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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5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56號抗 告 人 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益仁代 理 人 莊涵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曉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百年度事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曉蓉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原法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作成一百年度勞訴字第十一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嗣兩造於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依本案判決成立和解,故均未就本案判決提出上訴。其後抗告人依本案判決之

主文,給付相對人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一百年六月三日止之薪資,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計算,共計三十萬元。且兩造已於一百年六月十四日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此觀諸兩造於該日簽立之和解書第二條:「甲、乙方同意以本和解書之簽立,合意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於本和解書簽立後,雙方之僱傭關係即告終止,……」甚明。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主張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遭抗告人解僱時起算,計算至一百年六月十四日兩造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止,是相對人權利存續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應為三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即 50,000×6.73個月=336,5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三十三萬六千五百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三千六百四十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此觀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之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抗告人應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相對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五萬元薪資。上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九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可工作期間超過十年,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十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六百萬元(計算式: 5萬元×12月×10年=

600萬元)。至抗告人雖主張因兩造於一百年六月十四日簽立和解書,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一百年六月十四日止云云。惟查兩造於本案判決後,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乃起訴後之現狀,基於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自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是以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六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六萬零四百元,司法事務官依此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