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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29號抗 告 人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華(即清算人代表)代 理 人 李殷財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式輝間返還預付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本案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伊為清算中公司,相對人向伊表示其具有司法人員背景,有辦法查出伊先前不明資金之流向,並可協助催討債務,使伊陷於錯誤,而由伊之前任清算人代表林文雄分別於民國96年9月27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31日與相對人簽訂3份委任契約書,委由相對人追討債務,伊並依約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暫付款。惟相對人並未催討、追回任何債權,且拒不說明預支款項之去向,伊乃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委任契約,並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300萬元,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63號判決相對人應返還伊270萬元本息。詎相對人竟向伊之清算人代表許華謊稱將續替伊催討債務,許華陷於錯誤,再委任相對人催討債務,並撤回上開訴訟,惟伊撤回訴訟後,始發現相對人仍未進行催討債務,始悉受騙。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委任契約。爰依委任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預付費用;聲明:相對人應返還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以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63號對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預付費用,主張:伊前於96年9月27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31日與相對人簽訂3份委任契約,委由相對人查證及追討債務,並預付相對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300萬元。惟相對人未向伊報告處理委任事務之狀況,及交代上開款項之用途及去向,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300萬元等情,經原法院於98年12月18日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70萬元,及自9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請求在案,有該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16-19頁)。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即本院99年上字第208號事件,抗告人於99年3月19日準備程序聲明撤回起訴,有「撤回第一審之訴聲明狀」可稽(見該卷22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全卷查核明確。經核抗告人在上開事件所為請求,與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300萬元款項之原因事實相同,抗告人並陳明所預付費用300萬元係同一筆,並無另外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15頁背面)。抗告人雖稱當時伊之清算人代表許華重新再委任相對人催討債務云云,惟查許華在本院99年上字第208號事件陳明:希望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留任,繼續追討債務,被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並沒有要終止兩造之間的委任關係等語,且經抗告人撤回起訴在案(見該卷21頁背面、22頁),則抗告人嗣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之清算人代表許華重新再委任相對人催討債務並再終止委任契約云云,顯不足採。抗告人支付相對人300萬元暫付款,委任相對人催討債務,仍屬同一委任契約,且係因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起訴,堪予認定。

四、依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案即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63號事件經終局判決後撤回起訴,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其就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