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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建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再字第2號再審 原告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訴訟代理人 黃經綸再審 被告 林承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1月18日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36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見本院卷第23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該事件下稱前確定事件)對伊指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建字第1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事件下稱原確定事件)將本件施工及付款等具體事實涵攝於委任之構成要件,有所錯誤,係消極不適用法規、違背法體系之正義等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僅以「係將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問題混為一談」一語帶過,未進一步闡明理由,其事實認定至法律之選擇適用迄結論之推出,所載判斷過程並不明確,如同未附理由一般,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則既有之事實,即原因事實或法條所規定之基礎事實均已告確定,方不失再審程序之特質,因而如何能在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事實與當事人均未變更下,遭前確定判決將伊提出原確定判決與板橋地院99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下稱前確定事件一審判決)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之情事,定性為訴之變更?更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違背法令。實則,伊僅指摘前確定事件將本件錯誤適用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548條第1項規定,構成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理由,未有訴之變更,是前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節,而聲明:㈠前確定判決、前確定事件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

(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層(下稱系爭建物)所在地,係原確定事件受告知人李婉鈺所有,作為再審原告之辦公室之用。再審被告於96年11月就再審原告之辦公室進行裝修,辦理工程發包、收付及支出款項等事(下通稱系爭工程)。

(二)李婉鈺就任新北市議員之前係再審原告之執行長,就任之後就不再擔任執行長。

(三)再審原告簽發如原確定事件附表所示支票4紙予再審被告,並均獲兌付,兌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37萬9021元。

四、經本院於100年8月25日與再審原告整理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55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前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前確定判決是否有未附理由等事由,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47號判例、43年臺上字第35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9年度民事庭第1次決議)?

2、前確定判決是否有消極不適用等事由,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民法第548條第1項、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356號判例、100年度民事庭第3次決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二)是否因有上(一)再審事由,即應廢棄前確定判決?

1、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工程施作之所在、用途、工程款支領、呈核及簽發支票兌付等程序,認定李婉鈺係以經理人身分,代表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工程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得再審原告肯認,而認系爭合約應存在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等情,是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見上(一)之2所示)?

2、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再審被告已符合委任契約受任人請求委任報酬之條件,而適用民法第548條第1 項規定,是否顯有錯誤?

(三)是否因有上(二)再審事由,即應廢棄原確定判決?

1、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契約關係存在?抑或存在於再審被告與李婉鈺間?

2、系爭契約之性質如何?

3、系爭契約當事人間有無以系爭工程總工程款10%,作為再審被告執行管理事務之費用?

4、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5、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57萬5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前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前確定判決並無未附理由等事由,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47號判例、43年臺上字第35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9年度民事庭第1次決議)之情形。

①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理由間相互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②以故,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47號判例固謂:得心證之理

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然而,揆諸上1之說明意旨,判決不備理由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前確定判決之理由不備,認前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47號判例,而認前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非可採,至屬明顯。③至於,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59號判例所謂「關於侵權

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為命被告賠償損害之判決,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意見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亦係就判決不備理由而為之闡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乃再審原告援引為前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亦不足取,至為明悉。

④另按,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有關民

事事件第二審與第三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界限與第三審自為判決之範圍。其內容包括第二審與第三審對於調查證據與認定事實職權之界限、認定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標準及第三審自為判決之範圍,實與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認定無涉。職是,再審原告認前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可採。

2、前確定判決亦無消極不適用等事由,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民法第548條第1項、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356號判例、100年度民事庭第3次決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情形。

①經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

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亦有明示。②惟查,前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關於李婉鈺為再審原

告之執行長,本得為再審原告管理事務,而李婉鈺係以再審原告代表人身分與再審被告締約,故委任契約存在兩造之間,而由工程款項支付情形,及工作物交付再審原告使用之期間,足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再審被告於書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時,已盡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等,乃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依此事實適用民法第545條及第546條規定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報酬、必要費用及利息,並無適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本件施工及付款等具體事實涵攝於委任之構成要件有所錯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係將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問題混為一談等節,係認再審原告於前確定事件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無適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錯誤之情形。基此,再審原告就前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指摘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實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而來,非謂前確定判決之認定有違反民法第548條第1項或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自非可採。

③復查,況前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原確定判決依據兩造簽約

經過係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之執行長李婉鈺接洽,付款亦經上訴人內部會計程序呈李婉鈺批核等情,認李婉鈺係代表再審原告簽立委任契約,可見原確定判決無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356號判例意旨等節。是故,再審原告認前確定判決違背上開判例,實係以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指摘事由,復援引為前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其非可取,至為明灼。

④再者,最高法院100年度民事庭第3次決議,係針對「未依

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一人或數人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倘該法律行為屬公司業務之執行,且非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者,於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該法律行為前,是否應先經董事會之決議?」問題所為決議,要與兩造之訟爭情形無關。乃再審原告認前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上開決議,自不足採,要屬明白。

⑤末查,前確定判決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判斷,而認定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未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契約關係存在?抑或存在於再審被告與李婉鈺間?」等爭點為認定,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甚明瞭。準此,再審原告認前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3、從而,前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洵堪認定。

(二)因前確定判決並無再審事由,則關於前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是否妥適之爭點,即是否因有上四之(一)再審事由,即應廢棄前確定判決?是否因有上四之(二)所列再審事由,即應廢棄原確定判決?等部分,即無贅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