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2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代 理 人 金昶輝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孟彥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法律扶助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司法者不得藉由解釋法律方式,限縮人民權利之行使,法律扶助法第35條所規定律師酬金,無論依據法條之規定或立法當時之提案說明資料,並非以民事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或法院為受扶助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致支出之律師酬金為限。抗告人對於第三人許秀川之離婚事件給予法律扶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4年度婚字第120 號判決確定在案,則抗告人依法律扶助法為許秀川選任訴訟代理人支出之費用,自得提出請求確認訴訟費用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 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是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人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亦經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明確。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准予訴訟救助情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於民事訴訟之第一、二審,必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酬金始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至於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立法理由為:「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 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抗告人。抗告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又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係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審情形而將之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同受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第466條之2、第466條之3 規定之拘束。
易言之,於法律扶助情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92號、99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參照)。是抗告人指摘司法者不得藉由解釋法律方式,限縮人民權利之行使云云,洵屬無據。
三、本件抗告人宜蘭分會為第三人許秀川所支出者係第一審之律師酬金,該律師並非宜蘭地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所選任,依上開說明,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