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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68號抗 告 人 邱秉廉上列抗告人因對於原告秋蓬萊等人與被告祭祀公業邱道陞間請求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邱蓬萊等六十人(姓名年籍則詳原法院卷第221頁和解筆錄附表所示,下稱邱蓬萊等人)主張其等係祭祀公業邱道陞(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因系爭祭祀公業未將其等列入派下員名冊並予以登錄,乃以系爭祭祀公業為對造,提起本件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因伊亦為該公業之派下員,乃於本案訴訟中為輔助邱蓬萊等人而為訴訟參加,並經原法院准予參加。因本案訴訟標的(即確認派下權存在)對伊及邱蓬萊等人,係屬必須合一確定者,而秋蓬萊等人與系爭祭祀公業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確認邱蓬萊等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系爭祭祀公業並同意邱蓬萊等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列載於派下員名冊等和解內容,係屬有利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第56條之規定,對伊亦發生效力,自應將伊列入該和解之當事人,而原法院卻未將伊列入和解之當事人;經伊聲明異議,原法院卻以伊僅為參加人,並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為由,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於法顯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係輔助當事人一造為訴訟行為之第三人,雖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究不能即認參加人為共同訴訟之當事人(最高法院33年湘粵上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具狀以邱蓬萊等人於起訴時所檢附之祭祀公業第十六世祖三房傳寶系圖所示(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4頁),其為第十八代子孫連生之子「正安」(即原名邱正安,嗣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4日更名為「邱秉連」,見原法院卷第104頁戶籍謄本),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卻與邱蓬萊等人同未列入該公業之派下員名冊中,對於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邱蓬萊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01至103頁民事聲請狀),固經原法院依其所請,准其為輔助邱蓬萊等人而為本案訴訟參加,然依上說明,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仍僅為參加人而已,並非因為訴訟參加即可成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

㈡、是以,邱蓬萊等人與系爭祭祀公業於100年9月9日本案訴訟中,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確認邱蓬萊等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系爭祭祀公業並同意邱蓬萊等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列載於派下員名冊等情,有卷附和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21頁);然承前所陳,抗告人僅為輔助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一造(即邱蓬萊等人)為訴訟行為之參加人而已,並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之一,故原法院以邱蓬萊等人與系爭祭祀公業成立訴訟上和解,因抗告人並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僅為參加人,無從列入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名冊之中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㈢、抗告人雖主張:本案訴訟標的即確認派下權存在,對伊及其所輔助之邱蓬萊等人,係屬必須合一確定,則邱蓬萊等人與系爭祭祀公業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確認邱蓬萊等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系爭祭祀公業並同意邱蓬萊等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列載於派下員名冊等和解內容,係屬有利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第56條之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伊,故前開和解筆錄自應將伊列入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名冊之中云云。惟查:

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

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又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固有同法第62條可循,但該第三人仍屬參加人,並非謂該第三人即可視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抗告人雖以其與邱蓬萊等人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均未予列入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之中,對於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邱蓬萊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並經原法院依其所請准予為訴訟參加(見原法院卷第101至103頁),業如前述,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仍僅為參加人,並非因此即可謂其可成為本案訴訟之共同訴訟當事人之一。準此,邱蓬萊等人與系爭祭祀公業基於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於本案訴訟中所成立之和解,其和解內容即確認邱蓬萊等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系爭祭祀公業並同意邱蓬萊等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列載於派下員名冊(見原法院卷第221頁)等和解內容,雖屬有利於本案訴訟之共同訴訟當事人邱蓬萊等人,但抗告人既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之一,僅為參加人而已,該和解效力仍不及於抗告人。

⒊再參以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

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本案訴訟中,原法院雖依抗告人所請,准其輔助邱蓬萊等人而為訴訟參加,但原法院並未許可抗告人參與本案訴訟之和解,且本案訴訟之雙方當事人,亦未聲請或同意抗告人參加本件訴訟上之和解乙節,此觀兩造於100年8月12日、同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陳述意旨即明(見原法院卷第215頁、第220頁)。自難僅憑抗告人為本案訴訟之參加人,即可謂其當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規定,得參加本案訴訟中之和解。

⒋依上說明,抗告人僅為本案訴訟之參加人,並非本案

訴訟之當事人,亦未經法院之許可准予參加訴訟上之和解,則抗告人以本案訴訟標的即確認派下權存在,對其本人及其所輔助之邱蓬萊等人,係屬必須合一確定,則邱蓬萊等人與系爭祭祀公業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確認邱蓬萊等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系爭祭祀公業並同意邱蓬萊等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列載於派下員名冊等和解內容,係屬有利益之全體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為由,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第56條之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其,故前開和解筆錄自應將其列入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名冊之中云云,並無可取。

㈣、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僅具輔助一造之參加人身分,並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無從列入和解筆錄之當事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