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58號抗告人 連麗雅(原名連明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世儒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4項定有明文。至於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乃法院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又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民國91年1月29日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擔任相對人董事時未曾支領酬勞,僅要求相對人不得要求伊承擔任何董事、清算人或股東之責任。伊於相對人公司結束前即辭任董事,惟其均不辦理,致伊受到相對人公司未結束事項之干擾。原裁定命伊5日內補繳裁判費14,335元,伊借錢也來不及,顯與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項規定不合。且伊於起訴書即表明因病7年無法工作,實無力繳納裁判費。又伊之股權僅有1萬股,價值僅10萬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即屬有誤,亦不合理。且伊僅係確認自己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公司其他董事無涉,本件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條規定僅需徵收裁判費3,000元,經伊詢問書記官或訴訟輔導科亦均告知裁判費僅為3,000元。相對人遲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生本件訴訟,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始為合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已辭任董事、拋棄全部股份,惟相對人遲不辦理變更登記,乃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其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5頁)。核本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抗告人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說明,應核定為165萬元(相關實務見解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21-23頁)。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僅需繳裁判費3,000元,經其詢問書記官或訴訟輔導科亦均告知僅需繳3,000元。況其股權僅值10萬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實屬有誤云云。惟查,訴訟標的價額當以法院核定為準,且依前開說明,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財產權訴訟,非屬非財產權訴訟,當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抗告人因確認與相對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所得之利益亦難謂即與其股權價值10萬元相當,是其前開主張均不足採。抗告意旨復謂原裁定命其5日內補繳裁判費,與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項規定不合、其無力繳納裁判費、相對人遲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生本件訴訟,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始為合理云云。惟查,原法院依職權斟酌本案情形而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無違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項規定。又原告起訴時本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與判決後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係屬二事,抗告人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應繳納裁判費,若資力無法負擔亦可聲請訴訟救助,況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前開說明,亦屬不得抗告,是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均不可採。況抗告人既已撤回起訴(見原法院卷第32、36頁),即無庸再依原裁定補繳裁判費,則其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亦無何實益可言。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