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73號抗 告 人 儷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德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瀚康實業有限公司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相對人前與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並遵照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331號裁定,提出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BB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5305號提存事件准許提存。嗣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抗告人遂請求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然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47號判決駁回確定。提存款於扣除另案執行10萬5602元後,相對人得聲請返還餘款49萬4398元等語(600,000-
105,602=494,398)。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下同)100年6月10日100年度司聲字第97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抗告人異議,亦經原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97號裁定駁回異議。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98條、第99條第1項、第100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遵照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331號假扣押裁定,提
出系爭支票,經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5305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嗣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抗告人訴請賠償假扣押所致損害,亦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47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提存書、原法院98年10月20日北院隆97執全酉字第3130號函、99年度訴字第2247號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在卷(見原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71號案卷第6至14頁)。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訴請賠償假扣押所致損害已敗訴確定,故系爭提存物提存原因業已消滅。
㈡再者,前述提存款遭另案扣押10萬5602元,轉由抗告人收取
,亦有原法院100年5月9日北院本100司執德字第24826號執行命令、100年4月7日(97)存智字第5305號函在卷(見原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97號案卷第11、12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以提存款尚餘49萬4398元(600,000-105,602=494,398),則相對人聲請返還餘款49萬4398元,即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固謂提存物為支票,相對人無法取回一部云云。惟
查提存支票者,提存所會扣除強制執行之金額後再發還現金,不會返還原支票;業經原法院提存所回覆明確,此有原法院100年8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見原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97號案卷第14頁)。可知原法院提存所已將系爭支票兌領並存入國庫,提存內容已轉換為可分性質之國庫存款,並非支票原物。何況,抗告人已收取提存款其中10萬5602元,既如前述;則抗告人仍謂提存物為支票,故相對人無法取回一部(剩餘49萬4398元)云云,顯屬矛盾,故為本院所不採。
四、從而,原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7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亦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