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㈠字第37號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歷審抗告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碁公司),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62號和解筆錄,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債務人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全公司)對原抗告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改制後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瑞芳鎮市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案號:95年度執字第2726號,下稱第2726號案),執行法院以民國(下同)95年5月2日基院生95執良字第2726號執行命令就雙全公司對於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之系爭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139萬9,936元及自9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9萬1,200元之範圍,予以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5年5月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提出聲明異議略謂:雙全公司與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就系爭債權雖於95年4月19日在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5號訴訟中達成和解,惟該和解內容係臺北縣瑞芳鎮公所願給付雙全公司1,040萬8,143元,雙全公司於收取其中763萬4,943元時,開立面額924萬1,707元之發票予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應於95年5月19日再給付雙全公司100萬元,雙全公司應於收取時,在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之結算日報表上蓋用雙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因具有對待給付關係,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下稱系爭異議事由)。執行法院於95年6月5日函知兩造略謂:「債務人應交付發票等並非對待給付,不能阻卻本院之強制執行,仍請依本院命令辦理....」(下稱95年6月5日函),隨即於95年6月27日以基院生95執良字第2726號執行命令,將雙全公司對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之系爭債權在1,140萬8,043元範圍內,移轉於潤碁公司(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5年7月13日復以系爭異議事由,對系爭移轉命令提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95年7月1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通知潤碁公司,並於96年4月30日裁定駁回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對系爭移轉命令之異議。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6年9月11日以96年度抗字第8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上開第837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97年3月11日以97年度抗更字第7號裁定廢棄執行法院上開96年4月30日裁定,發回執行法院,繼續執行(案號:97年度執更字第1號,下稱執更字第1號案)。嗣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8年6月6日具狀以潤碁公司未依法起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扣押命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98年7月16日以基院慧97執更讓字第1號通知撤銷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扣押命令(下稱98年7月16日命令),潤碁公司對98年7月16日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7月28日以97年度執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執更字第1號裁定)予以駁回,潤碁公司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㈠原裁定(即執更字第1號裁定)廢棄;㈡98年7月16日命令應予撤銷;㈢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應繼續執行97年度執更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不服,提起抗告,嗣因臺北縣業於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新北市,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之權利義務,依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87之3條規定,應由改制後之抗告人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新北市政府乃於本院前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予以准許,並將原裁定主文第一、二項廢棄執更字第1號裁定及撤銷98年7月16日命令內關於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之部分,暨主文第三項命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應繼續執行執更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均予廢棄;且將上開潤碁公司對98年7月16日命令內關於系爭移轉命令部分之聲明異議駁回;另駁回新北市政府之其餘抗告,即98年7月16日命令內關於系爭扣押命令部分(本院99年度抗字第983號裁定,下稱本院前審裁定)。兩造均對本院前審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抗字第692號裁定將本院前審裁定駁回潤碁公司在原法院對98年7月16日命令內關於系爭移轉命令之聲明異議,及駁回新北市政府其餘抗告(即98年7月16日命令內關於系爭扣押命令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另駁回潤碁公司其他再抗告(即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命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應繼續執行執更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至此,本院審理範圍應為原裁定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即廢棄執更字第1號裁定暨98年7月16日命令應否予以撤銷)。
二、抗告意旨略以:雙全公司對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之系爭債權既有系爭異議事由存在,且具對待給付關係,並業已聲明異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執行法院逕發系爭移轉命令,經臺北縣瑞芳鎮公所聲明異議後,已發回執行法院重新處理,即應回復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最初狀態,潤碁公司如認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之聲明異議不實,即應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訴訟,惟潤碁公司迄今未為起訴之證明,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乃於98年6月6日具狀聲請依法撤銷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扣押命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7月16日命令,將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撤銷,自屬有據。又兩造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777號執行程序中固曾協議履行方式,惟最後終並未達成合致,縱認兩造協議曾達成合致,亦因有合意解除、無效原因而失效,原裁定僅以執行法院法官曾為批示及通知,遽以廢棄執更字第1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縱係因雙務契約而生,而有對待給付,亦應包括在內,至該債權何時可請求,第三人何時應給付,或請求與給付有無其他條件限制,均非所問,即不得以之為理由否認其為執行標的。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亦有明文。惟第三人於法定期間以書狀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因執行法院對第三人之聲明是否真實,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故規定應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為爭執。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述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蓋第三人既聲明異議,拒絕支付,執行法院復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債權人自得提起訴訟,以求受償。
四、本件原裁定廢棄執更字第1號裁定,並撤銷98年7月16日命令,其理由係以:執行法院法官既認系爭移轉命令仍屬適當,不予撤銷(見97年度執更字第1號卷第40、41頁),且應依95年度執字第4777號雙方協議履行方式履行,司法事務官實不應依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之聲請,違反執行法官之原處分,予以撤銷。尤其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先前均以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至98年6月6日聲請狀始歪曲指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何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又98年6月29日基院慧97執更讓字第1號民事執行處函,其主旨乃「檢送民國98年6月6日臺北縣瑞芳鎮公所聲請狀影本1件,請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逾期視為無意見,逕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原95年6月27日所發之95年執良字第2726號執行命令」,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潤碁公司,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則司法事務官以「債權人未於本院通知第三人瑞芳鎮公所聲明異議後10日內對第三人起訴」為由,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亦無依據等情。
五、經查,執行法院於95年5月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見第2726號卷第14頁),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同年月9日收受(見第2726號卷第16頁),並於95年5月19日聲明異議,主張系爭異議事由(見第2726號卷第19、20頁),於狀末明白記載「貳、異議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憑上述之情事,主張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足可認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對系爭扣押命令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而為聲明異議,非依同法第12條異議;至於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對於雙全公司之債權有無對待給付關係,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因執行法院對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之聲明是否真實,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是否聲明異議,以形式審查為準,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應依同法第120條規定予以處理,即通知潤碁公司以決定是否對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之聲明為爭執。然執行法院卻通知兩造略謂「債務人應交付發票等並非對待給付,不能阻卻本院之強制執行,仍請依本院命令辦理…」等語(見第2726號卷第23頁),自行為實體調查認定,已屬未妥;嗣於95年6月27日再以系爭移轉命令,將雙全公司對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之系爭債權在1,140萬8,043元範圍內,移轉於潤碁公司(見第2726號卷第38頁),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復於95年7月13日再以系爭異議事由,仍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見第2726號卷第48、49頁),執行法院於95年7月18日始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通知潤碁公司,並於同年7月20日送達該公司(見第2726號卷第53、54頁)。綜上以觀,臺北縣瑞芳鎮公所非如原裁定所指98年6月6日始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聲明異議,其對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均於法定期間內依上開規定而為聲明異議,另執行法院亦早於95年7月18日依同法第120條規定通知潤碁公司,告以:「....已由本院發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茲據該第三人(瑞芳鎮公所)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如「附件」),台端如認為不實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為起訴證明(10日內),逾期不報,即撤銷前發執行命令」等語,依其語意雖僅就系爭移轉命令通知潤碁公司於法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惟上開「附件」(即臺北縣瑞芳鎮公所95年7月13日之聲明異議狀)已載明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就系爭扣押命令,同以系爭異議事由而為聲明異議,足認執行法院已將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對於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之聲明異議,均對潤碁公司予以通知,而潤碁公司迄未為起訴之證明,嗣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於此誤認事實,顯屬違誤。此外,執行法院法官雖曾批示並以97年6月20日基院慧97執更讓字第1號函通知兩造:「本件(原95年度執字第2726號)所發移轉命令,已由債權人(即相對人)執以聲請另案對第三人瑞芳鎮公所執行,並經兩造協議履行方式後撤回執行(95年度執字第4777號)。故本件移轉命令應依原命令內容履行,已無須再為其他處理……」等語(見執更字第1號卷第41頁),惟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既已對系爭扣押、移轉命令,聲明異議,進而於98年6月6日具狀聲請撤銷該命令,而於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接辦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後,認為其聲請為有理由,自得依法撤銷,難謂執行法院法官曾為上開批示及通知,司法事務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不得予以撤銷。從而系爭98年7月16日命令既屬有據,潤碁公司對之聲明異議,執更字第1號裁定予以駁回,應為正當。原裁定竟廢棄上開裁定及撤銷98年7月16日之命令,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潤碁公司在原法院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