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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更(一)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㈠字第35號抗 告 人 魏明仁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父魏錫焀生前於民國71年12月23日與相對人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擔保訴外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在2億5,000萬元債務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新亞公司先後於74年1月5日、同年3月4日向相對人依序借用新台幣(下同)1億2,000萬元、2,500萬元,屆期未能清償,因魏錫焀已於88年4月12日死亡,相對人乃依繼承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伊及伊母魏張雲連帶清償上開保證債務,由原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816號判命伊及魏張雲應於繼承魏錫焀遺產範圍內,清償相對人860萬元本息與違約金確定。相對人並於93年間依原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就上開借款抵押物即新亞公司所有新北市○○區○○段○○○○號等13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93年度執木字第38002號受理,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拍公司)以96年度板金拍字第114號執行之(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在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進行中,業於98年2月12日依上開確定判決向相對人清償26,754,718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相對人對新亞公司之債權,於伊清償26,754,718元之限度內移轉予伊(下稱系爭債權),至魏張雲則於99年8月10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伊單獨繼承。伊即執系爭債權聲請分配,惟金拍公司於99年6月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未將伊系爭債權列為優先分配債權,且定99年6月24日為分配期日,伊即於99年6月21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相對人於99年11月24日收受金拍公司轉知伊之聲明異議狀後,遲至99年11月29日始具狀陳述不同意伊之異議,已逾表示反對之3日期間,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伊之分配表異議。雖金拍公司通知伊應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伊於99年12月15日收受該起訴通知後,已於10日內之99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認伊之起訴並無不合。詎原法院竟認伊起訴已逾期,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伊之訴(下稱原裁定),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未自99年6月24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生撤回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效果,自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起訴程序不合法,爰予裁定駁回。

三、按第三審法院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外,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此觀同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所為廢棄更審前本院裁定(案列100年度抗字第659號)之理由認:「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如未依該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參酌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立法意旨,倘聲明異議人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於十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受訴法院即不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等語,即屬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上開說明,受發回之本院自應受本件最高法院前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判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596號裁判要旨、89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判要旨、93年度台再字第8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㈡,均採相同見解。見本院更字卷第5、6、8、9、10、12、13頁)。

四、經查,原法院93年度執木字第114號委託金拍公司以96年度板金拍字第114號拍賣新亞公司所有上開13筆不動產,經第三人拍定後,金拍公司定於99年6月24日實行分配,抗告人於99年6月21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認應將次序第90所列其債權額26,754,718元,更正列入次序第12、14之內優先分配,惟分配期日僅有抗告人到場,新亞公司(即債務人)及相對人(即債權人兼被異議人)並未到場,因金拍公司並未依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予以更正系爭分配表,乃係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送達相對人,通知其陳述意見,而相對人於99年11月24日收受金拍公司轉知抗告人對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狀後,於99年11月29日具狀陳報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嗣於99年12月15日收受金拍公司所發應於10日內起訴之通知,即於10日內之99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有聲明異議狀、相對人陳報狀、系爭分配表、執行調查筆錄、金拍公司通知、送達證書、抗告人陳報起訴狀等件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0至58、70、80至101、104至1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68頁反面、69頁正面),應堪信實。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其於99年12月15日受執行法院通知有相對人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99年6月24日分配期日起算,是抗告人於99年12月22日對為反對陳述之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逾期,受訴法院不得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五、至於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雖認: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10日期間,應自分配期日起算10日內為之。惟其設題僅為:「債權人甲對於分配表所列債權人乙之違約金認屬過高,於分配期日前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異議人(即債權人甲)、債權人乙及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執行法院認異議非正當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則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10日期間,應自何時起算?」,並未就「執行法院認異議非正當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乙事,提及執行法院有無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及將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反對陳述通知聲明異議人等情列入討論(見本院更字卷第4、5頁),核與本件情形有間,本院自不受上開99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合法。是則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起訴已逾期,以其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