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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40號

抗 告 人 林文魁抗告人因相對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法院提起請求確認與劉火鐵等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法院迄未判決。法院未就抗告人所為更正聲請、補充判決、續行訴訟、更審及再審予以審理,並在主文諭知勝訴判決,均為無效判決。本件應俟抗告人更正、補充、續行、更審及再審等救濟程序確定後,始能徵收裁判費。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是本件訴訟費用僅為3,000元云云。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係以:上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已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經調卷審查後,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萬8,220元,是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如數繳納並無違誤,為其裁判之基礎。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與劉火鐵、徐建華、劉木堃、劉秀珠、王清河、曾明治、潘蜜、李冠頡、郭堂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96年度救字第135 號裁定駁回,業據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311 號裁定廢棄,並准許訴訟救助在案。系爭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決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再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491 號判決諭知: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終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訴訟救助裁定及本案判決在卷(原法院司字卷第3-5 、6-19頁,本院卷第10-12 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取卷宗後,核定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0 萬元,故第一審裁判費為4 萬2,580 元、 第二審裁判費為6 萬3,870元,第三審裁判費為6 萬3,870 元,另加計第三審法院為抗告人選任律師之酬金3 萬元,再扣除抗告人起訴時預納之裁判費2,100 元,有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裁定及繳費收據足憑(原法院司他字卷第21、37頁),據以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萬8,220 元(42,580+63,870+63,870+30,000-2,100=198,220)。抗告人前因本院97年度抗字第31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得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本件訴訟既已判決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向抗告人徵收,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須待其所為聲請更正、補充、續行、更審、再審等救濟程序確定後,始得徵收裁判費云云,與上開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符,應無可採。

四、抗告人另辯稱:伊已就訴訟費用數額、計算之錯誤加以爭執,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是本件訴訟費用僅為3,000元云云。惟通觀抗告人書狀內容,並未對本件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計算有所指摘,其內容均係就本案訴訟之實體予以爭執,此非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至於第三審律師酬金係訴訟費用額之一部分,抗告人僅以該律師酬金計算本件訴訟全部之訴訟費用額,顯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本件訴訟費用額19萬8,220 元,依法有據,再經原法院法官駁回異議,均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裁判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