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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4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63號抗 告 人 林劉明珠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禮瑞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158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王禮瑞(下逕稱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即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3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附圖編號376-A所示之鐵皮屋、面積36.88平方公尺,及編號376-B所示之雨棚、面積22.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伊(下就該強制執行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詎原審法院事務官竟以第三人王雪嬌(下逕稱王雪嬌)於系爭執行名義訴訟繫屬前即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建物經營攤販業務,認王雪嬌並非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亦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然系爭建物現為王雪嬌占用中,王雪嬌未遷讓前,無從執行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然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未將王雪嬌列為執行債務人,王雪嬌僅為系爭執行程序之第三人,既未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勝訴判決,本即無從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且系爭建物內僅有王雪嬌所放置之活動攤架、塑膠籃及椅子等物,實際上亦無何難以執行之處。原審法院竟仍駁回伊之異議,並認應由伊對王雪嬌另行提起遷讓之訴以求解決,使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形同虛設,顯有違誤,而系爭執行名義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應優先維護,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亦有效力:㈠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㈡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占有」,係指執行標的物現為債務人或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占有之情形。是於查封前已向債務人承租占有應交付之不動產者,顯非為債務人而占有,亦非係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若欠缺命其遷讓房屋之執行名義,依執行名義尚無從解除該第三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而遂行命債務人拆屋還地之目的;倘不顧該第三人之占有系爭房屋,逕對債務人為拆屋還地之執行,該第三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權益即受侵害(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在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案件,倘第三人非占有輔助人,其在執行名義之訴訟繫屬前已基於租賃法律關係占有標的物,應非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自不得據該執行名義拆屋還地,以免妨害第三人之權利。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即相對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抗告人,業經本院核閱板橋地院97年度執字第102407號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宗)無訛。又王雪嬌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七十幾年間即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建物經營攤販業務,則有緊急聲明異議狀、100年8月3日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堪認王雪嬌係主張其於系爭執行名義訴訟繫屬前即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建物,是其顯非為相對人占有,亦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抗告人並未對王雪嬌另行取得命其遷讓系爭建物之執行名義,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進行系爭執行程序。亦即王雪嬌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既為第三人之地位,為免系爭執行程序執行結果妨害其權利,於抗告人另行對王雪嬌取得自系爭建物遷讓之執行名義前,系爭執行程序不得進行。抗告人認系爭執行程序應優先維護云云,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㈡至王雪嬌雖於98年間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經板橋地院以「占有」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駁回王雪嬌所提訴訟,然嗣經本院確認王雪嬌實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認抗告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以王雪嬌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對王雪嬌實施強制執行,則王雪嬌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屬無據為由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王雪嬌之上訴而確定,固有板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45號裁定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參。然上開確定判決僅係認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未將王雪嬌列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王雪嬌無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認定抗告人可執系爭執行名義逕為系爭執行,抗告人據以認定系爭執行程序業經確定判決確認為有效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㈢又王雪嬌再於100年間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王雪嬌,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經板橋地院駁回其訴,固有板橋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在卷為憑。惟細繹該判決,係認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是否及於王雪嬌乃事實問題,非法律關係,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而王雪嬌所主張之占有事實,無從據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據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而駁回王雪嬌所提之上開訴訟。是板橋地院上開判決係認王雪嬌所主張之占有事實,無從據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命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之權利,並非肯認抗告人得執系爭執行名義逕命於系爭執行序中立於第三人地位之王雪嬌自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遷出。是抗告人認王雪嬌既無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系爭執行程序即無遭駁回之理云云,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王雪嬌既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抗告人又未對王雪嬌另行取得命其遷讓系爭建物、土地之執行名義,系爭執行程序自不得進行。是原審法院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就此所為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