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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5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05號抗 告 人 傅黃桂蘭上列抗告人因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土地共有人何黃素芬於民國82年6月4日以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將其共有土地出售予買受人蔡競秀、吳植欽,並已交付權狀、印鑑證明及本票。嗣伊行使優先承買權,何黃素芬委由律師通知蔡競秀、吳植欽領回價金並同時返還上開權狀、印鑑證明及本票,但為蔡競秀、吳植欽所拒,伊依何黃素芬指示於83年3月24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83年度存字第623號清償提存,並在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提存物受取人蔡競秀、吳植欽向何黃素芬以500萬元買受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權利。提存人為此批土地權利之共有人,依法優先承買。擬將同樣價金交付何黃素芬,何黃素芬委由律師通知其領回價金同時返還土地權狀等,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所拒,何黃素芬通知提存人逕將價金提存。」,在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位另載明:「提存物受取人等於具領此筆價金時,應將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25張、印鑑證明6張及如附表㈡所載之本票11張同時返還,並同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撤回83年度宿字第97號票款執行事件之聲請。」等語(下稱系爭提存)。嗣何黃素芬對蔡競秀、吳植欽訴請確認上開

11 紙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25張權狀、6張印鑑證明及11紙本票事件,伊則以利害關係人參加何黃素芬方之訴訟,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重上更㈠字第71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1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㈢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於90年9月間確定(下合稱系爭訴訟事件),因認定系爭提存不生效力,伊依提存法第17條(修正前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原因消滅,聲請取回提存物,自屬有據。雖提存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自提存翌日起10年內提出聲請,逾期則歸國庫。惟系爭提存究否生效,歷經8年訴訟始告確定,基於平等公平原則,參酌司法院非訟事件法令暨法律問題研究彙編㈠第48則,關於債權人因提存原因涉訟,不受民法第330條規定10年期間限制之研究結論,伊待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之10年內,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未逾期,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⑴提存出於錯誤。⑵提存之原因已消滅。⑶受取權人同意返還。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故所謂提存出於錯誤者,應係指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若提存人於提存後主張其據以提存之債之原因關係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則已涉及其與提存物受取權人間之實體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而非可以之主張所為提存係出於錯誤,請求取回提存物,否則即屬於非訟事件程序就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又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亦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債之關係,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經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者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向何黃素芬行使共同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經何黃素芬委由律師通知買受人蔡競秀、吳植欽領回價金及返還土地權狀等件遭拒後,何黃素芬通知抗告人逕將價金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業據其在提存書載敘提存之原因及事實甚明,自形式上觀之,並無抗告人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清償提存之錯誤情形存在。另系爭訴訟事件,認定系爭提存不生效力,係以債務人並無一部清償權利,因何黃素芬依約對買受人蔡競秀、吳植欽負有逾收價金500萬元債務,惟其僅提存500萬元,依法不生清償效力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本院89年度上更㈢字第30號判決理由三㈡、5所載),顯係針對系爭提存效力所為論斷,並非認定系爭提存原因錯誤或消滅,抗告人執系爭訴訟事件結果主張系爭提存原因錯誤或消滅云云,自屬無理由。再者,民法第330條係規定債權人得行使對於提存物之權利,因怠於行使權利致逾10年除斥期間之效果,與提存法第17條規定清償提存之債務人以提存錯誤或原因消滅應自提存翌日起10年內聲請返還提存物,兩者所規範之對象及事由皆不相同,顯無依相同事物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而適用他法規定之餘地。是抗告人依司法院非訟事件法令暨法律問題彙編㈠第48則關於債權人訴訟終結後對提存物行使權利,不受民法第330條規定10年期間限制之研究結論,主張其待系爭訴訟事件終結後聲請返還提存物,亦不受提存法第17條規定10年除斥期間限制云云,亦屬無理由。又抗告人於83年3月24日辦理系爭提存,依提存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93年3月24日前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其遲至100年7月18日始提出聲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取字第10731號取回提存物卷),顯逾10年除斥期間,該提存物依法已歸屬國庫,抗告人聲請返還,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