97條第1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限在1年以上者,得依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施工費工程款」、第2項約定:「前項所稱『契約履約期限在1年以上者』指履約期限加計依本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項經同意展延工期日數合計在1年以上者,自該展延日達1年時起,所施作之項目」(見原審卷第16頁),關於工期之約定,則於第3 條約定:「契約之生效,除另有約定外,自決標日次日(94年12月

30 日)起生效」(見原審卷第11頁)、第12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工期自契約生效之次日起計算工期,即全部工程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完工。各階段工作完成期限約定如下:

一、應於契約生效次日起120 日內取得建造執照及報請建築主管機關核准開工。二、應於契約生效次日起300 日內竣工。三、應於竣工後60日內取得使用執照、台電送電、清潔及機電設備之基本測試」及第23條設計工作期限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完成本工程設計階段各項作業期限如下:一、應於契約生效日次日起15日內完成初步設計圖說及工作執行計畫,提送工程司審查。 二、應於契約生效日次日起120日內取得建造執照並報准開工…」各等語,足見本件契約之履約期限為94年12月30日至95年12月31日,此包括系爭設計期間120日、施工期間(180日)及竣工後60日內取得使用執照等基本測試。

2、又工程事件常有特殊情形恐影響工期,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3條又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工程遇障礙因素或甲方(即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乙方(即被上訴人)得提出相關檢討資料,依相關規定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而無法施工或增加契約以外工作之情形,乙方得提出相關資料,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前二項展延之工期,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其有相互重疊時,其重疊部分應予扣除」,亦即遇特殊情事時,特別准許被上訴人得申請展延工期,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工程開工、停工、復工、竣工,乙方均應於當日以書面報告工程司。並以甲方核定之結果為計算工期之依據。」,準此,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固為94年12月30日至95年12月31日,並約明應於契約生效次日起300 日內竣工,惟因契約生效後至開工前120 日之設計期間,與前述取得執照期間,併為系爭工程契約第97條所稱之履約期限,是設計期限之延宕勢必影響日後施工期間,因此,設計階段確有需展延之情事,亦應依約申請展延,並經上訴人之同意。此觀諸上訴人95年4月25 日蘆鄉工字第0950009183號函主旨:「…因村民要求興建方案與本所規劃不同致延宕設計工時,函請不計工期案,…」及說明二:「本案於95年3 月28日召開鑽探結果評估簡報,依合約第13條規定,本所同意自95 年3月28日起不計工期,並依不計工期天數展延設計期程。」(見原審卷第188頁)及95年4月28日蘆鄉工字第0950012169號函主旨所載:「…設計期程請自95年4月25日復工,並開始計算工期,請查照。」(見原審卷第189 頁),可知系爭工程就設計部分,確曾因村民要求興建方案與上訴人規劃不同,致延宕設計期程,被上訴人乃依約申請延展,並經上訴人同意就設計工期部分展延工期,自95年3月28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不計算工期,故系爭工程設計部分之120 日工期,即應扣除上開不計算工期之日數。再佐以上訴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記載:「開工日期:95年8月3日」、「預定竣工日期:96年3月6日」(見原審卷第21頁),此所載開工日期明顯不包括上開設計期程,而係扣除例假日、雨天等,實際施工期限,從而,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施工期限應係指完成設計階段後之實際施工期限。上訴人辯稱依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應包括設計及施工期間,自非可採。

㈢、系爭工程有無系爭契約第97條調整施工費工程款約定之適用?上訴人有無給付之義務?

1、查系爭工程包含設計期間及施工期間,被上訴人獲上訴人准予展延工期之期間,除上開設計期程中之95年3月28日起至95年4月25日止共28日外,尚有系爭工程基地現場鄰近高壓電力線申請裝設防護線管,上訴人同意自95年11月18日起停工,至同年月24日復工,即95年11月18日起至95年11月24日,共6 日;另系爭工程基礎開挖遇廢棄物申請展延,上訴人同意於展延工期30日,有上訴人95年11月20日蘆鄉工字第0950035238號、同年月23日蘆鄉工字第0950035914號、同年12月14日蘆鄉工字第095003610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依約可展延工期共64日,應堪認定。則系爭契約原定工期固為94年12月30日至95年12月31日,如加計前揭工期64日,應於96年3月6日完工,即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預定完工日期相符,而被上訴人於96 年3月20日完工,逾期14日,業經結算扣款,足見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自94 年12月30日起至96年3月20日,加計取得使用執照等之期間,顯然已逾1年。

2、又依系爭契約第97條第1項「契約履約期限在一年以上者,得依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施工費工程款。」及第2 項「前項所稱『契約履約期限在一年以上者』指履約期限加計依本契約第13條第1項至第5項經同意展延工期日數計在一年以上者,自該展延日達一年以上時起,所施作之項目。」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自94年12月30日起,加計展延之64日,實際於96年3月20日完工,已逾上開約定之1年期限,似已符合系爭契約第97條第1、2項之約定,得依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請求調整施工費工程款。雖系爭工程契約第97條第1 項之約定為契約履約期限在一年以上者,「得」依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施工費工程款等語,其用語固為「得」字,而非「應」字,然此為參照採購契約要項之用語,其既已於契約約定於一定情形下,始有物價調整款之適用,則一旦符合條件,並經請求,即應依約計算其物價調整款,機關應無准駁之權,否則,系爭契約條款約定,豈非具文,且得由機關依自身情形考量決定准駁與否,對相對人顯非公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2月15 日工程企字第10000027880號函所附意見對照表四所敘意見亦同此理由(見原審卷第194、195頁),足資參酌。是上訴人抗辯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7條第1 項之約定拒絕給付等語,即非可採。但系爭契約第97條第3 項另約定:「工程履約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於施工費估驗計價時調整施工費工程款(或於招標時載明得予調整之特定項目工程款)。但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而逾履約期限完成者不予調整。」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而系爭契約原定工期為94年12月30日至95年12月31日,加計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64日,應於96 年3月6日完工,惟被上訴人並未如期於96 年3月6日完工,而係96年3月20日完工,已逾期14日,由上訴人扣其逾期違約金85萬6,000元,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工程逾期14日完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否則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核發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豈有不加爭執而任由上訴人扣款之理?是依系爭契約第97條第3 項但書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加計展延期限後, 雖已逾約定之1年期限,被上訴人仍應於工程履約期限內完工,否則,既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逾期完工,卻仍可於逾期完工後向上訴人請求調整施工費工程款,豈是事理之平。故被上訴人辯稱其雖逾期14 日完工,但不影響系爭工程履行期限逾1年之事實云云,即與上開但書約定之精神不符,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7條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調整施工費工程款296萬7,849元,誠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調整施工費工程款296萬7,849元,及自98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