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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4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85號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抗 告 人 謝諒獲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相 對 人 蔡富吉

張明道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相 對 人 葉春麟

黃副理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運光相 對 人 羅郁婷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除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訴之聲明第項之訴訟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部分外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事實,絕非專屬管轄案件,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對其中數宗訴訟均有管轄權,抗告人在數法院均有管轄權之情形下,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選擇向原法院起訴。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謝諒獲自民國90年4 月起即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承租台北市○○路○ 段○○○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自認抗告人自96年12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竟於97年6月間起關閉冷氣,拒絕發給門禁卡,且故意將「謝謝國際聯合事務所Yale&Yale」由樓下牌示處塗掉,更將全部7樓信件及文件退回等而有違約、侵權及其他不法行為,自無權要求抗告人給付租金;惟相對人等共謀偽造文書,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公文書登載不實,誹謗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謝諒獲名譽,台北地院並據此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6164號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判決公諸各網站而得在原法院轄區下載,台北市士林區亦係侵權行為結果地。又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並非系爭判決之被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謝諒獲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如訴之聲明等語(見原審卷頁6-15);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亦有明文。準此,如其中一訴或數訴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祗須將該專屬管轄之訴訟,依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其餘之數宗訴訟,仍得依訴之合併規定辦理。而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如附件所示訴之聲明第項,係就台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6164 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而該執行事件係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台銀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謝諒獲為強制執行,此有系爭判決、原法院民事紀錄科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6-20、原法院100年聲字第236號卷頁4)。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台銀所提起此部分異議之訴,自應由執行法院即台北地院專屬管轄。是原法院據此將此部分異議之訴裁定移送台北地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非專指實施侵權行為之處所,即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亦不失為行為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162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台銀及其餘相對人所提如附件所示訴之聲明第項等數宗訴訟,係以相對人等有違約、侵權及其他不法行為而起訴為連帶給付之請求(見原審卷頁6反面-9 ),核與上開異議之訴並非不可分,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主張台北市士林區亦為相對人等共同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應認原法院就此部分訴訟有管轄權。原法院就抗告人此部分訴訟,逕以裁定移送於台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