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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更(一)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㈠字第29號抗 告 人 李文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慶興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917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4日與抗告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新台幣 (下同)9,600萬元購買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05-4、305-5、305-6、653-3、652-6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伊並已支付價金2,500萬元。詎抗告人藉故拖延,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且委託律師發函予伊,顯有不履約之情事;伊託人與抗告人聯絡,抗告人竟告知將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加以抗告人之土地前曾有遭假扣押查封之紀錄,為免伊得請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請求准予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2,500萬元等情。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復未提出伊就財產有何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逃逸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之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同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例示規定。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參照)。

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違約金請求部分,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郵局存證信函、律師函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14、20-32 頁),可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違約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經催告,仍堅決拒絕給付,嗣又發函表示解除契約、沒收價金,復告知將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等情,已據提出載有「今10/25 和李文安(即抗告人)之母李媽媽連絡,確定告知⒈土地解約、⒉並將土地拿去辦貸款…」之案外人劉慶復傳真予相對人之通知及郵局存證信函、律師函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0-32 頁、34頁),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抗告人有對其財產隱匿或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亦應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已釋明,則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以83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