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建上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上字第96號聲 明 人 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萬源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聲明人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鑑定。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本院選任之鑑定人聲明拒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第32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1項前段、第3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本院所選任之鑑定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為兩造就本件爭議於其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解,因相對人不同意調解建議,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2條第7款之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不得為鑑定人云云(參見上訴人100年12月15日之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本院卷第79頁);惟查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係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係就兩造之爭議予以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做成調解建議,因相對人不同意調解建議而不成立,參見同上書狀),並非就兩造之爭議予以審認、判斷之仲裁,兩者並不相同,聲明人持此拒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尚有未當,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人拒卻鑑定人之原因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麗君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