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再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啟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啟鎮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再 審被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高等法院99年度重再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前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92年5月16日承攬再審被告之新竹市關東市場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日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另於93年間訂立工程副約(下稱系爭副約),伊於履約期間因國內外營造物價劇烈變動,導致建造材料短缺或價格暴漲,爰依情事變更原則及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約定應適用之行政院主計處所頒布93年度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物價調整原則),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3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重再字第17號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有未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及裁定可稽(本院卷第25-28、64-74頁)。
二、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裁判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9年台再字第10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以其承攬再審被告工程,因履行合約期間國內外營造物價劇烈變動,致建造材料短缺或價格暴漲,造成伊公司鉅額損失,依契約關係、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再審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案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惟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未就系爭合約、副約及整體簽訂過程觀察,且未於判決中詳述不採信伊主張之理由,以偏概全、斷章取義,遽認兩造於系爭副約約定排除適用系爭物價調整原則,伊不得依該調整原則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及伊不能證明有因情事變更而受損失之情事為由,判決伊敗訴確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違反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等判例意旨所揭示之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另原確定判決認定應由再審原告證明物價變動差額,適用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亦顯然錯誤。另再審被告拒絕辦理契約變更及物價調整,再審確定判決卻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01條規定視為給付調整款之條件已成就,亦屬顯然錯誤,而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再以本院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審諸本件再審意旨仍以:再審確定判決未通觀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條款、物價指數調整特約之全文真意、兩造多次函文之記載及一切證據資料為實體上審判,解釋契約有違背法令、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實則兩造訂立系爭副約並無排除系爭合約有關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定物價指數調整原則適用之約定。因此兩造應受「原契約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原則及規定內容之拘束,不得割裂適用。再審確定判決未說明理由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約物價調整之約定為副約所排除並未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再審確定判決以偏概全、斷章取義,且判決理由矛盾,違反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453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2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前揭判例係針對民法第98條而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及同院18年上字第484號、20年上字第632號判例意旨(意旨略為:契約當事人應受合法成立契約之拘束);且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01條規定及誠信原則為據,是再審原告於再審確定判決以其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再以同一事由,對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