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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 盧湘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龍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退還抗告人溢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主張: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原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將抗告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93基信字第16378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雖變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訴外人何羽蓮與相對人間借款100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不存在;㈡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基信字第163780號收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㈢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之聲明雖有三項,惟自經濟上觀之,其利益並未超出100萬元之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0萬元定之。原裁定徒以形式外觀認為上開三項訴之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而以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00萬元核定第一審裁判費24,800元,並認定抗告人於99年11月19日補繳之裁判費13,900元,並無溢繳,容有誤會,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且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26第1項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原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100萬元之借款債

權及抵押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將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93基信字第16378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原法院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補字第377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見原法院卷第30頁),業經抗告人繳納(見原法院卷第32頁)。

嗣抗告人於原法院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⒈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訴外人何羽蓮與相對人間借款100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不存在;⒉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基信字第163780號收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⒊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原法院卷第55頁)。經原法院法官於99年11月

16 日當庭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900元(見原法院卷第130頁),抗告人並於99年11月19日補繳13,900元(見原審卷第178頁)。

㈡惟抗告人請求判決之聲明雖包括確認連帶保證契約、最高限

額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其請求均基於同一債權擔保目的所提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9頁),抗告人依該金額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自無不合。原法院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確認連帶保證契約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應分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各100萬元,此2項聲明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第3項請求塗銷抵押權聲明部分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24,800元云云,而依此金額扣除抗告人業已繳納之10,900元後,通知抗告人尚應補繳13,900元,自有違誤。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通知補繳13,900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13,900元,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