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4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84號抗 告 人 郜守禮代 理 人 劉立恩律師相 對 人 郭鍾末霞代 理 人 林東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均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如假處分裁定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規定自明。是適用上開條項准否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除審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並須兼顧債務人有無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予適用。倘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仍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應無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6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向伊買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獲配之「崇德隆盛新村」改建眷戶30坪型房地1戶(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已依約給付簽約金160萬元。

惟系爭契約違反上開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司法院秘書長99年秘臺廳民三字第0990002754號函示內容,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伊已函請相對人配合辦理系爭契約無效而衍生之退還簽約金及相關回復原狀事宜,未獲置理。嗣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00年7月23日以100年度全字第1546號裁定禁止伊在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提供系爭房地予第三人設定他項權利(下稱系爭假處分),實則系爭契約既屬無效,伊並無交付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之義務,縱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亦得以金錢賠償代替即可達系爭假處分之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自得供擔保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詎原法院竟駁回伊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4 日興建完成,國防部已

於100年6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於100年6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付抗告人,詎抗告人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3日內交付代書辦理設定預告登記並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嗣經其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未果,恐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全字第1546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640萬元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他項權利,嗣相對人業依上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全字第1546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誤,且有上開民事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8月24日北院木100司執全寅字第552號函在卷可稽(參上開民事卷第29-30、33頁)。足見本件相對人(債權人)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係為保全出賣人(抗告人即債務人)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付代書辦理預告登記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給付,核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是抗告人主張:以金錢賠償足以達系爭假處分之目的、相對人因撤銷系爭假處分所受損害可以金錢彌補云云,為無可採。

㈡抗告人復以:系爭契約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1

項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限制,依民法第71條規定及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990002754號函及意旨,應屬自始無效云云。惟:假處分之程序利在速結,法院對於債權人之假處分聲請,僅依債權人對於假處分原因所為之釋明,即為准駁之裁定,並不審究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自始無效,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得解決,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因相對人實施系爭假處分之結果,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抗告人執此聲請准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抗告人復未釋明因系爭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自難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表:

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99地號土地(面積9,20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13/10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255號4樓房屋(建號4141)。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