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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66號抗 告 人 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瑞成相 對 人 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開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係確認原判決附件之惠國大廈10

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第肆項所示惠國大廈100年度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本件應屬非財產權之訴,原法院誤為財產權之訴而為上訴費用之核定,未敘明所採認之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重為上訴費用之核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次按其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 號判例、99年台抗字第600號裁判參照)。

㈠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經原

法院100 年8 月5 日100 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確認惠國大廈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第肆項所示惠國大廈

100 年度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上開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查,本件確認當選無效之訴,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所有主張,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65 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