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31號抗 告 人 台融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榮翰抗 告 人 吳登清共 同代 理 人 呂瑞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5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始提起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法院裁定於民國 100年9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吳登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55頁),是抗告不變期間自100年9月10日起算,另扣除在途期間3日, 於100年9月22日屆滿,抗告人吳登清遲至100年9月23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原法院收狀戳可稽),已逾抗告期間,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抗告人台融電子有限公司及林榮翰雖主張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美金378,913.6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見原法院卷5頁) ,嗣就假扣押之本案起訴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美金378,913.61元本息(案列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22號),然經抗告人在本案審理中對相對人主張抵銷後,相對人就本案減縮為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美金223,925.84元本息,則相對人僅能在該減縮後美金223,925.84元範圍內就抗告人財產予以假扣押,逾此並無理由云云,並提出相對人起訴狀、相對人覆函及相對人民事更正狀為證(見本院卷8至17頁)。 惟查,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所聲請扣押財產範圍及所提出釋明證據,據為核准假扣押財產範圍,並無不合。至相對人嗣後在本案減縮請求金額,要屬假扣押請求部分未起訴,是否聲請限期起訴,及相對人就本案請求金額減縮後,超額假扣押,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之問題。是抗告人台融電子有限公司及林榮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