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被上訴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物價調整補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12日承攬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之臺北市崇仁新村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以下同)1,233,125,307 元,兩造並簽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新建工程統包廠商工程契約(下爭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92年11月12日起至97年7月16日,因適逢國際原物料暴漲,營建物價急劇變動,行政院乃於93年5月3日頒訂「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調處理原則),就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
2.5%部分,給予廠商合理補貼,上訴人遂檢附94年4 月13日至97年7月16日按月整理系爭工程物價指數達2.5%物價調整統計差額表,向被上訴人請求物價調整款差額計28,193,415元,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雙方依政府採購法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第262次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書略以:「二、‧‧‧系爭工程屬工程採購且為93年12月31日以前簽約,符合物調處理原則及後續函頒修正之適用期間,系爭契約應有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宜依該原則辦理。三、‧‧‧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由他造當事人依據該處理原則函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會決議,由眷村改建基金內編列支應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給付申請人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28,193,415元;惟因前項物價指數調整款含括應由原承購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 條以自備款負擔之20%比例,基於承購戶之價金已確定,無法再向承購戶請求給付是項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故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由他造當事人扣抵上述原眷戶自備款比例後給付申請人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22,554,732元【計算式:28,193,415×(1- 20%)】。另若該基金會決議不予編列者,則無庸給付。」等語,詎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1080 號函通知,已於98年12月9 日召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管理會第8次會議決議,囿於基金短絀且已無剩餘款項支應,故不予編列預算給付。被上訴人未依上級行政院頒定之上開處理原則籌措資金,顯未依法令處理及有違誠信原則,系爭調解內容稱:「另若該基金決議不予編列者,則無庸給付」,並未限定某一年度未編列,即可免除其日後之給付義務,即使99年度預算無法全部編列,仍得於次一年度即100年度預算勻用相關科目或項目再為編列之應,又前述調解書內容為被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怠於調整、挪動其他預算項目之不作為責任,假借私法自治原則歸由人民承擔,以之作為免除私法債務之條件。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立法院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100 年度預算評估報告:「原眷戶輔助購宅款業務依法由特別預算辦理,卻由該基金以『墊付款』列帳,兩者業務劃分欠妥,應速改正」、「眷村改建業務無借由公關拓展之需,編列公共關係費之必要性質疑,應予檢討」、「500坪以下土地之處分,應加速辦理」等語,益見該基金並非可調整、挪支之預算項目甚明。被上訴人身為國家機關,假藉私法自治原則違法以預算有無編列,作為免除私法債務之條件在先,嗣再逐年作成不予編列預算支應之決議,以圖卸除應給付義務,明顯損害上訴人權益,應屬無效,而除去該無效之部分,不影響其他調解成立內容仍為有效,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補貼款,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請求確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月9日調字第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所載調解內容:「另若該基金決議不予編列者,則無庸給付。」無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193,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 月9日調字第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所載調解內容:「另若該基金決議不予編列者,則無庸給付。」無效。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193,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物價指數調整第1 項約定,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建築工程類漲跌幅超過5%部分,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與上訴人,上訴人本件請求按營建物價總指數漲幅超過2.5%至5%間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業經工程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成立內容自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上訴人應受系爭調解書拘束,不得違背該調解成立書而再以其他事由另為請求。又依系爭調解成立書內容,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至5%間部分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乃繫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會決議是否由眷村改建基金內編列預算支應,即係附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會決議編列預算支應為停止條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會第8 次會議既已決議不予編列預算支應,則上訴人請求權確定不發生,其反悔調解內容復指摘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公開招標臺北市崇仁新村新建統包工程
,總工程款1,233,125,307 元,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新建工程統包廠商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 至13頁)。
㈡上訴人依據行政院93年5月3日頒訂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
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至5%間辦理工程款調整增加給付28,193,415元,兩造經工程會調解成立,調解結論略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54,732元,另若該基金決議不予編列者,則無庸給付。有工程會所作成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4至16頁)。
㈢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管理委員會第8 次會議已開會決議,
就系爭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至5%間之物價指數補貼款不予編列預算,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9年1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108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兩造之爭執點為:㈠系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月9日調字第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內容:「另若該基金決議不予編列者,則無庸給付。」有無違反公序良俗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部分?㈡上訴人是否得請求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至5%間物價調整款差額28,193,415元?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工程會98年1月9日調字第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內容:
「另若該基金決議不予編列者,則無庸給付。」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部分:
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603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1530號判決參照)。經查:92及93年間為因應鋼筋等營建材料價格大幅上漲,行政院固分別於92 年4月30日訂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金屬製品類指數漲跌幅逾5%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及93年5月3日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漲跌幅逾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以為因應,惟關於物價調整問題之處理,其目的係為推動公共建設,且物價調整涉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基於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行政院遂訂頒前述物調處理原則供各機關作為物價調整之參考,建議各機關建立通案性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故93年物調處理原則僅係建議機關得參酌上開物調原則,解決其與廠商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因物價調整所生問題,並無強制行政機關不問個案有無情事變更情形,一律必須遵照該原則辦理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就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增加給付,又關於2.5%至5%間辦理工程款調整增加給付28,193,415部分,經系爭調解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會所作成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4至16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調解書內容:「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54,732元,另若該基金決議不予編列者,則無庸給付。」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為無效云云。惟依私法自治原則,除法律行為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依法無效之外,有關契約當事人選擇要不要訂立契約、要跟誰訂約、訂約內容為何等,司法機關原則上均不宜過度介入,契約一經訂定,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各自享有其權利及承擔其所應負之風險,若上訴人不願承擔風險,自可拒絕與被上訴人訂約,或事先與被上訴人協商是否有修改上開條文之可能,兩造既已簽訂系爭調解內容,自已衡量其所須承擔之風險,而選擇接受該調解約定,若訂約時接受上開條文,事後卻翻異前詞,非但不合雙方之約定,且顯然不符公平原則。再物價調整涉及情事變更之認定,93年物調處理原則僅係建議,機關得參酌該原則解決其與廠商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因物價調整所生問題,並無強制行政機關不問個案有無情事變更情形,一律必須遵照該原則辦理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業如前述,系爭工程契約有物價調整約定,且就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也已給予上訴人補貼,被上訴人自得衡酌國軍眷村改建基金管理委員會經費籌措來源、支應能力、契約公平性及權衡兩造損益,再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系爭調解書結論雖給予被上訴人裁量決定,核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無違,尚難認調解內容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或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約定違反預算編列原則或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應歸於無效云云,殊無足採。
⒉上訴人雖舉98年9 月11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會
議紀錄(原審卷第18至21頁),主張機關應籌措財源給付廠商物價調整款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執前述會議紀錄內容,係依行政院頒布「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辦理鋼筋個別材料物價指數補貼,為針對特定個別項目(例如鋼筋、預拌混凝土等)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10﹪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補貼款,故前揭會議紀錄係依物調補貼原則辦理(原審卷第19頁),而非如本件依前述物調處理原則辦理,依據不同;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建工程物價指數辦理物價調整,仍須注意廠商須提出實際受有損失之證明,廠商負擔該損失確屬顯失公平,由上述函文內容,可知物價調整乃涉及情事變更之認定,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系爭調解契約已約定由國軍眷村改建基金管理委員會給付相關作業經費,雖由被上訴人撥付,並非其本身之預算,難與臺北市政府比附援引,則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作為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調整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至5%間物價調整款差額28,193,415元: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有關調解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依據行政院93年5月3日頒訂之物調處理原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至5%間辦理工程款調整增加給付28,193,415元,兩造經調解成立,揆諸前揭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作調解成立書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調解成立書結論略以:「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由他造當事人依據該處理原則函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會決議,由眷村改建基金內編列支應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給付申請人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28,193,415元;惟因前項物價指數調整款含括應由原承購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以自備款負擔之20%比例,基於承購戶之價金已確定,無法再向承購戶請求給付是項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故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由他造當事人扣抵上述原眷戶自備款比例後給付申請人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22,554,732元(計算式:28,193,415×(1-20%))。另若該基金會決議不予編列者,則無庸給付。」有系爭調解書內容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6頁),且調解成立書結論並無任何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本項物價調整款之請求,係依系爭契約及調解成立書結論行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基金短絀」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云云,洵無足取。
⒉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又該變動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且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898 號判決、94年臺上字第2367號判決參照)。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 1項明文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建築工程類』,就其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之增減」(原審卷第12頁)。此一約定包括上漲或下跌均予調整酌予增減,對兩造而言並無不公平,該約定自非無效,則上訴人於締約時就物價指數上漲幅度未超過5%部分不得請求調整工程款一事,已有認知,當非不可預料。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發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為各機關處理營建物價調整時之參考,並無強制性,已如前述,上開原則既無強制性,亦非契約應適用之一部分,則上訴人自不得以該處理原則作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調整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還有何「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於客觀上有所變動」之事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亦難憑採。
⒊末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
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衡平原則、法理、平等互惠等法律原則或法源,並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969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以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作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物價補貼款,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調解既不存在無效之原因,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調解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民法第14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8,193,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附註: 書記官 廖婷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