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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21號抗 告 人 鄭文星相 對 人 高其仁

高隆慶高隆卿高隆進高隆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7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原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執字第989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461地號土地(下稱系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其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房屋應有部分1/3)之拍定價額所行使之優先承買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56萬1,000元,並於100年8月29日以100年度補字第7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萬5,416。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得優先承買範圍僅4萬1,700分之5,897,而其價金亦僅760萬2,888元,此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8月20日北院木97執勤字第9892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10頁)。是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系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得優先承買4萬1,700分之5,897之交易價額760萬2,888元為準,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其執行標的之拍定價額所行使之優先承買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56萬1,000元,即有違誤。抗告意旨關於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抗告人就其依原裁定所命補繳之裁判費聲請退費部分,自應由原法院依法辦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