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更(一)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㈠字第19號抗 告 人 趙克毅相 對 人 趙 粉

趙家陞前列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黃敬唐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全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第二審抗告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略以:抗告人趙克毅前以撤銷會議決議暨確認派下員權利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趙粉、趙家陞(下稱相對人)、第三人趙鰲峰祭祀公業(下稱系爭公業)、趙木樹、趙志明等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8號(下稱訴1618號)裁定准許在案,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裁定主文第2、3項分別為「相對人趙粉、趙木樹、趙家陞、趙志明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8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祭祀公業趙鰲峰、趙鰲峰派下權;相對人趙粉、趙木樹、趙家陞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8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祭祀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管理委員權限。」嗣訴1618號以裁定移轉管轄,經本院廢棄,改分為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5號(下稱訴975號)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抗告人並於訴訟中撤回確認派下員權利不存在部分之訴,故相對人趙粉、趙家陞等2人之派下權身分即屬存在,應認系爭處分之原因消滅;又系爭處分第三人趙木樹、趙志明均於訴訟過程中相繼死亡,其派下權亦因此當然消滅而不存在,係屬假處分原因消滅且有情事變更。為此依法請求撤銷系爭處分裁定主文第2、3項部分。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主文第2、3項關於對相對人處分部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臨時繳不起裁判費始撤回上開部分訴訟,對於相對人之派下權仍有爭議;又撤回起訴依法應視同未起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相對人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命伊限期起訴以後,始可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處分,原裁定尚屬有誤云云。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1640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關於系爭處分第三項之本院上開裁定,其餘再抗告駁回。故本件應審究者為關於撤銷相對人趙粉、趙家陞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8號(改為訴975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祭祀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管理委員權限之裁定,有無理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此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於訴975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系爭公業管理委員之權限,其原因事實乃相對人等仍運用彼等在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會議過半優勢,企圖做成非法會議決議,以取得系爭公業即將分配之價金新台幣(下同)45,000,000元之3分之1,甚至轉移存款,恐導致系爭公業存款有被掏空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云云(見訴1618號卷之假處分聲請狀),惟相對人否認。據抗告人稱:系爭公業有三大房,管理委員由每房推三人,管理委員共九個人,三個監察人。抗告人不希望相對人趙粉、趙家陞等人繼續以第四屆管理委員之身分參與祭祀公業之事務及決策云云(見本院100年5月20日調查筆錄),是相對人是否具有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權限之法律關係,顯有爭執。查:系爭公業派下員共有117人、「本公業內設置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管理委員會下置委員九人,由派下員選任之,暨推動發展組織管理業務。」,有派下員大會紀錄、管理暨組織規約(見訴1618號卷第108、110頁)。抗告人雖稱系爭處分係避免被掏空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云云,惟尚未釋明有何掏空之虞或急迫危險存在,且該四千五百萬元屬金錢給付,分屬三大房,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惟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將無法行使權限,系爭公業之組織、目的將無以推動發展,業務將停擺,非金錢得以補償,亦無能兼顧兩造及系爭公業與其他派下員權益,有違保全之必要性。既抗告人未就其所主張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相當釋明,自得不逕以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

五、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命伊限期起訴後,始可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處分云云。惟抗告人係在本案訴訟繫屬後始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於法院裁定准許後,復撤回部分本案訴訟,核其情形與未起訴前先提出聲請有別,此部分其所辯應不足取。又系爭處分裁定主文第三項即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系爭公業管理委員之權限等部分,未經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及撤回起訴,是無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而聲請撤銷之問題。

六、綜上,抗告人就系爭處分主文第三項之請求,未為相當釋明,不應准許。原裁定撤銷該部分對於相對人所為之裁定,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非謂有理,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