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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5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60號抗 告 人 沈世賢

沈淑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峯致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均屬之,且不以此為限。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

二、本件相對人曾峯致主張,兩造前就坐落桃園縣○○鄉○○段1251、1252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抗告人應於民國100年2月28日前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伊,伊已於99年12月30日簽約日及100年1月3日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惟抗告人迄未辦理相關買賣事宜,已屬違約,伊得向抗告人請求返還買賣價款4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58萬7,000元,惟抗告人向伊表示系爭土地前於38年間已遭抗告人之母親沈張敏出售予第三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前述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影本及土地賣渡證書為證。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相對人以187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前述金額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向伊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嗣卻提起履行契約之訴,顯見相對人無意對伊解除契約,即無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存在,而伊聲請法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後,相對人所提之履行契約之訴亦非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況伊亦無日後恐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云云。

三、查相對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得請求抗告人返還買賣價款4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58萬7,000元等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金錢請求,自得聲請假扣押,至相對人有無該金錢請求存在,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又相對人之前提出之履行契約之訴雖與本件假扣押程序中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不同,而得認本件本案訴訟尚未繫屬,亦僅係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起訴時,抗告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之事項,尚與本件假扣押准否之判斷無涉。另相對人以抗告人曾表示系爭土地前於38年間已遭抗告人母親沈張敏出售予第三人,恐將移轉第三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乙情,已據其提出土地賣渡證書附卷為證,核已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恐無法實現債權而有陷於無資力之可能,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首開說明,仍應准予假扣押。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