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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更(一)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抗 告 人 陳盛強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柒仟叁佰捌拾陸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五號執行事件就抗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補字第三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聲請、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95號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涉違反刑法上背信、侵占、偽造文書、圖利等罪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原董事長更遭行政院撤換解任。而相對人所強制查封抗告人之所有財產,並非相對人已取得之債權,且違背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公開拍賣、違背公開拍賣所得價款經清償應收帳款後,如有剩餘返還抗告人等情,顯然違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而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抗告人之財產權,抗告人已於99年8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件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已另行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強

制執行有停止執行之事由一節,業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21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99年度補字第3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謂其所有資產已被強制執行查封,無法另外再提供

擔保,請求就強制執行查封抗告人之資產核定擔保範圍云云。惟依首揭說明,擔保金額係法院斟酌各項因素再依職權裁量之範圍,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酌抗告人於99年8月19日向原法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之聲明為:㈠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95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相對人金聯公司涉違法強制取得抗告人之擔保不動產應予返還。㈢相對人土地銀行保密交易過程與交易價金處理不良債權,涉內線交易、圖利相對人金聯公司,應由抗告人依相同價金優先買回(見本院前審卷第22頁)。其訴訟標的金額就第一項聲明,經原法院以99年度補字第325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5萬7,172元,並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17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上開補費裁定之抗告,有各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295萬7,172元,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推估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為4年4個月,以法定遲延利息計算相對人因未能即時獲償所受利息損失應為280萬7,386元,(其計算式為:12,957,172元5%(4又4/12)=2,807,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確保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損害賠償之擔保金,應屬相當,酌定抗告人供擔保280萬7,386元後,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9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