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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建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陳德榮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羅正展律師被 上訴 人 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福禎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複代理人 簡偉志訴訟代理人 周秋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10月間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池宗勇

(以下稱定作人為上訴人等)訂定工程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承攬上訴人等提供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住宅大樓新建工程,於97年1月間完工,上訴人等應分得房屋均已點交,公共設施部分亦於同年4月30日通知辦理移交事宜,上訴人因二子現場發生激烈爭執,而未能完成驗收,但池宗勇等並無爭議,嗣伊依上訴人等要求,分別交付各定作人保固保證金,於97年5月23日將號碼為AY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904,071元之本票,及號碼為AY0000000號、面額940,740元之即期支票交付上訴人,並於97年5月5日發函表示保固日期為自97年5月1日起算12個月,上訴人並無反對之表示,足證上訴人部分不能完成驗收程序,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視為已驗收,茲保固期早已屆滿,上訴人等有返還保固保證金之義務,伊於98年6月10日起發函上訴人等催請返還保固保證金,上訴人以外之定作人均已依約返還,詎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拒不返還,並於98年9月22日將票號AY0000000號之本票存入提示付款,惟系爭工程並無承攬瑕疵,上訴人稱於98年9月16日系爭工程大樓停電,緊急發電設備失效等情形,均發生於保固期間之後,係上訴人等就該大樓公共設施自行維護管理不良所致,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應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等情,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4,844,811元,及自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准如所請,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並補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判筆錄、請款明細表、系爭工程一樓店家照片、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系爭建物外照片及聲請訊問證人池明穎。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系爭工程之驗收應以工

程之建築、材料、設備、施工等品質是否與設計圖樣、建材設備及約定事項相符為準,且須經初驗、再初驗、複驗、驗收(包括估驗)、再驗收、正式驗收、正式驗收合格等手續。又工程監造人張俊哲建築師曾具函說明系爭工程分三部分分別進行驗收:①私有空間部分:由各使用執照起造人自行驗收;②公共空間部分:由監造人會同被上訴人初驗;③機電設備部分:

由監造人先就數量清點,至於是否可正常使用等,應由專業之相關設備技師辦理,再點交給上訴人等起造人。而系爭工程公共空間部分,經監造人初驗結果,與圖說不符者共計28處,被上訴人迄未處理,又消防、機電、發電、電梯、監控等公共設施設備亦未經正式驗收合格,於98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突然停電,緊急發電設備失效,防盜系統、監控設備、消防功能全失,電腦當機、自動、手動排煙系統失效,足認系爭工程工程品質有嚴重瑕疵,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處理,卻未獲置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保證金,要無理由。且系爭工程品質既有瑕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26條規定債務不履行責任,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又被上訴人是否請求給付保固保證金及請求之金額若干,均非上訴人所得知悉,亦無從先為給付,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自票據提示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除援用原審之立證外,並提出收據及其委任律師函件為證。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844,811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無利息之起算日,於原審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時表明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請求,並於法官詢問遲延利息起算日期時表明再行陳報,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被上訴人嗣於同年10月1日具狀,亦稱:「民事起訴狀中漏寫訴之聲明第一項遲延利息起算日,懇請准予更正訴之聲明」,足認其利息係屬遲延利息性質。於該狀理由中稱:上訴人之提兌保固保證票,無法律上理由,應自提示日起算利息,不過說明其遲延利息之起算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而判命上訴人計付遲延利息,上訴人上訴就此亦未為指摘,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與上訴人等簽訂系爭合約,承攬上訴人

等提供土地上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其第21條有關完工驗收約定為:「乙方於領取使用執照後,應通知甲方辦理初驗;驗收之標準以大樓工程之建築、材料、設備、施工等品質是否與設計圖樣、建材設備及約定事項相符為準。甲方應於接獲乙方提送之申請書後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乙方應依初驗紀錄進行修繕,於十五日內完成向甲方提送再初驗申請。乙方應於完成本契約書全部工程及設施,達到可交屋使用等符合合約品質時,向甲方申請辦理複驗,甲方應於接獲乙方提送之申請書後十日內辦理複驗,並作成複驗紀錄(正式驗收)。

驗收(包括估驗)時,乙方應派代表到場會同驗收,...

屆時乙方如未到場,甲方驗收人員得逕行驗收,對甲方驗收結果乙方不得提出異議。對不符合合約品質的驗收項目,乙方應進行修改,並於十五日內負責向甲方提送再驗收申請。再驗收合格,方為正式驗收合格。經正式驗收不合格部分,乙方仍應改善,如事實上無法拆除重建而並不影響結構安全及使用品質,經甲乙雙方協議罰扣工程款。正式驗收合格前之水電費用由乙方負擔;正式驗收合格後,水電費用由甲方負擔。於正式驗收合格前,已完成交屋部分之水電費用由甲方負擔」,其第22條有關工程保固之約定為:「本工程自完工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十二個月(不含耗材及不當損壞)。房屋建築物基礎及結構工程部份保固十年、防水防滲漏部分為三年。在保固期限內,如甲方發現有任何缺失係由於乙方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以書面通知乙方改正,如未在甲方指定期限內改善完成者,甲方得另行雇工購料予以修復,一切費用由乙方支付。」。並於第6條第5項約定:「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辦理結算由乙方出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包括總工程款百分之二之公司本票及現金貳佰萬元整)作為保固保證後,結清尾款。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工程品質有瑕疵者,甲方有權動用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十二個月)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甲方發還保固保證金。」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定作人在協調會議中合意保固保證金依上訴人等持分比例交付,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3日將面額3,904,071元之本票,及面額940,740元之即期支票交付上訴人,即期支票上訴人當即兌領,本票則於98年9月22日提示並獲付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97年3月17日圓山誠品協調會議記錄及系爭本票、支票在卷可按,足堪認為真實。

被上訴人以保固期間業已屆滿,並無保固待辦事項,依系爭合

約第6條第5項約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領得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可稽(

見原審審建字卷第43至45頁),應即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開始驗收事宜。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等於97年1月10日進行驗收點交,並預定於97年1月25日就進行複驗,有被上訴人97年1月21日函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以下稱士院卷》第21頁)。嗣於97年3月17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開協調會議,會議記錄討論事項⒉記載:「交屋方式:由建築師依使照圖說先行驗收後再通知池宗勇、陳德榮(即上訴人)、張俊哲依合約驗收,預定三月底前完成交屋驗收,設備部分由建築師排定時間驗收」(見士院卷第22頁)。

上訴人應分得之房屋,已由其代理人陳英傑於97年4月23日與被上訴人完成交屋並取得鑰匙,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28頁筆錄反面)並有交屋紀錄表17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建字卷第58至74頁)。至於系爭大樓公共設施移交部分,則經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3日通知上訴人等將於同年月30日進行,並陳明工程監造人張俊哲建築師事務所97年4月10日函所提工程不合事項,將於97年4月28日前改善完成,亦有被上訴人公司函文1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62頁)。被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向上訴人等請領系爭新建工程交屋完成之工程尾款,亦經上訴人與訴外人池宗勇於97年5月28日給付,亦有請款單1紙可稽(見原審審建字卷第5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於前述97年4月23日函內言及「張俊哲建築師事務

所97年4月10日函所提工程不合事項」,足證於正式驗收前確有不合工程存在,其詳細即如原審卷㈠第37頁至38頁所示工程驗收紀錄表,嗣經97年4月30日複驗,被上訴人主張均已修補完成,上訴人則爭執尚有如原審卷第38頁以筆勾註部分尚有缺失未行補正(見本院卷70頁筆錄正面),亦即①6樓正向立面前之欄杆造型與圖說不同,②11至13樓水帶箱未標示,③13樓A棟13梯廳與圖說不符及侵佔梯廳空間④14樓A棟13梯廳與圖說不符及侵佔梯廳空間⑤機電設備部分建築師僅就數量清點,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等應另由專業相關設備技師辦理,事實上功能有瑕疵。茲說明如次:

①6樓正向立面前之欄杆造型與圖說不部分:被上訴人提出

補正前與補正後之照片以為證明,對照可知欄杆已有不同,所稱已補正,應屬可採。

②11至13樓水帶箱未標示部分,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證明,足認已為補正。

③13樓A棟13梯廳與圖說不符及侵佔梯廳空間及④14樓A棟13

梯廳與圖說不符及侵佔梯廳空間部分:該工程驗收記錄表上記載,被上訴人於初次驗收時即表明係業主要求之結果。查系爭大樓已取得使用執照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原係依圖說施作梯廳,公共部分驗收時與圖說不符乃事後二次施作之結果。衡諸常情,若非業主要求,被上訴人斷無花工費時修改梯廳可能,而系爭大樓私有部分早於公共部分交付,A棟13樓及14樓乃分配與其他定作人取得,其分得人均已退還保固保證金,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是各該梯廳應屬各取得人所可使用之「小公」,上訴人除非必要,本無權使用,何況其二次施作是否被上訴人所為,兩造仍有爭執,而無證據證明,就令係被上訴人所為,亦係取得人授意施作之結果,要非被上訴人依承攬系爭合約而為。

上訴人對其他定作人之變更梯廳若有異議,應由上訴人與他取得人解決,其據此指摘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各該梯廳,尚無可採。

⑤機電設備功能有瑕疵部分:張俊哲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97

年4月7日工程驗收紀錄表雖記載:「僅就數量清點,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等應另由專業相關設備技師辦理」,惟系爭合約所建「圓山誠品大廈」,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池宗勇於97年4月10日與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訂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自97年4 月16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服務內容包括「圓山誠品大廈」門禁管制,及人員、物品出入之登記,及不當侵入破壞行為、防火、防盜、防災等意外事件之應變處理建議;且甲方(即上訴人與訴外人池宗勇)應提供適當警備(報)設施、法定消防設施供乙方(即訴外人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有契約書可按(見原法院審建字卷第47至第51頁)。衡諸常情,既委請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管領系爭新建大樓之消防設備、緊急發電設備、防盜系統及監控設備,該等設備之功能當已驗收通過。上訴人指稱機電設備功能有瑕疵云云,尚無可採。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工程驗收記錄表上各項缺失均已補正,尚非無憑。

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公共部分之缺失為如上所述之5者

,已如前述,本院命被上訴人證明其補正詳細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曾指摘之各項瑕疵均予記載,上訴人以其關於梯廳之層板燈、燈具未裝設、管線已留設部分,僅記載修補1樓至3樓,主張其餘樓層未修補,上訴人則以係記載疏漏為辯。該事項原在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公共部分缺失之外,何況經訊問現任圓山誠品大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池明穎,據證稱:該大樓屬住辦混合,其主委身分只能到達一部分之空間,即1至7樓辦公大樓部分,伊確認各該部分之梯廳層板燈均已施作完成,且其社區在100年9月時委請川浦機電公司檢查其大樓之機電設備,該公司檢查所有的供電與消防部分,梯廳層板燈屬於他們檢查項目之一,並無回報任何燈具未為安裝,川浦機電公司檢查時,2至7樓的層板燈有全部打開,都可以亮等語,並據提出川浦機電公司之報價及圓山誠品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該項檢查費用之函件可按,參諸前開工程驗收紀錄表已記載機電部分曾就數量清點,證人證稱無有未安裝者,應屬可採。至於圓山誠品管理委員會函指各項機電設施之缺損應係長期使用之結果,不能執此而謂驗收之時未有安裝,而有缺失。

㈣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辦理

結算由乙方出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包括總工程款百分之二之公司本票及現金貳佰萬元整)作為保固保證後,結清尾款。」如前述,是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始應出具保固保證金。被上訴人依與上訴人等定作人在協調會議中所為保固保證金依上訴人等持分比例交付之合意,於97年5月23日將面額3,904,071元之本票,及面額940,740元之即期支票交付上訴人,即期支票上訴人當即兌領,本票則於98年9月22日提示並獲付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前述,雖則上訴人未參與全部正式驗收程序,被上訴人稱係上訴人二子現場相互爭執所致,上訴人則辯稱係被上訴人缺失未為完全補正,經核果真被上訴人除13及14層樓梯廳與圖說不合外,尚有其他缺失未為補正,系爭大樓其他取得人應無不出而爭執,反受領保固保證金及支付工程餘款之理。而上開13及14樓梯廳問題,上訴人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亦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工程未完成驗收云云,即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於97年4月30日完成正式驗收,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交付追加工程暫付款之支票時,於收據上載「擬待協議和驗收完成後多退少補」等字樣,固據上訴人提出收據為證,但其日期為97年4月16日,在正式驗收完成之97年4月30日之前,上訴人據以證明系爭大樓尚未驗收,尚無可採。

㈤系爭合約第22條有關工程保固約定:「本工程自完工正式驗

收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十二個月(不含耗材及不當損壞)。房屋建築物基礎及結構工程部份保固十年、防水防滲漏部分為三年。」,其保固期間因保固內容而有不同,惟於第6條第5項約定:「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辦理結算由乙方出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包括總工程款百分之二之公司本票及現金貳佰萬元整)作為保固保證後,結清尾款。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工程品質有瑕疵者,甲方有權動用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十二個月)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甲方發還保固保證金。」,已明文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十二個月屆滿且無待解決之事項,即應發還。系爭工程於97年4月30日正式驗收完成如前述,其保固期應自其翌日之97年5月1日起算,至98年4月30日屆至。被上訴人亦曾於97年5月5日發函上訴人表示保固日期為自97年5月1日起算12個月,有該函可證,上訴人稱不知保固期間起迄云云,尚不可採。上訴人於98年10月1日函知被上訴人「98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本大樓突然停電,未經驗收之緊急發電設備竟然失效,防盜系統、監控設備、消防功能全失,電腦當機、自動排煙系統失效,甚至無法手動排煙,工程品質有嚴重瑕疵」等語,就令屬實,已在保固期之後,不得據以拒絕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何保固事項,被上訴人未完成,又系爭工程瑕疵已補正而驗收完成如前述,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品質有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26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均不足採。

㈥系爭工程並無未驗收情事,亦無保固期限內發生應由被上訴

人負責之事項,茲保固期限屆滿,上訴人即應返還而未返還,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0日發函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保證金,要無不合。保證金支票上訴人於收受當時即行兌領,本票則於98年9月22日提示兌領,各如前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保證金本票及支票之金額計4,844,811元,及自上訴人受催告後之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無不合。

綜上,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原判決准如所請,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尚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麗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