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32號抗 告 人 莊秋敏
龔書聖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呂翠雲、龔書泉、龔書鳳、龔思栗、龔小芬等(即原告)與被告兆匯建設有限公司間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相對人呂翠雲及被繼承人龔琅生與訴外人陳愛涼等人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共同合建房屋,嗣房屋興建完成後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85號等十三筆土地(嗣合併為185地號及207-2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88、88-1、88-2、88-3、88-5等號之兆匯大樓,相對人呂翠雲及被繼承人龔琅生依約指定被告兆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起造名義人,並對外預售房屋。龔琅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逝世,繼承人為相對人龔書泉、龔書鳳、龔思栗、龔小芬外,尚有抗告人莊秋敏(被繼承人之配偶)、龔書聖,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為龔琅生之遺產。龔琅生過世後,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莊秋敏,被告公司竟未取得相對人呂翠雲及龔琅生全體繼承人之委任或授權下,自行與訴外人陳愛涼等地主簽訂理清合建債權債務關係之協議書,將依系爭契約原應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呂翠雲及被繼承人龔琅生之上開1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悉數移轉於被告公司名下,被告公司成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人後,又陸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系爭土地目前僅餘持分5萬分之1426,損及相對人等人之權益至鉅,因系爭土地權益為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爰依法請求被告公司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前揭應有部分予呂翠雲及龔琅生全體繼承人,如起訴狀之聲明。但龔書聖已遷出國外,又不確定龔書聖有無為原告之意思,無法與其共同起訴。另莊秋敏對於相對人請求共同行使權利,相應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追加彼等為本案原告等語。原審准予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命追加抗告人為原告,該裁定並未送達予抗告人,嗣後始知有被追加為原告之情事,且抗告人分別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股東,命追加為原告,將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及訴訟權能,此外抗告人對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司所有並不爭執,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原裁定依相對人起訴之事實,認為系爭土地權利義務為龔琅生之遺產,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相對人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龔書聖、莊秋敏追加為本件原告,於法並無不合。且關於莊秋敏部分,亦經法院發函請其陳述意見,於民國100年2月15日送達後,遲未表示任何意見等為據,准予相對人追加原告之聲請。命抗告人莊秋敏、龔書聖於原裁定送達7日內追加為本件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之原告,倘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亦著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87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依相對人起訴之事實,系爭土地權益為被繼承人龔琅生之遺產,抗告人等均為龔琅生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相對人主張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屬適法,核屬有據。抗告人雖辯稱原裁定未合法送達云云,惟抗告人莊秋敏業經原審發函請其陳述意見,該函及原裁定已分別送達,有抗告人莊秋敏本人收受蓋章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60頁),其辯稱未未收受送達云云,洵非可採,其逾時提起抗告,於法不合。而抗告人龔書聖已於98年1月8日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卷內可按(見原審卷第53頁),於抗告狀中自陳其現居於美國加州(見本院卷第10頁),顯見寄送原裁定時,其所在不明,原法院以在台地址送達,自有未洽。惟抗告人應與相對人共同起訴,業如前述,縱原裁定送達有瑕疵,抗告仍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抗告人辯稱渠等分別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股東,相對人追加原告將影響被告公司之利益及訴訟權能云云,惟原審因抗告人莊秋敏與被告公司有利害衝突,已選任陳瑞嬌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原審100年度聲字第237號事件可參,該特別代理人得為被告公司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自無損於被告公司之利益與訴訟權能,抗告人此辯,要無可採。
㈡、又抗告人謂對於系爭土地屬被告公司所有並不爭執,執此拒絕追加為原告,惟抗告人為龔琅生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權利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間訴訟上應共同起訴,已述如前,抗告人基於個人或全體利益之實體主張,非可影響應共同起訴之程序上權能,抗告人此部分所稱,亦非可取。
㈢、綜上,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莊秋敏部分為不合法、龔書聖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