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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5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53號抗 告 人 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上列抗告人與謝得家等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定之。又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依目前實務見解認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與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相類似之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即確認因董事會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其性質同應解為因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15號裁判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證券公司)之股東,大發證券公司於79年4月間及80 年10月8 日,以董事會決議及私人協議書協議:「大發證券公司股東按比例提撥百分之10交與大發證券公司以清償大發證券公司法人及員工債務」,有無效及違法不存在之情事,乃請求確認大發證券公司於79年4月間及80年10月8日,以董事會決議及私人協議書協議:「大發證券公司股東按比例提撥百分之10交與大發證券公以清償大發證券公司債務」所發生之所有法律關係(即投資、清償大發證券公司法人及員工私人債務、收購股票、處理債務等法律關係)違法不存在。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者,非抗告人因前開董事會決議及私人協議書協議而移轉交付百分之10持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係大發證券公司依前開董事會決議及私人協議書協議取得股東所交付之股份後據以發生之投資、清償公司債務、收購股票等法律關係不存在,已據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明確,核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等非財產權事項,應屬財產權訴訟,而抗告人因前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計,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是本件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起本件訴訟為財產權訴訟,且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其價額為165 萬元,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