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萬源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人 吳艾侖律師
李盈佳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
處法定代理人 陳來進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壹仟肆佰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鍾振能、陳來進,有相關函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頁、卷㈢第142頁),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5頁、卷㈢第140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伊應領之工程款中扣罰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42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得扣罰逾期違約金,扣罰金額亦屬過高,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之,爰依兩造於民國92年5月7日簽訂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遭扣罰之工程款。嗣於本院仍主張相同事實,僅就前開酌減後之金額,表明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之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工程名稱:重新D/S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92年5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0160萬元,工期為自開工之次日起650日曆天內完工。系爭工程於92年5月10日開工,95年5月9日竣工,並於97年1月2日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1億0697萬4696元。惟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下列款項:㈠被上訴人片面認定伊逾期竣工28天,按每日15萬元計算,自應給付伊工程款中予以扣抵逾期違約金420萬元,惟此工期遲延係因變電所外人行道上既有電氣設備遷移不及致景觀工程要徑工作無法施作,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應予伊合理展延工期65天,伊提早於95年5月9日申報竣工,並未逾期,被上訴人無權對伊扣罰逾期違約金420萬元,縱被上訴人得扣罰,該扣罰金額亦過高,請求酌減之,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遭扣抵逾期違約金之工程款420萬元。㈡系爭工程包括基地內原有建物(控制室)拆除,然被上訴人迄92年7月30日仍未將原有機電設備拆遷,致92年7月30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扣除伊使用拆除工期99天外,其餘300天伊均無法施作要徑工項,此經被上訴人同意不計工期,可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227條、第234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計288萬7034元(包括人員薪資186萬3000元、臨時電費及電話費48萬5100元、保險展期費用6萬1400元、履約保證金利息支出41萬7534元及抽水馬達租金6萬元)。㈢伊依約原提出6層樓之建築平立面圖,因經三次送原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審查結果,皆無法通過,經被上訴人指示依該審議意見辦理更設計為5層樓建築後始通過。該經被上訴人指示變更之設計圖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計算,增加伊變更前已完成之建築平立面圖書資料費用計67萬0341元,得依前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㈣伊就系爭工程中1至3層各樓層電纜開孔位置皆如平面圖所示位置,預留電纜孔配置之開孔位置,並完成混凝土澆置,分別於94年4月18日、94年5月4日及94年6月18日完成查驗。詎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1日指示變更1至3樓層電纜孔配置開孔位置,致1、2層樓需另植筋將原預留孔改成150cm×35cm共12處,70×35cm共6處;3層樓需切割150cm×35cm共15處,伊因此增加費用78萬6440元,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㈤系爭工程涵洞施工須銜接既設管路,伊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地下管線竣工圖(埋設管路角度為45度)設計並經被上訴人核准,惟於涵洞結構體完成後,施作銜接管路工程時,始發現現地既設管路與被上訴人提供圖說不符,經向被上訴人建議增設銜接箱涵及人孔,經被上訴人同意施作,伊因該增設電纜涵洞銜接井之施工變更增加費用16萬元,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一般條款K.8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共給付870萬3815元(上訴人於本院撤回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420萬元逾期罰款債權不存在部分,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0萬3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於92年5月10日開工,原應於94年2月17日竣工,上訴人實際於95年5月9日竣工,使用1096天,經伊同意展延工期404天,扣除逾期例假日14天,上訴人實用工期678天,與原定工期650天相較,逾期竣工28天,伊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約定,以每日15萬元計算違約金,自上訴人工程款中扣罰逾期違約金420萬元,並無不合。又上訴人自94年12月12日至95年4月15日期間,主要徑在施作系爭工程之冷卻室基礎、搬運道、圍牆及排水溝等相關工程,景觀綠化工程並非主要徑,電器箱體未遷移,不影響該工程進行。又景觀工程超過100坪面積,遷移電氣設備影響坪數不及10坪,90%未受影響,且該影響10%部分,伊已同意展延工期13天,上訴人亦得與其他分項工程並行施工,並其就剩餘10%綠化景觀工程僅進行3天施作,故要求另展延工期,洵屬無據。再系爭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係屬預定性損害賠償,只要違約發生,伊得依約行使扣罰,且計罰金額並未過高,被上訴人請求酌減,亦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補償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核屬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其未於該停工發生後1年內向伊求償,遲至98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知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92年7月以後需配合上開拆除工程而停工,該部分之停工屬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所定「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需中途停工者」,應排除補償之適用。且上訴人請求臨時電費及電話費部分,所提單據記載時間,與拆除工程之進行期間毫無關連;請求人員薪資部分,未能舉證停工期間確有派駐工地主任、品管及勞安人員必要;請求履約保證金利息支出部分,按該履約保證金既係以定存單方式繳納,所生利息均歸屬上訴人所有,不發生利息損失問題。㈢伊僅提供各樓層之平面圖予都審會,該資料皆屬規畫階段,並非辦理相關細部設計作業,且配合都審會審議意見,將原設計6層樓改為5層樓所衍生之設計變更,兩造已於於96年1月18日簽署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協議書),就該設計變更已依協議書給付上訴人21萬元,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費用。㈣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上訴人須依約負責設計及施工,並伊亦未變更1至3樓配合切割開孔之規範要求,無所謂設計變更,上訴人不得主張設計變更及要求增付費用。且依系爭契約「施工設施統包工程特定規定」第5條及「變電所土建統包設計說明書」設計作業通則第5條之約定,上訴人投標時即知系爭工程之建築物內各樓層之樓板開口,須配合伊提供標準開孔圖型式留設,理應將該等費用估入投標總價,不得於得標後,藉詞將該等切割開孔支出之費用,額外要求伊支付。㈤伊於招標文件已告知所有投標廠商承攬系爭工程可能面臨各種風險,包括系爭工程出口電纜涵洞管路圖說僅供參考,上訴人於投標時,應自行勘查現場,詳加調查電纜人孔、地下管線情形,如發現現地既設管路與伊提供之圖說不符,無法按原訂位置設施,依約應規劃替代方案,不得再要求增加給付。詎上訴人捨此不為,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一般條款K.8約定之要件,故其請求增設電纜涵洞銜接井而增加施工費用,為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雙方於92年5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㈡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決標次日起10內開工,開工起650日曆天竣工。系爭工程於92年5月10日開工,上訴人實際於95年5月9日竣工,使用1096日曆天,扣除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及停工404日曆天,及逾期後例假日14天(上訴人主張13天、被上訴人主張14天),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逾期竣工28日曆天,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約定,按每日15萬元計算違約金,自應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420萬元;㈢上訴人因所外既有電氣箱體遷移不及,影響工進,無法施作綠化工程,被上訴人同意自95年4月16日起至95年4月28日止展延工期13天;㈣系爭工程基地內原有建物(控制室)依約必須拆除,拆除期間自92年7月30日起至93年8月30日止,扣除上訴人使用拆除工期99天及被上訴人同意不計工期236天,尚餘64天因原有機電設備拆卸不及無法施作要徑工作,影響工進,被上訴人同意不計工期;㈤上訴人原提出6層樓之建築平立面圖,經被上訴人送都審會審查未通過,理由為「考量本案為鄰避性設施,設計建築量體過鉅,詳檢討第四層電纜室及第五、六層挑空設計之使用必要性,建議降低建物量體高度...」,乃將原設計6層樓更設計為5層樓建築;㈥兩造就前開建築層樓變更部分,另於96年1月18日簽立系爭變更協議書,,並被上訴人就該變更設計部分已依該協議給付上訴人「結構計算費」及「PCCES作業費」16萬元及5萬元,合計21萬元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期統計圖表、被上訴人95年8月2日D北區字第00000000Y號函文、被上訴人94年10月27日D北區字第00000000Y號函文、臺北縣政府92年10月9日北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工期統計表、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系爭變更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39頁、第121頁、第131頁、第223至225頁、原審卷㈡第18至19頁、第107至1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被上訴人扣抵逾期違約金420萬元之工程款,是否有據?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288萬7034元(含人員薪資186萬3000元、臨時電費及電話費48萬5100元、保險展期費用6萬1400元、履約保證金利息支出41萬7534元及抽水馬達租金6萬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前已完成之建築平立面圖資料費用67萬0341元,是否有據?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系爭工程中1至3層樓經被上訴人變更圖說配合切割開孔之增加費用78萬6440元,是否有據?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因增設電纜涵洞銜接井之施工變更增加費用16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被上訴人扣抵逾期違約金420萬元之工程款,是否有據?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基地內人行道上有電氣設備4座,
所在位置影響景觀工程之施工,伊於94年12月12日函請被上訴人辦理遷移,被上訴人迄95年4月28日始完成遷移,因在該電器設備遷移前,伊無法續行施作後續「綠化景觀」工程及「整體收尾」工作,多次函請被上訴人展延工期,被上訴人雖曾於95年8月2日以台北西區營業處自95年4月16日至95年4月28日止進場施作遷移電氣設備之期間,認屬影響要徑無法施作而同意展延13天,然未考量95年1月13日起至95年4月16日止伊等待被上訴人遷移電氣設備而無法施作之期間及系爭工程「綠化景觀」自上開施作障礙結束後之合理施作工期,該展延工期顯有不足。按被上訴人核定原定工期進度,「綠化景觀」所需工作時間為30天、「使用執照及整體收尾」所需工作時間則為35天,則自95年4月28日遷移完成後,被上訴人應予伊合理展延工期65天,伊提早於95年5月9日竣工,並未逾期,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420萬元,自屬無理,伊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遭扣抵之工程款420萬元等語。
並舉工期結算證明及工期統計表、被上訴人94年10月27日函文、上訴人94年12月12日函文、上訴人95年1月6日函文、95年4月15日至95年5月9日工程日誌、被上訴人95年8月2日函文、系爭工程消防講習消防設備功能運轉測試報告表、工程總進度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意見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於92年5月10日開工,原應於94年2月17日竣工,上訴人實際於95年5月9日竣工,使用1096天,經伊同意展延工期404天,扣除逾期例假日14天,上訴人實用工期678天,與原定工期650天相較,逾期竣工28天,伊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約定,以每日15萬元計算違約金,自上訴人工程款中扣罰逾期違約金420萬元,並無不合。又上訴人自94年12月12日至95年4月15日期間,主要徑在施作系爭工程之冷卻室基礎、搬運道、圍牆及排水溝等相關工程,足見在95年4月15日前,景觀綠化工程並非主要徑,電器箱體未遷移,不影響該工程進行。又景觀工程超過100坪面積,遷移電氣設備影響坪數不及10坪,約90%未受影響,且該影響10%部分,伊已同意展延工期13天,上訴人亦得與其他分項工程並行施工,並上訴人就剩餘10%綠化景觀工程僅進行3天施作,卻要求被上訴人另行核給展延工期,洵屬無據云云。並舉系爭契約、工期統計表、工程投標須知、證人蔡英聖於原審證詞、被上訴人95年8月2日函文為證。
⒉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6條(工程期限)約定:「開工:乙方
(即上訴人)必須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0日內正式開工,並提出開工報告表。竣工:本工程應於開工之次日起算650日曆天以內竣工,並提出竣工報告表。延期: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或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影響工期時,除甲方書面通知全面停工、復工及甲方已經核准追加工期之案件外,乙方得即時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表申請延期,其天數須經甲方核定,但竣工所提之申請,甲方不予核受理」(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頁),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2(工地之提供)約定:「除本契約中甲方提供乙方使用工地之範圍及交付順序另有規定外,甲方應按工程施工順序,及契約規定提供工地範圍給乙方使用,使乙方能依所提送經核定之施工計畫,開始及進行本工程施工,甲方並應隨時在工程進行中,開放乙方所需增加使用之工地部分,使乙方能按施工計畫,迅速推動本工程...」、H.3(延遲提供工地)約定:「如甲方未能依H.2『工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乙方,致使其工期延誤時,甲方在考慮依H.7『展延工期』規定給予任何展延工期時,應計入該項延遲因素」、H.7(展延工期)約定:「乙方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⑵甲方因H.3『延遲提供工地』,致乙方工期延誤...」(見原審卷㈠第60頁),可知系爭工程施工若因被上訴人之延誤影響工程進度、其他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原因影響工期或被上訴人未能按工程施工順序提供工地範圍予上訴人使用時,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申請展延工期。
⑵、系爭工程決標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本工程決標日起30日內,依甲方(即被上訴人)規定之工程期限擬定工程順序及預定進度等之『工程預定進度總表』、『設計及施工計畫』送甲方核備」,提送整體施工預定進度表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核定確認後作為雙方履行期間相關執行依據。其後,系爭工程曾經雙方合意展延工期,除順延相關時程外,並未調整該「工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作業關係與相關時程,有被上訴人所提送之92年6月及5月間經確認之「工程總進度表」可證(見原審卷㈡第38頁);而按系爭工程執行期間前述雙方合意之進度表所示,系爭工程竣工前之最後作業為「使用執照」/「整體收尾」,在此之前除需完成「拆架收尾」→「綠化景觀」之主要徑作業外,尚須同步完成「環境.圍牆」、「消防工程」等其餘次要徑作業。
⑶、又上訴人除因系爭工程基地內人行道上既有電氣設備
4座,且其所在位置影響綠化景觀工程之施工,乃於94年12月12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遷移,經雙方現場會勘後,遂於94年12月29日召開會議決議由被上訴人辦理電氣設備遷移,並至95年4月28日被上訴人始完成電氣設備拆除及清運外,另因都審會會議、三重市公所及台電公司北西區處三重服務所等單位要求需配合辦理系爭工程正面圍牆變更,故上訴人於95年1月6日檢送變更設計圖請被上訴人備查,並於其後申請展延工期,經被上訴人據以核定自95年1月17日起至95年3月15日展延系爭工程工期58天在案,有卷附被上訴人95年11月間之核定「增設圍牆申請展延工期案」簽辦公文、96年7月6日彙整之「重新D/S新建工程工期統計表」及「工期統計圖表」等文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9至41頁正面),故系爭工程自95年1月13日至95年4月16日期間之主要徑作業理應為「環境﹒圍牆」及「綠化景觀」作業,此觀該期間施工日誌主要工作內容為景觀綠化、搬運道、圍牆及排水溝等相關工程即明。
⑷、另於95年1月13日至95年4月16日之「環境.圍牆」主
要徑作業期間,「綠化景觀」雖尚可執行未受電氣箱體影響之區域,然仍囿於95年4月28日遷移完成電氣設備前無法續行施作「綠化景觀」之10%工作範圍,有卷附系爭工程95年4月12日之施工日誌註記「綠化工程」累計完成數量已達90%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鑒於前述電氣設備遷移確非屬上訴人因素而影響要徑作業,故按前述雙方合意之進度表,仍應展延「綠化景觀」剩餘工作所需時間,以及其後續「使用執照」及「整體收尾」所需工作時間,按此受影響之「綠化景觀」範圍比例核算受影響要徑工期為3天(即「綠化景觀」原核定工期30天×10%=3天),並加計「使用執照」及「整體收尾」所需35天工作時間,合計為38天。
⑸、再參以要徑又稱關鍵路徑,乃是規劃施工之「預定進
度網狀圖」上一連串施工項目連接而成的最長時間路徑,要徑上各施工項目均無浮時,意即各要徑項目均無寬裕時間,倘要徑項目受其他因素延誤,除將連帶影響延誤整體施工期程外,並將做為展延工期認定之依據。判斷是否為要徑項目,一般係考量施工項目有無浮時特性,即浮時為零之工項為要徑項目。至於實際施作時,則可能有數個非要徑項目同時與要徑項目併行施作,惟不因併行施作之特性,即將非要徑項目視為要徑項目。任一非要徑項目發生施工障礙,不盡然會成為要徑項目;但若該非要徑項目之障礙影響時間已超過該項目浮時,則可能成為要徑項目。復依工程實務而言,為免衍生工程履約爭議,工程契約均訂有承攬廠商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限內,依主辦單位規定之工程期限擬定工程順序及預定進度等之「工程預定進度總表」、「設計及施工計畫」送請主辦單位核定之規定(如系爭契約第8條),並於核定後作為雙方契約履行期間,包括工程進度、展延工期等相關工期認定事宜之執行依據(如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約定),即契約履約期間之要徑項目均依據雙方原先合意之「工程預定進度總表」中所載明之作業項目、作業關係及時程認定之;另於契約履約期間如有變更或其他展延工期情事發生時,亦得視需要依原契約重新調整及核定工程「工程預定進度總表」之作業關係與相關時程。準此,系爭工程如於施工期間產生延誤工期之情形發生,符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之H.7約定:「展延工期:乙方(即上訴人)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時,得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依原核定或雙方同意調整之「工程預定進度總表」之作業關係與相關時程予以展延工期。查被上訴人自陳其於94年5月間所核定「工程總進度表」之「綠化景觀」之預定工期已修正為25天,又「綠化景觀」受影響比例僅為10%,則依此受影響之「綠化景觀」範圍比例核算受影響要徑工期仍為3天(即修正後「綠化景觀」核定工期25天×10%=2.5天,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之H.9約定:「...( 5)本條工期之計算,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核可者,得延長之,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者以一日計」,應計為3天)。另系爭工程雖經被上訴人同意因遷移電氣設備展延工期13天至95年4月28日,然至此時,系爭工程仍有10%之「綠化景觀」工作範圍受未遷移電氣設備之影響無法續行施作,且此電氣設備遷移確非屬上訴人因素而影響要徑作業,故按雙方合意之進度表,仍應展延前點說明之「綠化景觀」剩餘工作所需時間3天,亦即不包含於被上訴人業已核延之13天內。又系爭工程於95年4月28日完成遷移電氣設備後,依被上訴人於94年5月間核定之「工程總進度表」中所載明之要徑項目、作業關係及時程認定,自95年4月29日起,系爭工程尚須執行「綠化景觀」要徑工作後,並接續辦理「使用執照」要徑項目及「油漆A.C.」、「整體收尾」等非要徑項目,依經被上訴人核定之「工程總進度表」所載之要徑項目及作業關係判定,95年5月2日起,系爭工程應辦理「使用執照」要徑項目35天,以及「油漆A.C.」、「整體收尾」等其他非要徑項目,惟其中「整體收尾」項目並未載明項目及所需工期,依工程實務而言,舉凡工程申報竣工前,為完成工程標的所辦理之各項工作均屬之,然因其屬非要徑項目,故其具體所需項目、時程及施作時間得由上訴人於工程期限內自行勻用調整。是以上訴人實際施作整體收尾天數僅3天,較預定工期35天短,由於整體收尾工作非要徑工項,但非要徑工項多出之浮時,可由上訴人自行勻用調整,利益歸屬上訴人。
⑹、依上所述,堪認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未及時完成遷移
基地內人行道上既有電氣設備,遲至95年4月28日始完成遷移,故於次日上訴人得接續施工之日起,應再給予進行「景觀工程」3天及「油漆.AC/使用執照/整體收尾」35天,合計38天之施工工期,始為合理。此經本院囑託工程會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亦採與本院相同見解(見本院卷㈡第27至30頁該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6-020〉、本院卷㈢第152至155頁該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7-082〉)。衡諸該鑑定機關係就兩造所提出之資料,就上訴人所提不可歸責事由,依其專業判斷該不可歸責事由是否影響要徑工項,且應予展延合理工期天數,尚稱客觀公允。被上訴人謂前開鑑定與契約約定未合,洵屬無據云云,委無可採。又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現場工程進度及品質管理之被上訴人員工蔡英聖於原審雖證述:整個景觀工程大約超過100坪左右面積,遷移電器設備之影響大約僅佔不到10坪面積,所以他有影響,但是大部分之景觀工程還是可以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7頁正面),然如前述,囿於95年4月28日遷移完成電氣設備前無法續行施作綠化景觀之10%工作範圍,仍應合理展延綠化景觀剩餘工作所需時間,及其後續「使用執照」及「整體收尾」所需工作時間,尚難僅憑蔡英聖該證詞即謂工程會鑑定應予展延工期係不合理。準此,上開應展延工期38天,經扣除星期六日不計日曆天,系爭工程工期應予展延至95年6月21日,而上訴人於95年5月9日申報竣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工程日報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0頁),足見上訴人並未逾期竣工。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竣工28日為由,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約定,對上訴人扣罰逾期違約金420萬元,並自應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逕予扣抵,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既不得對上訴人扣抵該逾期違約金420萬元,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該工程款債權自仍存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42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288萬7034元(含人員薪資186萬3000元、臨時電費及電話費48萬5100元、保險展期費用6萬1400元、履約保證金利息支出41萬7534元及抽水馬達租金6萬元),是否有據?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包括基地內原有建物(控制室)拆
除,然被上訴人迄92年7月30日仍未將原有機電設備拆遷,致92年7月30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扣除伊使用拆除工期99天外,其餘300天伊均無法施作要徑工項,此經被上訴人同意不計工期,可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227條、第231條或第234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288萬7034元(含人員薪資186萬3000元、臨時電費及電話費48萬5100元、保險展期費用6萬1400元、履約保證金利息支出41萬7534元及抽水馬達租金6萬元)等語。並舉被上訴人94年10月27日函文、系爭契約、扣繳憑單、系爭工程開工報告及上訴人陳報之職工名冊、上訴人函文、電費、水費通知及單據、電話費收據、保險費單據、抽水租金單據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請求補償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核屬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而上訴人主張該等停工期間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然其未於該停工發生後1年內向伊求償,遲至98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基地內原有之控制室依契約規定必須拆除,該拆除工程之進行期間自92年7月30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符合系爭契約「施工設施統包工程特定規定」第31條第4項載明「原建物拆除預定於92年7月以後方可施工」,足見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知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92年7月以後需配合上開拆除工程而停工,該部分之停工屬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所定「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需中途停工者」,應排除補償之適用。另上訴人請求補償臨時電費及電話費部分,所提單據記載時間,與其主張拆除工程之進行期間係自92年7月30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毫無關連,據以計算之基礎,殊無足採;請求人員薪資部分,未舉證停工期間確有派駐工地主任、品管及勞安人員必要;請求履約保證金利息支出部分,按該履約保證金既係以定存單方式繳納,所生利息均歸屬上訴人所有,不發生利息損失問題等語。並舉上訴人所提電費、水費及電話費單據、工程會鑑定意見為證。
⒉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施工中因可歸
責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即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見原審卷㈠第31頁),可知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時,上訴人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
⑵、系爭工程基地內原有建物(控制室)必須拆除,且依
系爭契約所附「重新D/S施工設計統包工程特訂規定」第31點第4項有關系爭工程原控制室拆除相關約定記載「原建物拆除預定於92年7月以後方可施工。拆除建物前應辦理斷水斷電並需先與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協商確定系統斷電後,方可進行拆除工程」(見原審卷㈠第129頁),並參被上訴人94年10月27日D北區字第00000000Y號函記載:系爭工程拆除時程自92年7月30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共計399天,扣除上訴人使用拆除工期99天及被上訴人已發文同意不計工期236天,尚餘64天影響要徑,故同意不計工期64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頁)以觀,足見系爭契約約定自92年7月30日起被上訴人應提供原建物供上訴人施作拆除工程,亦即上訴人於斯時即可進行拆除工程,惟被上訴人並未如期拆遷相關機電設備,致拆除工程須暫停施作300天,此已超過首揭系爭契約第24點第4項第2款約定之3個月期間,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知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92年7月以後需配合上開拆除工程而停工,該部分之停工屬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所定「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需中途停工者」,應排除補償之適用云云,並無可取。
⑶、又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修
正後應指同法第506條第3項、第507條第2項、第509條、第511條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與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1年時效期間云云,亦無可取。
⑷、承前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因停工期間
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分別准駁如下:
①、人員薪資186萬3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停工期間增加支付現場待命人員薪資186萬3000元,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一節,固據提出人員薪資扣繳憑單、平均人員薪資明細表、承包廠商職工名冊及上訴人函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2至136頁、第239頁、原審卷㈡第224至227頁)。惟查,上訴人所提扣繳憑單之扣繳期間係93年12月以後,與所稱停工期間(92年7月30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不符;所提平均人員薪資明細表係片面製作,且所載領薪期間為94年2月18日至95年5月9日,與停工期間不合;所提承包廠商職工名冊及上訴人函文,僅能證明有工地主任、勞安人員、品管人員及其變動,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停工期間確有派該等人員留守待命及支付薪資之事實。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囑託工程會鑑定時,其向該會提出之92年7月30日至93年3月8日、93年4月26日至93年7月8日施工日誌所記載之出工情形及工作內容,該期間主要工作項目為該工程之「設計規劃」、「計畫書撰寫」、「細部設計」作業(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並無現場施工作業進行,亦難認有留設待命人員之必要,且經該會函請上訴人提供依契約「一般條款」之L.2規定所辦理之派駐人員名單與工時記錄等相關資料,上訴人亦未能提供(見本院卷㈡第31頁正面),益徵上訴人主張停工期間支付現場待命人員薪資云云,要難憑信。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請,不應准許。工程會就此部分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見解相同(見本院卷㈡第31頁該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6-020〉)。
②、臨時電費及電話費48萬51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停工期間增加支付臨時電費及電話費48萬5100元,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一節,固據提出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7至201頁、原審卷㈡第222至223頁)。但查,上訴人所提單據,係93年11月25日至95年3月29日、95年4月24日至95年5月23日期間之費用,與停工期間不合,難認係停工期間所支出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請,不應准許。工程會就此部分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見解相同(見本院卷㈡第31頁正面該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6-020〉)。
③、保險展期費用6萬14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停工期間增加支付94年3月31日至96年12月31日期間之保險費用計6萬1400元,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一節,業據提出提出保險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2至203頁),被上訴人對該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5頁正面)。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工程保險:本工程之保險...保險期間至少應自本工程開工日起至本工程驗收合格日止。
乙方(即上訴人)辦理保險所需一切費用均包含於契約總價內」,可知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日前均應依契約規定辦理投保,自是包含停工期間,故停工期間之保險費確屬必要支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該增加保險費6萬1400元,核屬有據。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請,應予准許。工程會就此部分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見解相同(見本院卷㈡第32頁正面該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6-020〉)。
④、履約保證金利息支出41萬7534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停工期間增加履約保證金利息支出41萬7534元,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一節。按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而契約「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之第11條及第20條亦有相同約定,故上訴人本得依前述規定自行選擇適當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且並非所有之履約保證金繳納方式必定衍生利息支出,故尚難認上訴人履約保證金利息支出確屬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之必要支出。又參以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係以定存單方式繳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85頁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理由㈧狀),而以定期存單方式繳納係將定期存單之單據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解除質權設定,並返還該定期存單,至該定期存單所生之相關利息,銀行亦直接回存於上訴人該定期存單帳戶,無所謂所生利息之損害。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請,不應准許。工程會就此部分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見解相同(見本院卷㈡第31反面至32頁正面該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6-020〉)。
⑤、抽水馬達租金6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停工期間增加支付抽水馬達租金6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一節,固據提出抽水馬達租金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4頁)。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日誌標註停工期間之主要工作項目為該工程之細部設計作業,並無現場施工作業進行(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92/7/30~93/3/8、93/4/26~ 93/7/8停工期間之出工情形及工作內容總覽表」),且所提出抽水馬達租用發票,其開具日期為96年1月10日,距停工期間已達2年以上,亦未標註使用地點與使用期間,尚難認確屬停工期間之必要支出。上訴人此部分所請,不應准許。工程會就此部分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見解相同(見本院卷㈡第31反面該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
06-020〉)。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前已完成之建築平立面圖資料費用67萬0341元,是否有據?⒈上訴人主張:伊依約原提出6層樓之建築平立面圖,因經
被上訴人三次送都審會審查結果,皆無法通過,理由為「考量本案為鄰避性設施,設計建築量體過鉅,詳檢討第4層電纜室及第5、6層挑空設計之使用必要性,建議降低建物量體高度」,乃經被上訴人指示依該審議意見辦理更設計為5層樓建築後始通過。該經被上訴人指示變更之設計圖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計算,增加伊變更前已完成之建築平立面圖書資料費用計67萬0341元,得依前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云云。並舉系爭工程統包設計說明書、原臺北縣政府92年10月9日函文、被上訴人92年8月21日函文、都審會審議報告書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僅提供各樓層之平面圖予都審會,該資料皆屬規畫階段,並未要求上訴人辦理相關細部設計作業,且於都審會審議時,因要求降低建築物高度及縮減建築量體,將原設計6層樓改為5層樓,衍生之設計變更,兩造已於於96年1月18日簽署系爭變更協議書,伊就該部分設計變更已依該協議給付上訴人21萬元,上訴人自不得另行請求費用等語。並舉都審會審議報告書、系爭變更協議書、工程會鑑定意見為證。
⒉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工程變更...如設計
工作因屬甲方(即被上訴人)需要,經甲方書面通知後或政府法令規章修改,須配合辦理變更...」,可知上訴人之設計工作,如因被上訴人需要,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改,上訴人須配合辦理,且屬工程之變更。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之E.3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接獲契約變更通知後,應立即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限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E.5約定:「契約變更協議書:契約變更,非經甲乙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契約變更經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後,其協議書經雙方核章後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可知就變更工程部分,上訴人於接獲契約變更通知後,應立即向被上訴人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限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經雙方合意為契約之變更,作為該工程變更費用之請求依據。
⑵、上訴人原提出6層樓之建築平立面圖,因經都審會審
議未通過,經被上訴人指示配合都審會審議意見調整即由原設計6層樓改為5層樓,依前開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核屬變更追加工作。又上訴人於接獲前述配合都審會意見之變更指示後,依前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之E.3、E.5約定,向被上訴人提報變更設計費用,經雙方確認後於96年1月18日簽署系爭變更協議書,就該設計變更部分確認追加21萬元工程款,有卷附該協議書及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7至113頁、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至51頁),準此,就該變更設計增加費用自應依系爭變更協議書為請求,且被上訴人已依該協議給付上訴人21萬元,上訴人自不得另行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請,不應准許。工程會會就此部分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見解相同(見本院卷㈡第32反面至33頁正面該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6-020〉)。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系爭工程中1至3層樓經被上訴人變更圖說配合切割開孔之增加費用78萬6440元,是否有據?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中1至3層各樓層電纜開孔位置皆如
平面圖所示位置,預留電纜孔配置之開孔位置,並完成混凝土澆置,分別於94年4月18日、94年5月4日及94年6月18日完成查驗。詎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1日指示變更1至3樓層電纜孔配置開孔位置,致1、2層樓需另植筋將原預留孔改成150cm×3 5cm共12處,70×35cm共6處;3層樓需切割
15 0cm×35cm共15處,伊因此增加費用78萬6440元,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云云。並舉核准之1至3樓平面圖、系爭工程建照執照勘驗紀錄表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上訴人須按契約所定規範需求負責設計及施工,且如何設計及施工,由上訴人自行酌定,只要伊未變更1至3樓配合切割開孔之規範要求,即無所謂設計變更,上訴人不得主張設計變更及要求增付費用。且依系爭契約「施工設施統包工程特定規定」第5條、及「變電所土建統包設計說明書」設計作業通則第5條約定,上訴人投標當時即知系爭工程之建築物內各樓層之樓板開口,須配合伊提供標準開孔圖型式留設,理應將該等費用估入投標總價,不得於得標後,藉詞將該等切割開孔支出之費用,額外要求伊支付等語。並舉變電所土建統包設計說明書、蔡英聖於原審證詞、工程會鑑定意見為證。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施工設施統包工程特定規定」第5條
約定:「本工程所提供之圖面,為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基本需求及最低標準,投標廠商應調查相關法令,詳閱招標文件,依法辦理設計,並將其費用估入總價,若因配合通風、空調、法令...等致樓地板面積較基礎配置圖有所增減時,乙方(即上訴人)概不得藉詞異議提追加工款、工期之要求」,及「變電所土建統包設計說明書」設計作業通則第5條約定:「建築物內各樓層之樓板開口,需配合甲方提供標準開孔圖型式留設,乙方需配合辦理,且不得作為變更及要求增付費用之主張」,並參證人蔡英聖於原審證述依照統包契約規定,承攬廠商須依照業主之設備位置,預留樓板孔位,承攬商可於樓板施作時預留或者於樓板完成後,依據設備位置再行切割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8頁正面),可知上訴人需依被上訴人之設備位置預留樓板之孔位,則上訴人得於樓板施作時預留,或於樓板完成後依設備位置再行施作,故「1至3層樓上訴人施作樓地板完成後,經被上訴人變更圖說配合切割開孔」,應屬上訴人應配合辦理之工作,非為變更追加工作,不得請求增加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請,不應准許。工程會會就此部分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見解相同(見本院卷㈡第33頁該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6-020〉)。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因增設電纜涵洞銜接井之施工變更增加費用16萬元,是否有據?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涵洞施工須銜接既設管路,伊依被
上訴人提供之地下管線竣工圖(埋設管路角度為45度)設計並經被上訴人核准,惟於涵洞結構體完成後,施作銜接管路工程時,始發現現地既設管路與被上訴人提供圖說不符,經向被上訴人建議增設銜接箱涵及人孔,經被上訴人同意施作,伊因而增設電纜涵洞銜接井之施工變更增加費用16萬元,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一般條款K.8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云云。並舉地下管線竣工圖、核備管線圖、工程契約疑義處理表被上訴人所頒發之細部設計圖、被上訴人所頒發之核備圖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於招標文件已告知所有投標廠商承攬系爭工程可能面臨各種風險,包括系爭工程出口電纜涵洞管路圖說僅供參考,系爭工程係土建統包設計施工,上訴人於投標時,應自行勘查現場,詳加調查電纜人孔、地下管線情形,如發現現地既設管路與伊提供之圖說不符,無法按原訂位置設施或無法取得主管機關同意,上訴人應規劃替代方案,並將其費用估入投標總價,得標後不得再就相關工程項目費用要求增加給付。又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一般條款K.8約定為請求者,其要件有二:一為系爭工程任何部分之位置、高程、尺寸或路線,因伊提供不正確之書面數據,造成錯誤;二為該不正確數據縱經上訴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者,始足當之。觀上訴人請求伊補償增設電纜涵洞銜接井增加施工費用,肇因於現地既設管路與伊提供之圖說不符所致,其中現設管路,倘上訴人依「變電所土建統包設計說明書」統包技術服務工作內容第10條及第11條約定,至系爭工程基地及其四周之現場勘查電纜人孔、地下管線,並向相關之管線單位查詢蒐集套繪地下物資料,即可輕易發現現設管路之情況,了解與伊提供圖說之差異所在,並提供適當之替代方案,上訴人捨此不為,已不符前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者」之要件,是其請求此部分增加之費用,自屬無據等語。並舉系爭工程施工統包工程特訂規定、變電所土建統包設計說明書、工程會鑑定意見、蔡英聖於原審證詞為證。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設施統包工程特訂規定」第25
條約定:「本工程出口電纜涵洞管路...等構造物位置僅提供參考...,若無法按原訂位置施設或無法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則乙方得規劃替代方案,經甲方線路部門同意後辦理,相關工程項目費用概不增減...」(見原審卷㈡第117頁)、「變電所土建統包設計說明書」統包技術服務工作內容第10條約定:「辦理本案基地及其四周之現場勘查(含電纜人孔、地下管線調查)...」、第11條約定:「本案基地內外既設地下物,其中可能受本工程施工影響之各種構造物(含結構及基礎)及管線尤須特別注意,乙方除現場詳細勘查外,尚須向相關之管線單位查詢蒐集套繪地下物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12至113頁),並參蔡英聖於原審證述調查現場係承包商責任,關於地下管線位置,得從人孔或自變電所拆除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0頁),可知被上訴人於招標文件已告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可能面臨之各種風險,並系爭契約為設計及施工之統包契約,上訴人應自行勘查現場,詳加調查電纜、人孔及地下管線情形,如有必要尚須向相關管線單位查詢蒐集套繪地下物資料,以確實掌握管線分布情形。如發現現地既設管線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圖說不符,無法按原訂位置設置,上訴人應規劃替代方案,且相關工程項目概不增減。準此,上訴人於發現現地既設管路與被上訴人提供圖說不符,無法按原訂位置施設或無法取得主管機關同意時,依前開約定,本應由上訴人規劃替代方案送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其所需工程項目費用自非屬變更追加工作,不得請求增加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請,不應准許。工程會會就此部分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見解相同(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至34頁正面該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6-020〉)。
㈥、綜前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26萬1400元(其計算式為:遭被上訴人扣抵逾期違約金420萬元之工程款0000000元+補償停工期間增加之保險展期費用61400元=0000000元)。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6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9日(見原審卷㈠第25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