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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更(一)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㈠字第27號

抗 告 人 王金菊代 理 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9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告(即本件之抗告人)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存在,訴訟標的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信託契約,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附表一所示45筆土地之價額,按起訴時各該土地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6,573萬3,816元,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價額按各該建物98年度之課稅現值計算,核定為1,013萬4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億7,590萬4,2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萬6,507元,原告僅繳付裁判費1萬900元,尚欠繳裁判費223萬5,60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係為擔保相對人所欠抗告人之借款債務共計4,200萬元本息,自應以此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抗告人,係為擔保相對人所欠抗告人之借款債務4,200萬元本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簽發面額分別為200萬元、700萬元、3,300萬元之本票影本3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

惟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存在,觀其起訴狀內容並無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抗告人係為擔保相對人所欠抗告人之借款債務之主張,僅陳明本件信託契約內容載明期限至108年,且信託物(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尚未處分完竣,依約不得終止信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89號卷第4頁至第5頁);再觀之抗告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信託主要條款欄內記載:「⒈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設定)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⒋信託期間:自98年9 月28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共計10年。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

以信託物所有權處分完竣。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本公定契管理處分(出售設定)信託物所有權…」(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而相對人主張其於99年4月19日發函終止信託契約,惟抗告人拒絕返還信託物,並於同年12月13日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處分信託物等情,有其提出存證信函、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第53頁至56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關係存在之訴,無異在確定其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存在,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為信託物所有權處分完竣之利益,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起訴時各該土地公告現值、建物課稅現值之價額2億7,590萬4,216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之起訴時各該土地公告現值、建物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