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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5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32號抗 告 人 辛芝桂相 對 人 黃雅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後,伊不服判決結果業已提起上訴,且未經撤回,該案並未確定,原裁定竟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核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抗告人應遷讓返還房屋, 及自民國99年6月30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3,481元, 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下稱系爭本案判決)。抗告人就上開關於不當得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1387號審理,惟相對人於本院10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庭期時,當庭撤回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起訴(見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87號卷第24頁背面),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上開期日到場,既未對之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應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按合法撤回起訴者,即發生原起訴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起訴之狀態,於已為判決後將訴撤回者,該判決當然失其效力,則上訴人之上訴即失所附麗,亦不存在,是本案判決即告確定,此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4號卷第99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案判決既已確定,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辯稱伊於本院前述準備程序時,並未同意撤回上訴

,該庭期筆錄所載「上訴人(按即抗告人):此部分(按即不當得利部分)我同意撤回,但我不願意簽撤回狀。」未能證明伊有撤回上訴之真意云云,然抗告人既已當庭向法院表示同意撤回上訴之旨,並記明筆錄,即生撤回上訴之效力,無待撤回狀之簽署或筆錄之簽名。更且系爭本案判決係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告確定,已如前述,與抗告人是否撤回上訴,尚屬二事。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該次庭期已撤回上訴,系爭本案判決已告確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