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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27號抗 告 人 郜守禮相 對 人 郭鍾末霞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5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規定,債權人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復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6月9日向抗告人購買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獲配之「崇德隆盛新村」改建住宅,30坪型乙戶即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9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413,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41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4樓房屋,暨共有部分同段429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413(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簽約時伊已給付160萬元。嗣上開房屋於99年11月4日興建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00年6月15日移轉登記與抗告人,國防部亦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與抗告人。依兩造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預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抗告人應於取得權狀3日內交付代書辦理設定預告登記及抵押權最高限額1,000萬元與伊。惟抗告人逾期未履行前揭義務,伊乃於100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文到3日內履約,迄今仍未獲回應,是抗告人極有可能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他項權利與第三人,致伊獲勝訴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或縱為強制執行亦無實益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於伊請求抗告人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相對人之訴訟終結前,不得為第三人設定他項權利,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與假處分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對人提供擔保金640萬元准予假處分。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曾就抗告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惟該契約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抗告人自相對人處收受之160萬元簽約款,自應依契約無效、回復原狀之相關規定辦理,返還相對人。又,簽約款之返還,應屬金錢請求及損害賠償之請求,相對人就契約並無交付本標的之請求權,亦即不具有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權,其請求者實為金錢給付,相對人應循假扣押之程序辦理,而不得聲請本件假處分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逾期未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義務,伊乃於100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文到3日內履約,迄今仍未獲回應,若不先為假處分,伊就系爭不動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業據其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預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89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26頁);又抗告人於100年6月15日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0-23頁),足見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釋明,假處分原因之釋明縱有不足,而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是以,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兩造所爭執者,乃回復原狀,返還簽約款之問題,屬金錢請求,與假處分之要件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不符云云。惟查,相對人本案請求之終局目的,係請求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非屬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範疇,抗告人上開陳述,顯有誤會。至於抗告人辯稱系爭契約已因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云云,乃實體上問題,應待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