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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建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智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淑琴律師被 上訴 人 錦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秀菊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金弘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金弘展公司)共同投標取得上訴人之「臺○○○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中、永和界至中和、新店市界段工程(第十標)─加勁擋土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嗣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系爭工程施工中終止契約,並自行結算終止前已完成之工程,惟上訴人仍拒絕給付諸多款項。嗣金弘展公司已於一百年二月十五日將其對上訴人所剩之報酬及權利讓與伊,並於同年三月八日以變更聲明及陳報狀㈡(下稱系爭變更聲明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可歸責於伊之原因,伊自得就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本於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丙條後段及第丁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結算差異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元、基礎級配料工程款(即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之工項,下稱系爭配料工程款)五百九十三萬零八百二十元、增加

甲、乙種面版聯結器工程款(下稱系爭面版聯結器工程款)二百四十二萬零九百三十六元、增加模板及支撐工程款(下稱系爭模板支撐工程款)二百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三元(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工程保留款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另依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費九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等合計承攬報酬等共二千六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二十元,並加計其中一千四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餘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元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千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二百零壹元,及其中一千零十七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餘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元自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系爭面版聯結器工程款二百四十二萬零九百三十六元、系爭模板支撐工程款二百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三元合計四百五十四萬四千六百十九元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自系爭工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終止時起算,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追加結算差異工程款,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而被上訴人之系爭配料工程款請求權屬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所定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已罹於同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年消滅時效;如上開工程款屬承攬報酬請求權,而應適用二年之時效期間,惟金弘展公司未於該時效期間內對伊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僅得依契約比例請求配料工程款中之百分之四十九.○三,且此部分工程得請求之單價因為新增工項,不得依被上訴人單價分析表所載每立方公尺為一千一百三十四元為計算基準,應由雙方依業主所同意之每立方公尺四百二十四元單價或工程報價單所載之七百零八元計價,始為合理。又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會議記錄以被上訴人趲趕符合工程進度始予補貼遲延補償費之約定條件,配合趕工,自不得對伊請求遲延補償費。至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保留款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及其他債權金額,伊已以被上訴人超領鋼筋而應負擔之鋼筋耗損金額四百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主張抵銷扣除後,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上開工程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金弘展公司約定由伊具名為代表廠商,伊之行為,均視為伊、金弘展公司之行為,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各為百分之四九.○三、百分之五○.九七;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共同向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二億二千八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含稅),工程結算按照契約各項單價按實做數量計算;嗣系爭工程之業主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情節重大為由,對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遂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上開事由發函向伊及金弘展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契約因而消滅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為真正之系爭工程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函、營建署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宗九至一八頁、三七頁、二一五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同上宗六七頁反面、一○三頁反面、一六六頁,原審卷第二宗九一頁、二一二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雖已終止契約,並自行結算終止前已完成之工程,惟其仍拒絕給付結算差異工程款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元、系爭配料工程款五百九十三萬零八百二十元、工程保留款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及補償費九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嗣金弘展公司已於一百年二月十五日將其對上訴人所剩之報酬及權利讓與伊,並於同年三月八日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既非可歸責於伊之原因,伊自得就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本於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丙條後段及第丁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各款項等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結算差異工程款之數額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元及已具備請款之要件、清償期,工程保留款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經業主營建署結算後認定之數量為五千二百三十立方公尺,暨倘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費,其得請求金額為九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等事實,雖不爭執或自認(原審卷第一宗六七頁、一○三頁反面,第二宗二一一頁反面),惟否認被上訴人有權得請求上開各款項,並為前揭抗辯。是本件爭執重點為:㈠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結算差異工程款是否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款項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之配料工程款是否屬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所定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同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而不得請求?如屬承攬報酬請求權性質,而應適用二年之時效期間,惟金弘展公司未於該時效期間內對伊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是否僅得依契約比例請求配料工程款中之百分之四十九.○三?且此部分工程得請求之單價是否為新增工項,而不得依被上訴人單價分析表所載每立方公尺為一千一百三十四元為計算基準,應由雙方依業主所同意之每立方公尺四百二十四元單價或工程報價單所載之七百零八元計價?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費是否附有以趲趕符合工程進度始予補貼補償費之條件?其得否請求補償費?㈣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超領鋼筋而應負擔之鋼筋耗損金額主張抵銷?爰分論如后:

㈠經查,系爭工程之共同投標廠商金弘展公司已於一百年二月

十五日將其對上訴人基於系爭工程所生包括前述結算差異工程款、配料工程款之報酬及權利(除金弘展公司已獲上訴人給付者外)等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系爭變更聲明狀之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有金弘展公司切結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二宗二○九、二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上訴人雖抗辯: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及金弘展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該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即得要求上訴人提出營建署之結算數量,然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向伊提出或主張,則被上訴人及金弘展公司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之日起屆滿二年時,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固定有明文;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所明定;而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此觀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八九號判例參照)。準此,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若定有清償期,則該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應自清償期屆至時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進行亦應自此時起算。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丙條約定被上訴人與共同投標廠商金弘展公司最終可得承攬報酬金額,係按工程結算實做數量,照契約約定單價計算;又同契約第丁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約定:「開工後每月計價請款次數及日期比照甲方(即上訴人)向業主計價次數及日期辦理」,暨同條第二項規定:「計價數量依業主核定甲方(上訴人)計價的數量為準。計價金額為本契約單價乘前述數量」,以及契約補充條款第八條約定「本契約計價暨結算數量除土方回填外,皆比照業主,所有數量以業主最後核定的數量為準」等詞(原審卷第一宗九頁、七一頁)。據上開約定內容等旨可知,被上訴人報酬之計算應以業主即營建署「最後核定的數量」為基礎,即除非上訴人同意,否則被上訴人必須至業主最後核定後,始得確定工程款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參以被上訴人與業主間無契約關係,其自須由上訴人提供業主之最後結算數量,以供計算報酬。足見業主營建署最後核定數量之行為,及上訴人提供業主之最後結算數量,均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報酬之條件或期限。故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乃係預期以業主核定結算數量予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報酬給付之時期,亦即以此事實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工程款報酬,應以「業主結算之數量為準」,有如前述,則本件縱已終止契約,若業主未完成結算,除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外,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無法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是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報酬,與系爭工程契約何時終止無關。上訴人所為前揭終止契約之日為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起算點之抗辯,自非可採。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在系爭工程現場曾就被上訴人施作之項目以「丈量」方式清點數量並做成工程結算明細表(下稱結算明細表),被上訴人當時已同意以「丈量」方式清點數量,且同意前開結算明細表記載之相關數量,並於其上蓋章確認,雙方當時已合意變更系爭工程契約內關於系爭工程結算數量以『業主最後核定數量』之約定,改以現場「丈量」為準』云云,並提出結算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一宗一九至二一頁)。然查,觀諸上開結算明細表係由上訴人製作,僅由被上訴人蓋章用印簽認,上訴人並未在其上用印,尚難認該結算明細表所載完成之數量及金額業經兩造合意確認而得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況其內並無該部分工程不須經業主營建署同意核定程序即得請款之記載,益不能逕認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前揭付款方式,則依上開付款辦法之約定,該結算明細表所載之數量及金額,應經業主核定同意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工程款。是上訴人前述抗辯,亦不足採。再查,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亦承認被上訴人有請求其提出業主營建署結算數量之權利,而被上訴人與業主間既無契約關係,則上訴人自有提出業主營建署最後結算數量之契約責任,且被上訴人須由上訴人提供業主之最後結算數量,以供計算報酬,顯見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提供業主營建署最後核定數量之協力義務,可知於上訴人未履行其協力義務前,被上訴人無從為報酬之計算,甚至業主之最後結算數量差額部分,是應認上訴人未履行此協力義務,已構成被上訴人工程款請求權行使之障礙。經查,本件業主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止尚未最後核定數量,此有上訴人與業主營建署間第一審訴訟之判決(九十八年度建字第一一九號)理由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記載「系爭工程契約經被告(業主營建署)發函終止後,被告曾委託監造單位昭凌公司就系爭工程進行中途結算,兩造(上訴人與業主)並曾就已施作未計價及已進場施工價購材料事宜召開會議及進行會勘,有工程結算明細、上訴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營署北北字第0973184417號開會通知單表(檢送進場材料數量清點明細表及回包式加勁擋土牆基礎及配數量計算表)、上訴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營署北北字第0973184733號函、系爭工程中途結算數量確認第三次會議紀錄(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等可稽(本院卷第一宗七四頁),顯見業主營建署最後之結算,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前尚未確定。另依本院調閱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建字第一一九號資料,其中第一四至四○頁結算資料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八(原審卷第一宗一三一至一三二頁)相同,均為昭凌公司97年6月11日所提之結算資料,此資料尚未經業主營建署核定,此與原審向營建署函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回覆之結算明細表(原審卷第二宗一四至四二頁)不同,亦與上訴人所提上證一(本院卷第一宗一二四至一三七頁)不同,即足證明業主營建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尚未完成結算。又依業主營建署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會議附件(本院卷第二宗四一至五九頁)之內容,可知上訴人與營建署就包括「回包式加勁檔土牆」(即系爭工程契約內工項名稱「加勁式檔土牆(回包式)」工程報價單項次A回包式加勁擋土牆部分),及「面版式加勁擋土牆」(本院卷第二宗四四頁)(即系爭契約工項名稱加勁式檔土牆(面版式)工程報價單內A面版式加加勁擋土牆)等事項,因仍有爭議,業主營建署乃尚未確實核定。而該二部分,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表一內之回包式加勁擋土牆及面版式加勁擋土牆二項(原審卷第二宗二○九頁),另被上訴人於原審附表一所載原契約項目已施作完差異數量,亦係經該會議討論始確定,此有該次會議紀錄結論二㈠所載「加勁格網數量因加勁擋土牆下層採0.25m回包一層格網,而上層採0.5m回包式一層加勁,故結算數量與實際格網使用量產生差異,經監造廠商核於回包式加勁擋土牆使用之格網,140KN/m X 140K N/m型式減少2277m2,210KN/m X 210 KN/m型式增加9658m2;面版式加勁擋土牆使用之400KN/m X200KN/m格網增加8591 m2」等情,可知系爭工程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施作之數量,業主營建署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仍未完成結算。本件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當庭以書狀向上訴人請求結算數量差異之工程款(原審卷第一宗一六六頁),應認被上訴人已於二年內為請求,是上訴人辯稱結算差異工程款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非有理。況依本院調閱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建字第一一九號卷所附上訴人於該件訴訟之起訴狀,足知上訴人向業主營建署請求給付工程款報酬所主張得請求之時間點為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而非上訴人遭業主營建署終止契約之時,益證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所召開之中途結算第三次會議前,上訴人與業主營建署間尚未完成結算事宜甚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應早於其終止契約時起算,自屬無據,參以上訴人與業主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尚召開第三次中途結算會議以觀,自堪信業主營建署認中途結算數量仍未決定,否則自無召開會議之必要,顯見業主於上述期日前,尚未確實核定上訴人所施作之數量。此外,由卷附上開第一一九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有關:「依前揭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兩造(上訴人與業主營建署)就附表1-5項次一1「1~52期工程保留款」30,360,818元,及項次一1之a「53 ~54期估驗款及物調款」17,412,006元、1之b「55~56期估驗款及物調款」7,673,923元、1之c「57~58期估驗款及物調款」1 1,575,734元、1之d「59~60期估驗款及物調款」8,659,081元、1之e「61~62期估驗款及物調款」12,848,921元、1之f「63~66期估驗款及物調款」27,709,645元、1之g「已結算未領工程款」78,294,050元、1之h「已結算新增項目工程款」14,982,957元等均無爭執,故認原告(上訴人)就此等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等詞以觀,可見上訴人52期至第61期之估驗計價,業主營建署於終止系爭契約期均未核定,係遲至上訴人起訴後始確認其金額及數量,而上訴人於該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足證系爭工程契約所指業主營建署最後核定的數量應係上開第一一九號事件之起訴日以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開時庭擴張請求報酬範圍,並無逾二年之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結算差異工程款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復抗辯:配料工程款之性質係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

所定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亦逾同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一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云云。按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蓋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本條但書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因在定作人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決參照)。然而,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是以,承攬人就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仍不妨基於終止前之承攬契約而請求定作人給付。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明:「除補償費以外,其係依契約的丙後段請求按實作數量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綦詳(原審卷第一宗一○三頁反面),而非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件自無同法五百十四條第二項關於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綜此,被上訴人基於自金弘展公司處所受債權讓與及基於系爭工程契約關係所為結算差異工程款、配料工程款等承攬報酬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堪以認定。另上訴人雖辯謂:被上訴人不得代金弘展公司請求配料工程款及結算差異工程款(屬金弘展公司之保留款,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云云。但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訂系爭協議書第一點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上訴人之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本公司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通知具同等效力」。依上開「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及「本公司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通知具同等效力」等文義觀之,可知金弘展公司亦授權由被上訴人就有關契約履行之事項有代理權,即有代為意思表示及及代受意思表示之權。至該協議書第三點、第六點固分別約定:「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一成員(即被上訴人)為49.03%,第二成員(即金弘展公司)為

50.97%」、「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請擇一勾選並填寫)…(2)由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其他文件向本公司請領,各成員分別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第一成員:壹億壹仟貳佰萬元整。第二成員:臺億壹仟陸佰肆拾臺萬參仟肆佰貳拾元整」。但該第三點約定,係指被上訴人及金弘展公司就得請領報酬之分配,且由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報價單(被證13)所製作之結算明細表(原證3)與估驗計價單(被證8)等以觀,被上訴人及金弘展公司所得請領之報酬,係以所完成之各該單項結算數量及契約單價計算出總額後,再依第一成員(即被上訴人)為49.03%,第二成員(即金弘展公司)為50.97%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及金弘展公司,至於完成各項目數量之多寡係由被上訴人提出後,由上訴人依業主核定數量審核後,再通知被上訴人及金弘展公司分別依約定比價開出發票,故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向由被上訴人予以發動,而金弘展公司則係於可得領款時,依領款金額開出發票。足見請求權之行使,與工程款係由何人領取,本即不同,要無由何人得請款,而否認被上訴人無代理權限。況縱被上訴人無代理權,然因其後業已經金弘展公司讓與予被上訴人,而取得系爭債權,故被上訴人之請求行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無權利人就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之規定,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始即包括金弘展公司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抗辯:依前揭約定,僅就系爭工程之聯繫工作得由被上訴人代表金弘展公司與上訴人為之,與系爭協議書第六點約定金弘展公司與上訴人得各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契約金額不同等云云,自非有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配料工程款五百九十三萬零八百二十元部分又辯稱:此部分工程係完成B種加勁擋土牆所必須施作之項目,並非單獨計價之項目,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己條承攬條款第九項工程圖說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於原約定之工程報價單以外,另行要求伊計價等語。查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即工程報價單(原審卷第一宗二五頁)關於A項回包式加勁檔土牆之項次3、4、5即B、

C、B1種加勁檔土牆,依據工程報價單「單價分析」欄之記載,對照工程報價單後附單價分析表<3>26、<3> 27、<3>28項次內容(同上宗二六頁),可知各該加勁檔土牆施作項目裡確實均包括有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之工項(見同上宗二○四、二一三至二一四頁)。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配料工程之工作屬於加勁檔土牆工作完成前之階段性工項,予以肯認,並有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五十九加勁檔土牆施工注意事項第59-8頁、加勁檔土牆結構詳圖在卷足證(見同上宗二二頁、原審卷第二宗一五七頁),兩造就此經兩造具狀陳明相符(原審卷第一宗一九五、二一七頁)。足認系爭配料工程部分,係完成加勁擋土牆所必須施作之項目,並非為新增單獨計價之項目。本件係因上訴人提前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致被上訴人未能履約完畢而完成工作,已如前述,則在系爭工程契約經提前終止時,終止僅往後歸於消滅,在契約經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就其為完成加勁檔土牆工程前,所進行之前階段系爭配料工作,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計付報酬。且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丁條第二項已約定以業主營建署核定上訴人計價之數量,為被上訴人各期計價完工數量認定之依據,亦如前述;況上訴人在契約終止後與業主辦理中途結算事宜後,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基礎回填透水級配料因中途解約造成數量分攤問題已函文向業主要求,依據合約國營93B字第補充條款第八條『本契約計價暨結算數量除土方回填外…所有數量以業主最後核定的數量為準…』故待本公司向業主爭取同意給付後再與貴公司辦理計價」等詞(原審卷第一宗三九頁、七一頁合約補充條款第八條文字),益證上訴人已同意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以業主營建署結算核定數量計價予被上訴人。嗣業主營建署確已依中途結算方式結果核定數量計價予上訴人,而系爭配料工程部分結算數量為五千二百三十點三六立方公尺等情,有營建署九十九年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之附件結算明細表第27頁D- <6> 項可按(原審卷第二宗四二頁),上訴人亦自認該數額無訛(同上宗二一二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五千二百三十立方公尺計價,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所載每立方公尺一千一百三十四元之單價計算系爭配料工程款,惟上訴人不予同意,辯稱:應以業主營建署計價予伊之每立方公尺四百二十四元或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之每立方公尺七百零八元為單價計算等語。查業主營建署就系爭配料工程款以每立方公尺四百二十四元計價係其與上訴人間所簽訂契約之關係,被上訴人與業主營建署間並無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開計價方式對被上訴人無拘束力。至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八條約定,亦僅約定所有「數量」以業主最後核定數量為準,因此,僅數量係以業主核定之數量為據,至於單價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不得擴張至連單價亦以業主所計算之數量為據,否則系爭工程契約何以會另行約定契約單價。另完成數量雖係依業主營建署核定結算之數量為據,但完成數量之價款如何計算,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故被上訴人所完成係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者,上訴人自應依契約約定之價金計算給付,亦即若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全部者,自係依該工項之全部金額給付,若僅完成一部,且屬於單價分析表內所列項目者,雖工程報價單說明欄記載「本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係為乙方評估成本用,非材料或施工機具使用之限制」,但此應係在說明完成該工項不能限制於單價分析表內所列細項,但非謂兩造可不受此單價分析表之拘束,且單價分析表之用意,本既係在表達完成該工項每一單位價金之各細項之組成,自有解決某一細項因未施作所應扣除金額之目的,此觀諸卷附單價分析表(原審卷第一宗一一二頁)所載關於「93:工作項目:甲式面版式加勁擋土牆H=10-15m」內「格網與背後結構物之聯結裝器裝置」記載「若無施作此項目,則請款時須扣除此項費用」及結算明細表(同上宗一九頁)編號B4記載「造型模板未塗漆扣款」每m2扣款75元,亦係依上開單價分析表編號17工作項目造型模板(含支撐)內「CONSTA IN CN染料」47元加「著色工資」28元,合計75元計算等(同上宗一一○頁),足資證明。而該單價分析表既明列於契約內,因此如何組成該工項之各細項單價,仍應有拘束雙方之效力。是本件所爭執之系爭配料工程雖僅係B種加勁式擋土牆、C 種加勁式擋土牆、及B1種加勁式擋土牆工項之一部分,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遭終止契約前既已完成該部分工程,則該部分自仍依契約所定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所列單價給付但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業主營建署間契約約定之單價拘束非該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上訴人前開抗辯,顯無足取。又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說明欄第4點固記載:「本契約所附單價分析係為乙方(即被上訴人)評估成本用,非材料或施工機具使用之限制,廠商應依設計圖說估算數量及單價,凡圖說上有而單價分析未有相關項目者,乙方(即被上訴人)仍應照作,且不得要求加價」等語(同上宗二○五頁),然綜觀該段文字文義,係在說明被上訴人所應完成之工程工項不能限制於單價分析表內所列細項,非謂兩造可不受此單價分析表所列單價數額之拘束,此自該報價單上所載「廠商應依設計圖說估算數量及單價,凡圖說上有而單價分析未有相關項目者,乙方仍應照作」之文義,與系爭工程契約第己條第九項「工程圖說:所有本契約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凡甲方與業主簽定契約之工程圖說)乙方應完全明瞭,確實遵照,凡圖說中已註明,而本契約無相對應計價項目者,乙方仍應按圖施作,不得拒絕…」等詞(同上宗一四頁),相互參核對照後自明。又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1)「工程詳細價目表」究僅指工程報價單或兼有單價分析表(同上宗一六頁),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全部附件後,結果為:「經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及附件原本後,該原本依序為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標單二張、國雍土木工程投標須知、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即原證一)、工程報價單(被證十三)、單價分析表(即被證十四)、共同投標協議書(即本院卷第17頁)、加勁擋土牆工程合約補充條款(即被證一)、工程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工地工作安全守則、廠商委託電匯貨款同意書、切結書、空白之工程期限紀錄表、空白之工程保固切結書、領款印鑑、施工規範及施工圖說(以下略),上開原本全部附件中並無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第16條(1)『工程詳細價目表』名稱之文件」(原審卷第二宗二頁反面)。可見,系爭工程契約附件(1)「工程詳細價目表」應包括工程報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在內。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並未包括單價分析表,其不受單價分析表所列單價拘束云云,顯與系爭工程契約後附之實際各該附件相左,並非可取。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B項次10「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含材料)」記載每立方公尺單價七○八元,認被上訴人此項請求單價應以此為據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報價單關於回包式加勁檔土牆之項次3、4、5即B、C、B1種加勁檔土牆,在循工程報價單「單價分析」欄所載「<3>26、<3>27、<3>28」項次,查得兩造間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上開<3>26、<3>27、<3>28項次中均包括有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之工項,且單價均為每立方公尺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原審卷第一宗二一三至二一四頁),且此部分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工項,所對應業主之項次為營建署前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覆函之附件結算明細表第27頁D-<6>項。至於上訴人所指兩造間工程報價單B項次10「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含材料)」單價每立方公尺七百零八元乙節,對應之業主營建署項次為<3>29(原審卷第一宗二○四頁工程報價單「業主項次」欄),該部分係經營建署列記於前述覆函之附件結算明細表第14頁,且此項<3>29之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工作,業主於備註欄中明白記載「尚未施作」(原審卷第二宗二九頁,工程編號項目<3>-29);經兩相核對比較後,益見上訴人所述兩造間工程報價單B項次10「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含材料)」工作,與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加勁檔土牆前階段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工作,二者有異,非為相同之工作內容。是上訴人上述抗辯,亦不足採。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之系爭配料工程,應以每立方公尺單價一千一百三十四元計價,即屬有據。至另上訴人所辯該項目係新增項目乙節,及由上訴人與業主議定之價格,然依上訴人所提之上證1即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之最後一頁D-<6>回包式加勁擋土牆碎石級配(即本件所爭執),其上方項目D欄位,實已載明「原契約項目已施作完成差異數量(併入原約完成項目金額計算)」,再與前二頁項目C欄記載「變更二期新增單價(議價前)」以觀,即可證D-<6>所載金額420元,已係確定金額,而未議價,故上訴人謂該項價格係「新增」項目,且上訴人亦承認該單價係上訴人與營建署工程報價單內之單價(上訴人民事準備狀㈡第2頁),故顯見該單價早已於上訴人與營建署簽訂契約時已簽訂,該項目自非新增工項,上訴人謂依該契約約定八、工程變更規定,應由雙方另行議價,實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配料工程部分應依業主核定數量五千二百三十點三六立方公尺及工程契約所約定每立方公尺一千一百三十四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配料工程款五百九十三萬零八百二十元,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會議記錄以被上訴人趲

趕符合工程進度始予補貼遲延補償費之約定條件,配合趕工,自不得對伊請求遲延補償費九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云云。惟觀諸系爭會議記錄內結論欄內第五點係記載:「因土方(95年度)延誤及結構物無法如期完成,導致加勁擋土牆進度受影響請求補貼管理費。1.同意並於下期計價中辦理」等詞,已明載上訴人同意支付,並於下期計價中辦理給付之意旨,並無須以被上訴人趲趕符合工程進度始予補貼遲延補償費為條件之記載。此參以該結論欄內,被上訴人請求補貼其他項目部分,已分別經上訴人明示不予認同或未予接受,或因無交集,須再研議,擇期再討論等旨益明。況證人即當日參與系爭會議並擔任主席之上訴人總經理賴聰華到場證述:會議記錄確無上開條件之記載,無法明確表示是否附有條件等語(本院卷第二宗六二頁)。至證人即當日由上訴人指派參與會議之張國華固證稱會議結論上訴人同意給付管理費之目的,就是要上訴人配合趕工等語,惟其亦證述該次會議就如進度沒有趕上補償費就不給付之情事,沒有說得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二宗二○四頁),足認證人張國華之證詞並不明確,且與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事項明顯不符,自不可採。上訴人所辯前情,即無足取。茲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所可得請求之補償費為九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記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再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己條承攬條款第十款材料

管理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取之鋼筋所生之所有耗損,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用之鋼筋合計為七八一點四○噸,而結算時被上訴人之實際用量,其中鋼筋彎紮立數量為四六四點○八噸,另暗溝鋼筋設計數量為六○點七六噸,合計五二四點八四噸,超用二五六點五六噸,依上訴人向廠商購買鋼筋價格每噸為一萬五千四百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鋼筋耗損金額為四百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含百分之五稅款),以此數額與被上訴人全部債權抵銷等情,固據其提出鋼筋取樣送驗記錄表(下稱送驗記錄表)、環快十標面版式加勁檔土牆暗溝鋼筋設計數量(下稱鋼筋設計數量)、買賣合約、加勁檔土牆鋼筋保管卡及出貨單為證(原審卷第一宗八八至九一頁、一一九至一二一頁、一四九至一六一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書證為真正。經查,依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所製作之結算明細表(原審卷第一宗一九至二一頁)內(備註欄)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有超用鋼筋情事之記載,而其他項中則有「實際完成百分之八十六」、「標尾暗溝已完成部份併入鋼筋、模板數量計算」等註記。況當時仍有工程保留款,上訴人於當時從未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或扣款,且其提出之被上訴人鋼筋領用及實際使用量及結算書、附件(同上宗八八至九一頁)所載提領之時間係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六月間之鋼筋數量,準此若被上訴人有超量提領,則上訴人早應已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於下一期計價中扣除,然其何以至九十七年結算時,並未扣除,反而迨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始提出主張。凡此,可知當時兩造已就鋼筋數量結算,被上訴人並無超領之事實。參以依系爭工程契約己十.6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應於鋼筋材料使用前至少30日…向甲方(上訴人)提出書面申請」(原審卷第一宗一五頁第二行至第三行)以觀,足見向上訴人領用鋼筋時,應以書面提出申請,是上訴人自應依上開約定提出被上訴人書面申請資料憑以證明被上訴人所領鋼筋數量,並提出如何計算實際施作數量之計算書及現場未及施作數量之統計等為據,始足以認定被上訴人領用鋼筋之確實數量。惟前揭送驗記錄表僅係上訴人製作鋼筋取樣送驗記錄表,而非被上訴人之領用資料;鋼筋設計數量係由上訴人自行製作,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且僅六十點七○噸顯難資為有利於其主張事實之認定。至保管卡係由協力廠商顯義實業有限公司許德鴻代表點收,(同上宗一四九頁);其餘由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立之出貨單(含地磅單,同上宗一五○至一六一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有進貨(鋼筋)情形,其上亦有部分未以被上訴人名義簽收鋼筋及於領取後使用之事實。且材料所進場均係由上訴人所聘請守衛統一保管,材料之使用亦限於本工區內,被上訴人僅對進場材料做加工彎紮組立,根本未將材料運出。另以鋼筋領用及實際使用量表與保管卡相比對結果,可知亦有所出入,即前者之筋取樣送件表及鋼筋領用及實際使用量均為七百八十一點四○噸,惟後者內扣除非被上訴人員工及未有簽單之資料即高達二百三十點二五噸(詳附表2本院卷第一宗一二一頁)),另前述鋼筋取樣送件表,顯有多數鋼筋未有檢驗合格資料(詳同上附表2),故該未檢驗合格之鋼筋,自不得用於系爭工程,而應已退還鋼筋供應商,自不得以該等不合格之鋼筋,證明被上訴人有超用之情形。因此,扣除有疑問之鋼筋數四百六十一點二七噸,被上訴人自無超領情形。顯見上訴人抵銷之主張,實非有據。是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契約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暨系爭會議記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結算差異工程款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元、配料工程款五百九十三萬零八百二十元、、工程保留款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元,補償費九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合計承攬報酬等共二千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二百零一元,並加計其中一千零十七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餘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元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暨各自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雪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