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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52號抗 告 人 耿 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間給付退職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行走困難,生活不便,無法工作,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均全,,必有勝訴之望,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詎料原裁定以伊能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惟伊所委任之律師,實為榮民服務處義務諮詢之律師,並未向伊收取任何律師費用,且伊為低收入戶,原法院未曉諭伊提出低收入戶證明,即逕予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絛第1項、第109絛第2 項及第284絛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8 年抗字第260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證明書以為釋明,惟該證明書僅能證明抗告人為身心障礙者,尚無法證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抗告人提起本件給付退職金訴訟(案號:原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80號),復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既能委請律師處理本件訴訟事件,難謂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抗告人雖辯稱伊所委任之律師,為榮民服務處義務諮詢之律師,並未向伊收取任何律師費用,且伊為低收入戶,原裁定未曉諭伊提出證據云云。惟抗告人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能提出律師無償委任及低收入戶等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即時調查。又法院就抗告人是否應提出上開證據並無曉諭提出之義務,復無主動調查之必要,是抗告人未能提出上開證據或其他證據,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