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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49號抗 告 人 蔡秋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等6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在內。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83年度訴字第3206號判決已確認金麒國際有限公司並非外幣現銀行,且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決亦已確認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信公司)冒用香港新金商公司名義,假現貨居間真期貨行紀而與金麒公司對作,致伊受有損害,是高信公司83年8月31日所出具之GM699號和解書,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則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除高信公司應負外幣現貨債務不履行及返還定金之責任外,其他相對人均應負共同加害人責任。故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2240號、86年度訴字第2811號、87年度國字第10號、90年度訴字第1601號、96年度訴字第8489號判決未依該和解書意旨為判斷,即不生效力;縱屬有效,因其他相對人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伊得請求更正判決或補充判決或續行判決或再審判決等語。原法院就抗告人對於上開90年度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部分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後,對原法院

84年度訴字第2240號、86年度訴字第2811號、87年度國字第10號、96年度訴字第8489號判決聲請更正判決或補充判決或續行判決或再審判決,惟本件原法院係90年度訴字第160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法院(以下就本判決簡稱原判決),並非該院84年度訴字第2240號、86年度訴字第2811號、87年度國字第10號及96年度訴字第8489號等訴訟之判決法院,是抗告人主張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2240號、86年度訴字第2811號、87年度國字第10號及96年度訴字第8489號判決有無效或脫漏等違誤等語,均與本件原判決無涉,原法院自無庸就上開指摘加以審究。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判決理由未載明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宋安山、陳大拿與余振賢等其他相對人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屬判決不備理由,應予補充判決云云,惟此僅屬原判決有無裁判不備理由之問題,核非關於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