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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14號抗 告 人 鄭同僚

朱台翔虞戡平黃明川陳邦畛彭文正共同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翁雅欣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新聞局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聲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前主張其為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抗告人均為公視基金會之董事,抗告人鄭同僚兼為董事長,於民國99年1月18日、25日、29日無視於公共電視法第20條第3項、公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2條第2項及其議事規則第3條之規定,於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情形下,以毫無法規命令效力之內政部會議規範為據,以類如假決議方式作成決議,嗣經其陸續去函糾正,惟抗告人仍持續依前開違法方式作成多項重要經營管理之決議,且抗告人鄭同僚仍拒絕發給其餘董事陳世敏等8人開會之通知,顯然違反上開法令及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為避免抗告人繼續以違法之假決議方式作成董事會決議,對公視基金會及其管理經營之電視台、頻道暨社會公共福祉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其確有必要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請求解除抗告人之董事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為由,乃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原法院於99年7 月23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212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命抗告人於兩造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出席公視基金會之董事會,行使或使他人代理行使董事之一切職務,或以董事身分行使任何職務確定在案。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100年5月17日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起訴,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相對人各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本院99年度抗告字第1323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原法院卷第11至13、76至

79、80頁)、原法院100年度全聲字第36號裁定(原法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未遵期起訴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原法院認相對人於100年6月2日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解除抗告人之董事職務,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受理中,有民事解除董事職務聲請狀(原法院卷第50至54頁)、抗告人之民事答辯狀(原法院卷第55至60頁)、士林地院100年6月23日士院景

10 0法31字第1000308796號函(原法院卷第28頁)可憑,相對人業已遵期提起本案訴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提出解除董事職務之請求,欠缺訟爭性,僅能以裁定為之,不能以判決為之,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非民事訴訟事件,亦與民法第64條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屬民事訴訟事件二者迥異,無由作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本案訴訟」適格之可能,相對人仍未遵期起訴,系爭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等語。惟查: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屬之,其為財產上之法律關係者,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又法無明文以繼續性法律關係為限,故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固無論,即令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祇要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時,即得聲請為該項處分,縱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衹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應係指終局解決該爭執法律關係之民事事件,並應於性質適合之範圍內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再者,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解除董事職務,依非訴訟事件法第59條規定,係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事件」,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按民法第3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增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法院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規定,期能確保公益(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三十條、合作社法第四十三條),並與第六十四條前後呼應。」,是就財團法人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主管機關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若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亦得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請求解除其職務,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不限於民法第

64 條之宣告董事行為無效訴訟,亦包括民法第33條第2項之請求解除董事職務事件,此觀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再抗告法院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認定:「相對人將提出之請求解除再抗告人與公視基金會董事職務之本案訴訟,係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且其標的有繼續性,而相對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自得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亦持同一之意旨益明。

㈡本件相對人業於100年6月2日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向士

林地院請求解除抗告人之董事職務,現由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法字第31號受理中,依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已遵期提起本案訴訟,抗告人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從而,原法院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