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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4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03號抗 告 人 賴文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錫欽、郭李堂、姜伯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先父賴阿兄於民國86年底因肺部疾病至臺灣礦工醫院就醫,目的在申請塵肺症重大傷病卡,經相對人楊錫欽醫師看診後認無塵肺症;賴阿兄另於90年7月26日因塵肺症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由相對人郭李堂治療,於90年8月11日再度住院,主治醫師為相對人姜伯潁,同年月17日病危,於出院後死亡。因上開3位相對人均未安排賴阿兄轉診至醫學中心就醫,及安排心、肺移植手術之疏失,導致賴阿兄死亡,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於100年8月15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並未逾10年,抗告人非顯無勝訴之望。又抗告人雖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但屬自用住宅,且抗告人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唯一經濟來源為生活補助新台幣(下同)4,000元,皆為抗告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應排除為資力之認定,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醫療案件艱深難懂,非經醫療鑑定,難以判斷,應免除抗告人之舉證責任,並請准為抗告人選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謂為抗告人為中低收入戶,唯一經濟來源係每月補助款4,000元,雖有房地然係自用住宅,屬生活所必須,已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無資力之人,且先父於90年8月17日往生,抗告人於100年8月15日起訴,未超過十年,而醫學艱深難懂,應免除抗告人舉證責任,侵權行為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僅憑該當事人書狀之記載,一望而知其無勝訴之望,毋庸另為調查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新北市瑞芳區(原臺北縣瑞芳鎮)公所99年12月6日北縣瑞民字第0990023102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原審救字卷第8至12頁),堪認抗告人為中低收入戶,並受有補助。又抗告人中度精神障礙無自謀生活能力,有身心障礙用冊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救字卷第6至7頁),則抗告人主張伊依每月4,000元補助款度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節,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而本院100年度抗字第856號裁定,亦同此認定(見同上卷第13至14頁)。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三位醫生因醫療疏失致其父賴阿兄死亡(00年0月0日生,90年8月17日殁),醫療行為之時間係在86年底至90年8月17日間,距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100年8月16日長達10年或以上,依抗告人起訴狀所指,其中楊錫欽之醫療行為係86年底(見上開卷第5頁) ,而郭李堂、姜伯穎則係90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7日間(見同上卷第5頁及第15至22頁),楊錫欽部分早逾十年以上:

而賴阿兄於90年8月17日過世,如係醫療疏失所致,抗告人何以迄至100年8月16日始起訴,與常情有間,何況抗告人所提賴阿兄之病歷影本,僅能證明賴阿兄就醫之診斷、治療情形,尚難據此驟認相對人等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賴阿兄情事。又抗告人另稱「本件仍在偵查中,可能須待偵察終結後,始可查明有無醫療疏失,或者經過調查辯論後,始能確定勝負結果」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等判例參照)。據此,即使果有偵查案件,抗告人亦未就該案有關事證與本案關連性及必要性為釋明,矧民、刑事案件獨立為事證認定,參此等判例即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又抗告人稱「各大醫學中心均無先父賴阿兄之轉診紀錄,家屬亦從未看見及簽署同意登記為等待器官受贈名單任何相關資料」云云,主張相對人有醫療疏失。惟抗告人既未能釋明轉診、移植具有必要性,以及與賴阿兄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聯,徒以高齡八十長期患病治療者未予轉診或移植即謂死亡與相對人有醫療過失,顯不足採。可知抗告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件,要屬主觀臆測之情,與客觀事證,仍屬有別。抗告人另稱醫療行為深奧難解,由抗告人舉證顯有不公,應免除其舉證責任云云,核非有據,亦無可採。是就抗告人書狀形式觀之,係屬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主張因有精神障礙致反應較遲鈍,且醫療案件複雜等原因,請求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僅有㈠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等之效力。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應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始得為之,並非任何訴訟救助者均予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抗告人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況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此部分請求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