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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69號抗 告 人 張宿襟

許書宗丁永昌唐淑惠翟玉滿陳洽樟鄭 滿蔡淑貞陳坤宏即陳威琳).張 快即張德衢).蔡陳美月即陳美鳳.孫安然許征義劉榮興葉界良顏禮騰陳月明莊小娜高 川上開十九人共同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相 對 人 吳麗花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13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是否能行使廣玄宮管理人職務,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要件。相對人於信徒名冊核備後,辭去廣玄宮一切職務,嗣後相對人召開信徒大會,係因行政管理登記上負責人,抗告人為求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管理人、訂定組織章程,方未對相對人擔任信徒大會召集人提出異議,原裁定認兩造間無爭執法律關係,顯有誤解。於實體上,抗告人張宿襟是否確係廣玄宮管理人,非屬原裁定保全程序所能審究,原裁定於第15頁第3 點亦肯認雙方對於廣玄宮管理人之身分有爭執,本件聲請與假處分之要件相符。原裁定引用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292 號判決,尚未確定,原裁定據此認抗告人張宿襟非廣玄宮管理人,實有誤解。原裁定於第15頁第㈠點認為廣玄宮100 年7 月3 日信徒大會並非由管理人即相對人依法召開等節,惟查,100 年

7 月3 日廣玄宮信徒大會決議在法院以形成之訴撤銷前,均為有效,抗告人張宿襟確係廣玄宮管理人。

㈡本案聲請是否具有急迫性,應以廣玄宮是否會因未即時取得

假處分裁定而受損害來判斷,本件倘不禁止相對人行使管理人職權,勢必造成廣玄宮陸續違約之重大損害。相對人自認已離去廣玄宮10年,抗告人張宿襟自95年擔任管理人,代表廣玄宮訂定合約不計其數,廟務推展具有繼續性,相對人對此均無所悉,如何能管理廣玄宮,倘不禁止相對人行使廣玄宮管理人職務,抗告人張宿襟無法管理廣玄宮,即無收入以支應原法院卷聲證35至40之合約費用,廣玄宮顯然無法正常運作,甚至需負擔高額違約賠償,以及違約之廟譽損害,抗告人確已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情形存在。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1686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相對人委任之律師自陳:相對人於100 年6 月4 日中午有將神明帽

子、七星劍丟入金爐,因為這是管理人的管理權所及範圍,這些神器已經入邪,所以才把它丟掉等語。亦徵相對人確有損害廣玄宮廟產之舉,倘任由其繼續管理廣玄宮,損害將持續擴大。

㈢廣玄宮信徒名冊經加蓋臺北縣政府大印留存於縣府,可認屬

公文書,抗告人經廣玄宮31名信徒中23人同意選任為廣玄宮管理人,足見抗告人張宿襟為廣玄宮管理人,新北市政府不予備查無礙於信徒大會改選管理人為抗告人張宿襟之效力。

100 年11月5日 廣玄宮信徒大會決議係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故100 年度上字第292 號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變更,該判決不得作為本件之裁定基礎。依利益衡量原則,抗告人佔過半信徒具絕對優勢,相對人不可能獲得抗告人支持而出任管理人,故其受損害機率甚小,抗告人會因駁回假處分遭受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等語。

二、原裁定以:㈠相對人與其先夫陳坤安共同於69年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號開壇募建設立道教宮廟廣玄宮。

臺北縣政府於90年8 月2 日以90北府民宗字第256944號准許以信徒名冊上40人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為由,認定為廣玄宮信徒申請辦理公告,並檢附徵求異議公告連同信徒名冊1 份張貼於廣玄宮門首公告1 月徵求異議,並函請板橋市公所將公告及名冊張貼於市公所及該市東安里辦公室公告1 月徵求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名冊經臺北縣政府公告事項為廣玄宮負責人(即相對人)造報信徒名冊,准許以名冊上40人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為由,認定為廣玄宮信徒陳列於縣府民政局宗教禮俗課,其公告徵求異議期間即90年8 月8 日至90年9 月7 日止皆無人異議後,可認為其內容為附近里民及廣玄宮信眾及抗告人所認同。㈡抗告人提出之釋明資料,其日期均在臺北縣政府90年8 月2 日以90北府民宗字第256944號公告相對人為廣玄宮負責人造報信徒名冊、准許以名冊上40人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為由,認定為廣玄宮信徒申請辦理公告,並檢附徵求異議公告連同信徒名冊1 份張貼於廣玄宮門首公告1 月徵求無異議確定前發生,不能作為相對人於擔任管理人期間有何掏空廟產之事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0年3 月23日將廣玄宮現金貸與二林萬合廣玄宮,核屬相對人擔任管理人前之民事借貸契約,不足為相對人掏空廟產之事證。抗告人主張原屬相對人所有之板橋市○○○路○○○ 巷○○弄○○○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以600 萬元出售予廣玄宮,然該屋當時市價至多約400 餘萬乙節,未提出證據釋明,且廣玄宮為寺廟而非公司組織,抗告人援引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主張相對人違反利益迴避原則,顯屬無稽。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292 號命抗告人張宿襟將執有廣玄宮95年5 月起至99年10月止之現金帳冊交付相對人,該判決即認定廣玄宮之管理人為相對人而非抗告人張宿襟。是抗告人張宿襟主張為廣玄宮管理人,其管理權受侵害,顯不足取。㈢兩造就廣玄宮管理人之身分雖有爭執,抗告人自100 年6 月21日提出本件假處分聲請後,迄至同年9月19日原法院查詢之日止,未見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足徵抗告人對於本案實體爭執問題無須以訴訟立即解決之急迫性,且相對人既為廣玄宮管理人,無不能執行職務之情事,難認本件有何緊急急迫性而有假處分之必要。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查臺北縣寺廟登記證北縣寺字第354 號,記載廣玄宮寺廟負

責人為相對人,負責人產生方式係依組織章程辦理,有99年11月5 日臺北縣寺廟登記證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40頁)。

抗告人陳稱依77年間臺灣省臺北縣寺廟登記表,當時廣玄宮住持(管理人)係相對人,管理人繼承慣例係由信徒推選之,伊經100 年7 月3 廣玄宮100 年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選任為新任管理人,嗣於100 年11月5 日,由超過5 分之1 信徒連署,推選抗告人張宿襟為信徒大會召集召開人,廣玄宮10

0 年第2 次信徒大會會議選任伊為新任管理人,提出臺灣省臺北縣寺廟登記表、廣玄宮100 年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簽到簿及議事錄、廣玄宮100 年第2 次信徒大會會議簽到簿及議事錄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4 、145 至153 頁、本院卷第92至101 頁)。由上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兩造關於廣玄宮之管理人身分有所爭執,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相對人於本案判決

確定為廣玄宮管理人前,不得行使廣玄宮管理人之職務,並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前,先為緊急處置,禁止相對人行使廣玄宮管理人之職務。依首開說明,應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執行廣玄宮管理人職務,將遭受不可回復損害之程度及其具體內容,或相對人執行廣玄宮管理人職務有何違法、失職情事,而有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事實,負釋明之責。

⒈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張宿襟自95年間代表廣玄宮簽訂買賣仙

佛神尊金身契約、雙龍柱供貨契約、排水工程契約、購買仙佛木雕、設計建造分宮大廟等契約,伊若無法管理廣玄宮,即無收入支應合約費用,廣玄宮需負擔違約賠償等語,提出97年6 月20日買賣契約書、99年12月16日供貨合同、100 年6 月17日工程請款單、99年7 月16日訂購單、96年12月15日估價單、90年7 月23日買賣契約書、99年1 月11日委任契約書為證(原法院卷第262 至280 頁,即聲證35至40)。惟查,上開99年12月16日雙龍柱供貨契約並無購貨方之簽章,99年7 月16日訂購單記載廣玄宮住持係第三人李貞慧,90年7 月23日買賣契約書記載買方為新竹廣玄宮住持陳素娥。抗告人張宿襟與第三人簽訂之契約僅能釋明廣玄宮與第三人間有工程、買賣仙佛神尊金身等法律關係,不能釋明廣玄宮廟務由相對人擔任管理人即無法運作而違約,有須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情形。

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強關廟門、提出刑事告訴之手段排除

抗告人及分宮信徒入宮參拜,致信徒使用廣玄宮之權利將因時間經過無法回復等語,提出照片26張為證(原法院卷第48至66、70至76頁)。查相對人於廣玄宮內、外張貼公告略以:「今100 年6 月3 日廣玄宮開山住持管理人吳麗花女士正式回宮全面行使本宮管理權,並整頓宮務及清點廟產,整理期間非經本管理人同意不得擅行進入本宮廟地及各轄下房舍,如若強行進入或經命離去而仍滯留不去者,將追究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及306 條妨礙居住自由罪」、「本宮文書室因清點廟產非經本管理人同意,不得非法擅行開門進入,否則嚴究侵入建築物及毀損罪責……」、「……本大廟今夜起也暫停開放,整理內部2011/6/17 」。惟查,原法院於100 年7 月15日進行訊問程序,相對人陳述略稱:因新北市政府科長與伊協調,所以在100 年7月1 日清晨已經開門,抗告人張宿襟也有去拜拜,所以沒有抗告人主張之情形等語明確(原法院卷第137 頁反面)。是難認相對人禁止信眾入宮參拜,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防止重大損害發生之必要。

⒊抗告人主張由抗告人張宿襟經信徒同意出租廣玄宮宮產予

第三善意承租人,因遭相對人要求承租人需提出租約,否則將追究民、刑事責任,倘不禁止相對人行使管理人權限,善意承租人將不知向何管理人支付租金,甚至遭否認租約而驅離等語,提出緊急通知公告之照片為證(原法院卷第64頁)。查該緊急通知公告記載略以:「敬告本屋板橋長安街331 巷19弄14之2 及3 號內各套房承租人。說明:

本屋3 、4 、5 樓均登記在廣玄宮開山住持管理人吳麗花名下,原供本宮進香禪房使之用,因遭不法竊佔改為出租套房收租或免費居住,茲正告居住在本屋各樓所有人等在見到本通知起3 日內須與本管理人聯絡,提示相關租約以表清白,否則將逕行排除所有非法租約,並嚴究民刑事一切法律責任……。」,審酌上開公告文義係告知承租人聯繫相對人並提示相關租約,尚難認承租人因此有重大損害發生或有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事。

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代理人張庭禎律師於100 年6 月4 日

將神明帽子、七星劍丟入金爐,有損害廣玄宮廟產之舉,若任由相對人管理廣玄宮,損害將持續擴大等語,提出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168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124 至127 頁)。此丟棄神物之舉發生於

000 年0 月0 日,且非相對人所為,尚難據此認定有重大損害發生且持續擴大之情事。

⒌抗告人主張⑴相對人擔任廣玄宮住持期間,遭人檢舉與其

夫陳坤安有斂財嫌疑,⑵因相對人無法以廣玄宮名義開戶,信徒同意將香油錢等收入存入相對人名下帳戶委託其保管,相對人挪用公款於88年7 月3 日匯款30萬、於同年7月12日匯款70萬予其女兒陳洪慧、於89年7 月17日匯款35萬予其女婿吳志明,⑶相對人陸續將廣玄宮之獻款匯給第三人王秋雲名下帳戶用以興建彰化廣懿宮,⑷相對人將其名下板橋市○○○路○○○ 巷○○弄○○○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以不符當時市價之600 萬元出售予廣玄宮,違反利益迴避原則等語,提出87年10月21日臺北縣板橋市公所87北縣板民字第69969 號函、88年7 月3 日、7 月12日、89年7 月17日匯款收執聯、89年7 月17日、9 月1 日及90年2 月12日入戶電匯申請書、支出證明單、83年間分類明細帳、現金帳為證(原法院卷第174 至176 、77至79、121 至124、179 頁)。惟查,上開情事係發生於00年至90年2 月間,迄抗告人於100 年6 月21日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已有10年之久;亦係發生於抗告人張宿襟自稱於95年間經擲筊出任廣玄宮管理人之前。難認有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⒍抗告人另提出100 年11月5 日廣玄宮第2 次信徒大會會議

簽到簿、委任授權書、會議議事錄(本院卷第92至101 頁),主張伊經過半信徒選任為新任管理人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議,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認。

⒎綜上事證,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能釋明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

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