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38號抗 告 人 張月梅代 理 人 李志成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岡霖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8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又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有保全之必要性始得為之,所謂「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發生,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並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亦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9月8日訂立經紀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在契約地區之演藝事業全數委由抗告人獨家經紀管理,契約期間自98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止,惟相對人突於100年7月16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須對莫須有或毫無證明之不實指控加以改善,否則將於30日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抗告人遂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契約存在之訴訟,因該訴訟顯無法於短時間終結,若不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相對人如與他人訂立新經紀契約,將造成抗告人之重大損害且不能回復,是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終局判決確定前,與第三人訂立經紀契約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台北北門郵局第2608號存證信函、本案請求之起訴狀以資釋明。
三、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本案請求之起訴狀,固可認其對請求之原因即兩造就系爭契約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已為釋明,然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則未為任何之釋明,而該釋明並非得以抗告人供擔保以代之,按諸首開說明,其為本件之聲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合約之核心價值為獨家經紀,抗告人是否受有重大損失,須與該核心價值比較,不能以契約所涉及之金錢利益為唯一判斷標準,若非獨家經紀契約,相對人必須同一時間履行兩種不同契約,導致抗告人未來所得享有之系爭契約之經濟利益,幾近於零,不能僅以相對人主張之二年所得報酬,及計算抗告人未來三年可得之利益為衡量,尚須考慮抗告人於系爭契約所投入勞力及時間等無形成本,抗告人自簽訂系爭契約時起,即規劃、安排相對人從事多項演藝事業,較其他歌手之經紀人優勝許多,且栽培演藝人員絕非一夕可成,系爭經紀契約對抗告人而語,初期必然是賠本經營,所投入之成本回收泰半在契約後期;如抗告人本件聲請遭駁回確定,而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抗告人所享有之經紀權限,即非完整的獨家經紀權限,是本件獨家經紀權限與假處分存否間之關係,才是最應該做為檢視損害是否重大之標準;相對人已與第三人強波放公司接觸另訂經紀合約,宣稱該公司為其經紀公司,並杯葛、不配合抗告人安排之活動,此為抗告人所面臨之急迫危險;抗告人係聲請禁止相對人與第三人簽訂經紀契約或是由法院依職權為其他適當之處分,並非聲請命相對人繼續履行系爭經紀契約,或應履行抗告人為相對人所接洽之一切演藝工作,而限制相對人之演藝事業,另相對人非從事演藝事業之其他時間,甚至相對人欲從事其他性質之工作,系爭契約均未禁止云云,並提出相對人FACEBOOK網頁資料為證。惟查,系爭契約固為獨家經紀契約,然縱認相對人違約,且日後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相對人亦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並無強制相對人履行之可能;換言之,於相對人違約之場合,抗告人所投入之時間、勞力等成本所受之損害,及將來可得之利益,最終所得行使者為終止契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對於相對人既選擇從事演藝事業為其工作,可知其在此方面,必有相當之興趣,投入相當之時間練習,甚或具有相當之專長,而演藝之機會,常隨時間、年齡流逝而不復存在,如禁止其在本案訴訟確定前與他人訂立經紀契約,對於相對人所致之損害,恐難於彌補。因此,基於利益衡量原則,難認抗告人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況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並非請求禁止相對人與第三人訂立經紀契約,而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則為禁止相對人與第三人訂立經紀契約,兩者迥然不同,其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准許與否,而受有影響及獲得保全,失却保全處分在於保全本案請求之目的,由此觀之,亦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