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20號抗 告 人 賴文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廻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99年度醫字第5號事件承審法官,拒絕退還其所繳裁判費,致難以維持生活,經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法院檢察署提出承審法官涉及殺人未遂刑事告訴,則承審法官自與其間產生嫌怨,在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即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惟其所指係主觀之臆測,尚難遽認承審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釋明承審法官於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密嫌怨等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