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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83號抗 告 人 林永吉相 對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代 理 人 葉大殷律師複 代理人 洪韻婷律師代 理 人 劉志鵬律師

李立普律師相 對 人 廖振鐸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1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並無可得爭執之法律關係,原裁定邏輯論證錯誤,屬裁

定理由矛盾。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須以「有爭執法律關係」及「本案訴訟得確定該法律關係」為要件,故如不該當其要件,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屬無理由。故依原裁定理由,其爭執係以「兩造間就委任關係有爭執」、「相對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來認定本案有爭執法律關係存在。惟探其緣由,其本案應指訴外人廖文鐸爭執相對人和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和僑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有爭執,故其爭執應存在於「訴外人廖文鐸」「和僑公司」之間,與抗告人無涉。且和僑公司從未爭執抗告人之委任關係,是原裁定錯誤認定事實,其依此認定本案具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實屬違誤。

㈡又依原裁定論述之意旨,係因抗告人基於監察人權限,召集

股東會有無必要性,可由公司、股東以訴訟加以爭執救濟為理由。惟原裁定既然限制抗告人股東臨時會召開之可能,未來便不會有抗告人以監察人身分所召集之股東會存在,如此,即無可能嗣後討論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性,更沒有遭公司、股東以訴訟爭執之可能。

㈢和僑公司乃當事人資格欠缺,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有不

合程式,無法律上利益。原裁定有理由矛盾,適用法規錯誤,應予撤銷之情形。蓋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其股東得自股東會決議30日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而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各股東之形成權。準此,可認監察人於無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作成決議時,僅生該決議得否撤銷之法律效果。而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權,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專屬於「股東」,而公司應為被告,斷無可能作為原告行使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形成權主體之可能,是和僑公司並非公司股東,本來並無可能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故原裁定准許之假處分自失所附麗,而有不合程式,無法律上利益,應予撤銷。

㈣抗告人乃於和橋公司100年股東常會經選任為監察人,係受

和僑公司現任董事廖文鐸所推舉並支持而當選,並依法向經濟部商業司完成監察人登記在案,且抗告人當選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既未經撤銷亦未經確認不存在,抗告人當可依法行使監察權召集股東會,再者,倘訴外人廖文鐸向原法院就和僑公司100年6月30日股東常會訴請確認上開股東常會會議決易不成立或撤銷股東常會決議經判決確定當選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抗告人也是在該決議撤銷後始喪失監察人身分,於該決議未撤銷前當得行使監察權召集股東會,且若經判決確定抗告人當選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也是使監察人召集之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轉變為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而回溯為該次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均無礙抗告人於上開股東會異議訴訟經判決確認前,作為和橋公司合法登記之監察人得依法行使監察權、召集股東會之權利。

㈤本件假處分係以和橋公司作為聲請人,並由和橋公司提出本

件假處分之擔保金以代原裁定法院所認釋明之不足,然倘日後本件假處分經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538之3條規定,抗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然該擔保金皆屬和橋公司股東的錢,今天和僑公司近乎全數股東都同意並要求抗告人召集9月23日臨時股東會討論解任董事、改選董事之議案,和橋公司董事長以和橋公司作為擋箭牌,提出本件假處分聲請,和橋公司顯不具本件假處分、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資格。

㈥又按公司法第220條於90年修正,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

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且最高法院95年度召開之第14次民事庭決議中,以公司法第220條已修正而不在援用不合時宜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要旨,是原裁定猶以該判例之相同意旨為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㈦既然現行法不再要求監察人補充召集股東會之權利需受限於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則抗告人秉持高達和橋公司全體股東84.65%之股東會決議召集9月23日股東臨時會,實無「欠缺必要性」可言。又本件假處分聲請人和橋公司實際所代表的確僅有和橋公司廖文鐸所持有之4.9%股權,游建財、林榮義董事所代表之法人股東奧史坦丁公司所持有之

0.53%股權,合計不過約5.5%股權之股東意見,如此兩相懸殊的情形下,豈有欠缺必要性之可言。又股東自治為公司法立法本意,和橋公司多達84.65%股東發聲要求抗告人召集股東會,實乃股東自治及監察權之體現,法院公權力不應提前介入公司自治領域,何況9月23日股東臨時會提案事項均合乎法令及章程,也是股東會的專屬權限,唯有股東會始能討論、決議事項,原裁定卻斷然剝奪股東權利,實有不當,恐任股東自治的制度及立法形同虛設。

㈧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並無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部分,僅採納

相對人和僑公司說詞,對抗告人所提證據未據可否,又片段採納週刊報導即認相對人董事長召開董事會並無虛應故事,論理薄弱,尚嫌速斷。

㈨又自100年6月30日股東會改選新任董監事至8月15日抗告人

發函召集9月6日股東臨時會,廖振鐸僅召集過二次董事會,為6月30日董事會,與8月4日董事會。其廖振鐸先係於6月30日緊急召集董事以臨時動議方式討論同意和橋公司對LGT的保證,更故意於議事錄誤載「經全體董事無異議同意」,並經董事李清良於7月29日之存證信函嚴正修正,8月4日董事會更是在上午7時42分召開,並於該次會討論修章、處分公司資產、公司減資、公司解散清算,於8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等重大議題,廖振鐸、游建財(並代理另一相對人林榮義出席)恣意假多數董事席次之優勢,朗讀各議案案由後即逕為表決,未付諸討論,僅流於形式,此乃喪失董事會本質。又廖振鐸欲防止抗告人召集股東會遂又召集8月25日8月29日董事會,8月25日董事會決議於10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8月29日董事會決議採取必要成序避免監察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明顯為了杯葛抗告人正當行使股東會召集權之監察人權利而來,更甚者,廖振鐸還召集9月6日股董事會與抗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同一時間,並拒絕出席該股東臨時會,完全無視股東,棄股東與監察人之意見於不顧。且8月4日董事會通過董事長廖文鐸得全權處理公司資產出售案,高達45億元之公司資產受有不法處分之急迫風險,公司股東會決議遂此要求立即改選,刻不容緩,監察人依此召集9月23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自有必要性,無容延滯至10月31日後。

㈩見龍機構創辦人廖有章於其出版之自傳可知,廖有章先生於

其本人自傳中在在表明見龍機構於海外之轉投資事業非其個人所有,而是為了所有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見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而持有並管理,以感念股東對其個人、見龍機構之支持。然廖振鐸卻枉顧其父親理念,於和僑公司6月30日股東常會前以一紙存證信函宣稱登記於廖振鐸名下的海外公司股權歸屬廖振鐸所有。

此外,和橋公司之所以引發及擴大銀行授信問題,實係歸因

於廖振鐸有不法提供不實董(監)事會議記錄在先,後又有召集和橋公司8月4日董事會無預警強行通過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公司解散事宜,繼而於8月30日指示律師發函予和僑公司林永吉監察人以及各大銀行負責人,表示不願被選任為董事、總經理,也不願為和橋實業及其關係企業背書保證,對此,引起銀行團疑慮,進而緊縮、凍結銀行額度,影響所有見龍機構關係企業在銀行的授信,與六輕公安事件造成的原物料短缺無關,此舉只是更突顯董事缺乏經營管理公司之能力,更足證抗告人有立即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必要。

關於和僑公司8月15日股東臨時會,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

司(下簡稱三龍公司)於8月13日經董事會決議授權廖文鐸代表三龍公司出席8月15日和橋實業臨時股東會,相對人於8月15日上午股東臨時會會場要求以三龍公司合法代表辦理出席報到時,廖振鐸經指示律師執意拒絕受理三龍公司得出席報到,並由廖振鐸逕行以出席股數未達開會法定數為由,據然宣布股東臨時會未達法定開會數劉會後即行離場。對此,當一個法人股東經合法董事會決議,並出具指派書指派代表出席被投資公司之股東會時,為何廖文鐸仍拒絕三龍公司出席8月15日股東臨時會?抗告人自100年6月30日就任和橋公司監察人以來,無不兢兢

業業,盡守監察人職責,以妥善維護和橋公司暨其全體股東之合法權益。是抗告人對董事會之列席,如因故無法參加而請假外,均有列席,此部分皆有證據,對此,原裁定一概未論,以偏蓋全,反稱相對人未列席,亦未提出任何口頭或書面意見,顯屬裁定不備理由。

此外,原裁定有兩套標準,一方面准許禁止抗告人召開9月2

3日股東會部分,就得以和橋公司董事長酬勞計算,認定抗告人可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或撤消假處分部分,即稱此屬行使公司法第220條召集權無法核定,既屬事實同一,屬和僑公司得否召開董事會之爭議,焉有兩套標準。

今原裁定禁止抗告人召開股東會,抗告人已詳述和僑公司暨

其股東將因此受有難以彌補的重大損害,實得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假處分裁定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對此,原法院卻捨此不為,先遽以顯不相當金額准許和僑公司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更顛覆其標準,斷認抗告人無供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之餘地,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為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和橋公司陳述意見略以:㈠和橋公司已於100年10月31日如期召開股東臨時會,抗告人

之抗告已無實益,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其抗告應為無理由,且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僅係為保全本案將來裁判結果之實效性,而非終局決定爭執法律關係,故抗告人所辯並不足採。

㈡和橋公司之最大股東屬三龍公司目前存有代表權爭議,從而

,三龍公司是否有代表權人出席和橋公司之股東會即有疑義,倘三龍公司未能出席,將導致和橋公司有未達法定最低出席人數之瑕疵,是和橋公司得提起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確認股東會無效以及損害賠償之訴,且該訴並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前提,是和橋公司與抗告人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和僑公司亦得向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蓋抗告人明知和橋公司董事會運作一切正常,以及董事會已決議於100年10月31日召集股東會之事實,並無所謂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抗告人之行為已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注意義務,並造成外界對於和橋公司是否正長營運產生質疑,導致與相對人公司有業務往來之銀行團及廠商對此均有表示關切,倘有銀行或廠商因抗告人違反召集之股東會而錯認和橋公司經營將產生問題,而導致銀行擬減縮對和橋公司之授信額度或是有廠商減少與公司之業務往來,此無疑均係因抗告人違法行為,進而對公司造成損害,故和橋公司依法自得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抗告人與和橋公司間,確有相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至為顯然。

㈢抗告人本身已於另訴中自承其與和橋公司之委任規定不存在

,卻在本件抗告程序主張其以監察人身份行使監察權,顯有違反訴訟法之誠信原則。蓋抗告人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29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於100年10月4日審判程序中否認渠為和橋公司監察人,此有是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故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相矛盾之主張,有違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外,其既否認渠等為和僑公司股東,則其自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故縱原裁定禁止其於100年10月31日和僑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前另行召集股東會,均未對其召集權有任何影響,是本件抗告,實無理由。

㈣和橋公司並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抗告人

亦非為公司之利益所召集,實無召集和橋公司股東會之必要性,蓋和橋公司100年5月23日董事會雖未於20日內送交各董事及監察人,但依法對該次董事會決議之效力並無影響。且當和橋公司董事會依法將相關財務表冊提請時任監察人廖浩欽先生時,廖浩欽拒不查核,亦未依法正式以監察人身份提出報告意見,足見廖浩欽之行為僅係夥同抗告人為奪取和橋公司經營權。又和橋公司於100年6月30日董事會決議時,因該決議已達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同意通過,是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自無任何違法。此外,和橋公司於100年8月4日董事會,因董事會本即有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之權限,且該等議案,僅係供股東討論公司未來走向之一,非經股東會決議,尚不生解散或減資之效果,是自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另和橋公司100年8月15日股東臨時會因無任何人出示蓋有和橋公司最大股東三龍公司於相對人公司留存印鑑之指派書出席該次董事會,方造成股東出席人數不足流會,並無任何抗告人所指拒絕股東出席之情事。準此,和橋公司召開100年8月25日、8月29日、9月6日及9月16日之董事會,抗告人並未指出有任何具體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或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復無任何證據為佐,僅係依其主觀意見恣意指摘裁定不備理由,當無足採。

㈤抗告人公司為LGT公司保證部分,其經和橋公司董事會過半

數同意,而董事會議事錄亦係循創辦人擔任董事長時之往例合法作成,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至廖銘鐸事後撤銷和橋公司5月6日董事會決議部分,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㈥原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召集股東會是否符合「公司利益」,

並非單以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為駁回假處分之唯一標準,故抗告人辯稱原裁定適用法律錯誤,顯屬無稽。

㈦和橋公司董事係經全體股東於股東會上選任,當足以表彰股

東之權益,又抗告人於100年9月6日違法召集之股東會,違法讓三龍公司報到,並於股東會中作出諸多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臨時動議,其所作成之決議並不足以代表多數股東之必要,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此外,無論事後和橋公司股東臨時會有無抗告人所指之違法情事,均與原裁定有無違法無關,原裁定合法與否,應以原裁定當時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之標準,是抗告人確實已因時間經過而失其抗告實益,且原裁定無違法之處,本院應依法駁回其抗告。

四、經查:㈠廖振鐸固係和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原法院裁定對象,並

無廖振鐸,是抗告人據以對廖振鐸提起本件抗告,自屬無據,應不合法。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

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故即使係具時效性、一次性案件,如原法院裁定禁止抗告人於和橋公司100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另行召集相對人股東臨時會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和橋公司雖抗辯伊已在100年10月31日召開公司第3次臨時股東會,抗告人擬在100年10月31日前召開股東會之目的,已因時間之經過而無法達成,該抗告縱經本院廢棄,亦無實益云云,仍可能影響抗告人之股東及公司權益(例如:原擬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待決議事項無法作成決議等)而無法透過司法程序救濟,故自不得因時間已過,抗告人已無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即認無實益,先予敘明。

㈢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按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86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監察人召集股東會,非補充性質,固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且有無必要召開股東會,亦僅得由「股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和橋公司固不得據以提起本案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召開股東會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要件,而列舉抗告人無召開股東會之必要性之理由,而為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固有不妥之處。然查:和橋公司主張抗告人在他案(廖振鐸提起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29號,下簡稱3129號案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伊為和橋公司監察人等情,有和橋公司提出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4頁背面),惟抗告人在本件抗告狀則自承伊任和橋公司監察人無不兢兢業業,盡守監察人職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和橋公司在「本件」主張抗告人既曾否認為和橋公司監察人身分,自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等語,應認兩造間就和橋公司對抗告人有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有爭執,和橋公司自有提起訴訟之權,亦即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可以本案訴訟確定。此即屬本案訴訟範圍,並非廖振鐸提起之3129號案件,抗告人所指和橋公司將廖振鐸所提之上開案件作為本案訴訟一節,容有誤會,故抗告人辯稱兩造間無爭執法律關係,無本案訴訟,且和橋公司之當事人資格欠缺云云,即不可採。

㈣再查抗告人抗辯伊所召集之100年9月23日股東會議案,係依

據100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事項進行,完全合於法規、章程,實乃股東自治及監察權之體現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以監察人名義,決定於100年9月6日以「改選公司

董事及監察人」、「變更公司印鑑章案」等召集事由召集第二次股東臨時會,然因和橋公司已聲請原法院裁定:禁止抗告人於該股東臨時會就㈠選舉暨討論事項:⒈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為選舉及決議」,抗告人乃於該股東臨時會另行決議由監察人即抗告人於100年9月23日上午10時召開第三次股東臨時會,並決議於第三次股東臨時會討論解任全部董事、全面改選董事及改選監察人之議案(第三案、第四案),有100年9月6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970號裁定及100年9月6日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7、17至23頁、143至151頁),惟抗告人與和橋公司間就抗告人是否具監察人資格已有爭執,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以監察人身分召集100年9月23日股東臨時會(見原法院卷第328頁開會通知書),是否有召集權,即有爭議,是抗告人召集100年9月23日股東臨時會,已恐有導致100年9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虞,抗告人所辯伊所召集之100年9月23日股東臨時會完全合法云云,尚屬率斷。

⒉又查依100年9月6日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第三案

:「案由:請監察人於100年9月23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第四案:「案由:請監察人儘速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解任全部董事、全面改選董事及改選監察人之議案」(見原法院卷第146、147頁),可知抗告人召集100年9月23日第三次股東臨時會之主要目的,即全面改選董監事。然查和橋公司董事會早於「100年8月25日」即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有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7頁),則抗告人「事後」再因「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而召開100年9月23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顯然重複而無必要。

⒊抗告人復辯稱自100年6月30日股東會改選新任董監事以來

,董事長廖振鐸數次所召開董事會,僅虛應故事,缺乏經營管理公司能力,更有立即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必要云云,惟查,和橋公司100年6月30日改選董事組成董事會起,和橋公司已召集多次董事會:

⑴100年6月30日董事會:其中討論富邦銀行貸款案,係為

因應營運需求,始同意和橋公司對LGT(Loyal GroupTrading)背書保證,並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有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217頁)。雖抗告人辯稱董事李清良已以存證信函嚴正糾正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4頁),然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除另有規定外,董事會之決議係以過半數董事之出席,是縱董事李清良未同意,是否影響董事會決議效力,已有疑義,尚難認有召集100年9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急迫性。

⑵100年8月4日董事會:其中討論事項之修改公司章程(增

加監察人席次)、補選公司監察人,對和橋公司董事會經營管理能力無關;另處分公司重要資產事宜、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固然為公司重大事項,然均決議交予股東會進行表決,並無急迫之危險及損害股東利益,雖抗告人抗辯有關和橋公司董事會於100年8月4日董事會通過董事長廖振鐸得全權處理資產出售案,高達45億元之公司資產受有不法處分之急迫風險云云,然查觀之100年8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原法院卷第294頁)有關處分公司重要資產事宜部分,固然經半數董事決議通過,然仍記載尚須提交「股東會」進行表決,且該決議亦表示僅對於其中「非屬」公司重要資產新加坡Loyal HoldingPte;Ltd股份、Sam oa Loyal International HoldingCo;Ltd股份、其他的公司資產始授權董事長處理,顯然抗告人容有誤會。此外,並決議召開100年8月15日股東臨時會。況查100年8月15日股東臨時會業已流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43頁背面),是上開解散清算等重大決議,並未發生,即無抗告人所稱對公司有急迫之危險云云。

⑶100年8月25日董事會:係就董事會執行事項、原物料缺

料、訴訟、與金融機構往來、資訊公開化等為報告,並決議於100年10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在該股東臨時會中改選董監事,有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7頁),已難認有抗告人所稱對和橋公司有何立即危險之虞。

⑷100年8月29日、100年9月6日、100年9月16日董事會:均

係針對和橋公司之經營管理作討論,其中董事廖文鐸、李清良亦曾提供意見,要求董事會補齊資料,有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8至43頁、第354至358頁),抗告人以和橋公司董事僅廖振鐸一人具有實際營運經驗,以往皆由公司高層主管內部討論決議事項,另兩位董事游建財及林榮義未有化工背景,如何提供具有建設性建議,可見董事會之召開只虛應故事云云,即不可採。

⒋再查抗告人雖以和橋公司遭到銀行緊縮授信額度,乃係廖

振鐸有不法提供不實董監事會議事錄及無預警強行通過召集股東會討論解散事宜,並發函予抗告人及各大銀行負責人,表示不願被選任為董事、總經理,也不願為和橋公司及關係企業背書保證,凸顯董事無能,缺乏經營管理公司之能力,而認抗告人有立即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必要云云,然查抗告人召開之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已決議已選任會計師為檢查人查核公司業務及財務,未經股東會決議前,和橋公司董事會不得處分公司重要資產、即日起,公司對外借款、背書保證、資金貸與他人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佔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決議行之、董事會應確實落實對背書保證對象之風險控管與監督,尤其是對Loyal Group Trading Co;Ltd之背書保證,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76至284頁),可見抗告人對和橋公司董事會上開決議涉及到經營管理部分,均已決議限制之,自難認其召開100年9月23日股東臨時會有其急迫性。

⒌續查抗告人辯稱和橋公司董事會先在100年8月4日討論解

散公司、處分公司重要資產後,又於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後,始召開100年8月25日、8月29日等董事會討論因應原料短缺等事宜,明知和橋公司多數董事及監察人未居住於台北卻故意安排不當開會時間(於8月4日上午七時四十二分召開董事會),更以全程不到八分鐘的時間強勢表決通過宣布散會,8月15日由董事會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先是安排不當開會時間(八點四十五分於內區開會),繼而恣意不接受最大股東三龍公司合法代表的出席報到、惡意流會、未發一語擅行離去,末又祭出斷電逼迫股東離場之行徑,於8月25日起召開一連串宛如煙幕彈的董事會會議,種種事由已致使抗告人對於和橋公司董事會依法召開股東會不具期待可能云云,惟查依和橋公司100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251頁)可知,開會時間係在上午10時15分,可推知和橋公司100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時間應無抗告人所稱故意安排過早時間開會之情,至三龍公司代表權一節,抗告人指稱廖振鐸以原三龍公司董事名義使第三人吳宜縈持無效指派書出席和橋公司100年6月30日股東常會云云,和橋公司則以100年8月15日股東臨時會因無任何人出示蓋有和橋公司最大三龍公司於和橋公司留存印鑑之指派書出席該次股東會云云,則兩造互指對方無三龍公司之代表權,顯然兩造對三龍公司於原唯一股東廖有章(廖振鐸、廖文鐸之父)死亡後之繼承仍有爭執,無論何者召集臨時股東會均會存在,再者,和橋公司密集召開董事會,均非虛應故事,亦如前述,是難認和橋公司董事會有故意使100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無法召開之情事。

㈤綜上,原裁定審酌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認為抗告人在100年

10月31日和橋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前,由抗告人召集股東臨時會無必要,固有不當,惟依所述,和橋公司與抗告人另有爭執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且抗告人在100年10月31日和橋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前,應有不得由抗告人召集100年9月23日股東臨時會,以避免重複、爭議(有無召集權人召開股東會)之必要,且亦無急迫性,已如前述,則應認和橋公司請求禁止抗告人於和橋公司100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另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得以使法院得以薄弱心證,而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其釋明不足部分,則由和橋公司提供相當之擔保以補足之。㈥至和橋公司供擔保金額,及得否命抗告人供擔保而免為假處分部分:

⒈以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

假處分,此項擔保係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而言,因抗告人係以監察人名義「代表公司」召集100年9月23日股東臨時會,故和橋公司供擔保之金額,顯係在擔保因不准抗告人召集股東臨時會所可能造成之公司損害。從而抗告人既一再表達和橋公司董事會功能不彰,可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主要在於禁止抗告人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現任董事並改選「董事」。故衡量可能之損害額,當以董監事未遭改選時,和橋公司現任董監事於董監事任期內,可能獲得之薪資、車馬費及酬勞等總額計算以為最低基準,抗告人辯稱應以和橋公司之資產45億65,35萬8,413元為計算擔保金標準云云,自不足採。又廖文鐸即和橋公司之董事於另案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757號假處分事件,曾陳述和橋公司董事長之報酬每月約為20萬元以下,董事則無支薪,亦無出席董事會之車馬費或酬勞,現所剩之董事長任期為3年等語;和橋公司董事長廖振鐸一年薪酬約為300萬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48頁廖文鐸100年8月11日聲請補充理由四狀第6頁、本院卷第222頁廖振鐸民事駁回假處分意見狀第17頁),以此計算,和橋公司董監事於董監事(事實上僅有董事長薪資)任期內,可能獲得之薪資、車馬費及酬勞等總額計算約為900萬元(3,000,000×3(年)=9,000,000),抗告人雖以董事長一年薪酬300萬元,以訴訟三審估計,約需耗四年,所受損害應達1200萬元以上云云置辯,然董事長任期屆期即應解任,自無法以訴訟期間計算,故抗告人此部分辯詞,容有誤會。是原法院審酌和橋公司本案請求勝訴確定可能性、抗告人因受禁止召集股東臨時會所受不利益等情狀,認本件應以1,000萬元為擔保金額,自無不合。雖抗告人復辯稱和橋公司去年營收9億,貿然停止廖振鐸等之董事職權,和橋公司恐怕無法營運,公司所受損害難以估計,甚至倒閉,股東權益恐怕大幅縮水,原裁定僅酌定1000萬元擔保金云云,然查欲解任和橋公司董事而召開100年9月23日股東臨時會係抗告人,並非和橋公司,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內容,既係權衡停止廖振鐸董事長職權時,則反而應係指抗告人若召開100年9月23日股東臨時會,和橋公司所受損害,從而抗告人之辯詞,亦有誤會。

⒉末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

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又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為和橋公司與原股東常會所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尚難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和橋公司董事會對於公司重要資產並無任意處分權限,仍須經股東會同意,已如前述,抗告人辯稱原股東須承受高達45億元之資產遭不法掏空之風險云云,自不可採,故亦無抗告人將因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之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故尚無由抗告人供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之餘地,此乃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之要件,而非無法酌定一定擔保金額,故抗告人辯稱供擔保為處分及供擔免為假處分,事實同一,原裁定有兩套標準,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云云,容有誤會,是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並聲請免為假處分,即有未合。

㈦綜上所述,和橋公司聲請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抗

告人於和橋公司100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另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在酌定1,000萬元之擔保金並駁回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免處分後裁定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認為有理由,從而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後裁定如和橋公司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對廖振鐸提起抗告部分,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