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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更(一)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一)字第44號抗 告 人 劉珍妮

劉建銘共同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王韋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劉樹埤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而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相對人劉樹埤主張伊為抗告人劉珍妮、劉建銘之父,於民國73年間與第三人林慶琳(即劉珍妮之夫)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50萬元,成立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林公司),伊就出資部分,除登記自己為股東外,並借用劉珍妮、劉建銘之名義登記為股東,嗣經多次增資,現借名登記在劉珍妮、 劉建銘名下股份各為147萬股、67萬股。嗣家林公司於99年8月3日為解散登記,並在登記前由股東會選任劉珍妮、劉建銘所委託之第三人陳曉帆律師為清算人進行清算,惟陳曉帆律師一再發生偏頗行為,拒絕向監察人報告清算之進度,並將其函覆監察人劉阮瑞瑛之文件交付劉珍妮及林慶琳,劉珍妮及林慶琳持以威脅伊及監察人。又劉珍妮、劉建銘於99年12月3日股東臨時會, 聯合林慶琳,以多數股權強行表決選任劉建銘為監察人及張啟聰律師為清算人,伊始明瞭劉珍妮、劉建銘意圖持伊所借名登記之股份,以操控家林公司清算程序之方式,淘空公司資產,伊已終止與劉珍妮、劉建銘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起訴請求劉珍妮、劉建銘將借名登記股份返還予伊,為防免本案訴訟期間,劉珍妮、劉建銘繼續行使股東權為終結家林公司清算程序將資產分配,致伊權益遭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劉珍妮、劉建銘以家林公司股東名義行使股東權等情,業據提出73年家林公司登記事項卡、97年家林公司變更登記表、 家林公司96年6月24日緊急董事會議事錄、家林公司99年7月9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家林公司99年8月3日解散變更登記表、清算人陳曉帆律師99年7月28日函文、 監察人劉阮瑞英99年8月5日函文、清算人陳曉帆律師99年8月23日函文、 胡宗賢律師存證信函、清算人陳曉帆律師99年11月17日函文、張啟聰律師99年11月17日函文、家林公司99年12月3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 民事起訴狀、錄音光碟及譯文、家林公司100年2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林慶琳所撰寫創辦家林公司歷程暨家族誤會糾紛緣由、家林公司股東名冊、匯款單、劉建銘親筆信、證明書、劉建銘民事答辯狀、劉珍妮民事答辯狀、劉建銘報告書、相對人委託律師發函美國律師函文、相對人配偶匯款至劉珍妮聯名加拿大帳戶匯款單、劉珍妮親筆書寫之報告書、相對人及配偶委託律師發函加拿大銀行之函文、郵局人員寫給相對人之領款方式及相對人所持有之定期存單、劉珍妮對於相對人委託投資款項之報告書、家林公司99年12月27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9至31頁、原法院卷11 至49頁、 本院抗字卷77至96、152至214、378、404至406頁)。觀之上開家林公司變更登記表,家林公司之股份總數為533萬股,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之股份共214萬股,加上第三人林慶琳之股份138萬5,000股,合計為352萬5,000股,占家林公司股份總數66.135%,且由家林公司99年12月3日、 同年月27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內容,每一議案均經抗告人及林慶琳贊成通過,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聯合林慶琳把持股東會,並非無據。又家林公司之清算人係由股東會所選任,其檢查公司財產所造具之財報及財產目錄、清算完結所造具之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依公司法第323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及第331條第1項規定,既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或應由股東會議定、提請股東會承認,若仍由抗告人繼續行使股東權操控股東會,自會損及相對人之權益。準此,應認相對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釋明,且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原法院核准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至相對人本案請求是否有理,應待本案訴訟予以解決,尚非本件聲請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