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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更(二)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㈡字第26號抗 告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假處分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 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237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對相對人執行假處分後,相對人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9 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下稱第119 號裁定),廢棄伊供擔保金額部分,改命伊提供擔保金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億4,000萬元,並准相對人等為伊供擔保2億2,000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撤銷假處分。相對人等乃依第119 號裁定,於供擔保後,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經原法院99年5月4日北院隆98司執全玄字第234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准予撤銷假處分。第119 號裁定雖准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執行,惟第119 號裁定僅係廢棄系爭假處分裁定未准供反擔保之部分,然此准許供反擔保撤銷假處分部分,乃抗告法院審理之權限,本質上仍屬抗告裁定,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獨立聲請反擔保撤銷假處分之性質不同。且債權人得不待確定供擔保為假處分之執行,乃係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何時得供反擔保撤銷假處分之執行,強制執行法並無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既明文優先保障債權人,自不容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認定,認債務人得不待確定,即得供反擔保撤銷假處分之執行。故伊對系爭執行命令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 年6月14日處分駁回伊異議,伊不服再提出異議,原法院仍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伊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如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且法院裁定准許債務人得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時,應認僅須債務人已經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即得聲請撤銷原來假處分之執行,無須待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始得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蓋債權人可無待於准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即得依照該裁定內容供擔保而聲請對債務人執行假處分,如要求債務人必須待准供反擔保裁定確定後,始可依裁定內容供擔保而聲請撤銷假處分,則於該裁定確定前,債務人不得依該裁定內容供擔保而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不符法律之衡平原則,對債務人有失公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01號、99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以任何方式於其聲請狀附表所列多系統/系統業者經營之有線電視頻道,單獨、共同、與他人共同、委任或授權任何人、指派任何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干擾、阻礙或為其他任何妨害系統業者經營之有線電視頻道現狀之一切行為。經原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7237號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聲請對相對人執行假處分,相對人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第119號裁定廢棄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改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金額提高為1億4,000萬元,並准相對人等為抗告人提供反擔保金額2億2,000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撤銷假處分。相對人等乃依第119號裁定提供反擔保後,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准予撤銷假處分。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等既已依第119號裁定提供反擔保,自得聲請撤銷該假處分之執行,無待第119號裁定確定。況兩造對於第119號裁定不服,各自提起再抗告,固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關於相對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供擔保撤銷假處分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惟經本院99年度抗更㈠字第41號再為裁定,仍駁回相對人東森國際公司之抗告,維持第119號裁定,該裁定既未改變第119號裁定之結論,則系爭假處分裁定對於抗告人提供擔保准為假處分及第119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反擔保之裁定仍屬存在,相對人依第119號裁定提供反擔保後,聲請原法院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予以撤銷,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