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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更(一)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㈠字第40號抗 告 人 楊筱君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相 對 人 沈子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8年3月5日98年度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參與同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678號執行事件,對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三電子公司)財產拍賣所受分配款項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嗣由原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分配款非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責任財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該處分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法官以相同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有未服,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與「請求實現之權利」,至於「執行之標的物」依同條第2項規定,既僅係聲請狀內宜記載事項,則債權人縱未於書狀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或記載有誤,仍難謂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況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倘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且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同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於此情形,執行法院自不得以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執行之標的物不存在或非債務人責任財產為由,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又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未經當事人向原調解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判決確定前,執行法院無審酌之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係因相對人與訴外人張臆泳、陳育珅等人涉犯銀行法罪嫌,由抗告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該院刑事庭移送同院民事庭於98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訴訟程序中移付調解,而於98年3月5日成立調解,並做成98年度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抗告人乃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於其聲請狀記載欲強制執行其中2,000萬元(原聲請執行1,000萬元,嗣擴張強制執行範圍,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2、24頁),已符合法定程式,縱其上載為執行標的物之系爭分配款,非屬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檢察官已扣押或凍結之財產」,執行法院仍應依上揭意旨,限期命再抗告人查報上述遭扣押或凍結之財產,如抗告人不為報告或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亦應發給債權憑證,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遽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未予糾正據予維持,即有違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之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四、次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將其刑事庭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分批移付調解,抗告人與張臆泳、陳育珅成立之調解筆錄記載「債務人(即張臆泳、陳育珅)願連帶給付債權人楊筱君新臺幣8,600萬元」(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5頁),而抗告人與相對人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係記載:「…沈子渝(即相對人)願與陳育珅、張臆泳連帶給付聲請人(即抗告人)8,600萬元,但以民國98年3月5日前檢察官已扣押或凍結之財產為清償限度,該等財產拍賣不足分配受償的部分,聲請人願捨棄對上開相對人之其餘請求,但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請求。」(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4頁背面),然該刑事案件檢察官似未扣押或凍結相對人之財產,有本院臺南分院刑事庭99年6月3日99南分院鼎刑義98金上重訴376字第06479號函附之陳育珅等違反銀行法等案扣押財產整理表可佐(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49-66頁),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沈愛金、邵雪珠、郭慧君、沈子渝(即相對人)願與陳育珅、張臆泳連帶給付8,600萬元,但以98年3月5日前檢察官已扣押或凍結之財產為清償限度,該等財產拍賣不足分配受償的部分,聲請人願捨棄對上開相對人之其餘請求,…」等語中,有關「檢察官已扣押或凍結之財產」是否指該刑事案件檢察官所扣押凍結之財產?或僅以相對人及沈愛金、邵雪珠、郭慧君遭扣押、凍結之財產為限?另抗告人捨棄債權之條件是否如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之財產曾於98年3月5日前遭檢察官扣押或凍結,該遭扣押或凍結之財產經拍賣用於清償而有不足」,亦即相對人之財產如未經扣押、凍結,或雖經扣押、凍結然未能拍賣,抗告人即不捨棄其債權?復以相對人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分配款發扣押令時為聲明異議,其真意究係系爭分配款非屬檢察官已扣押或凍結之財產即非兩造約定供清償之責任財產?或係相對人並無遭扣押或凍結之財產,而就執行法院無權審酌之系爭調解筆錄以不能之給付所成立之調解所為效力上之爭執?等情均有未明,自應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調閱卷宗查明關於該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並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使當事人陳述明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