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70號抗 告 人 陳麗羚
何玉雲陳麗婷上列抗告人因王春美與王秀英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4號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法院以:王春美與王秀英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經通知應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到場為證言,抗告人無正當理由竟拒不到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規定,科處抗告人各新臺幣(下同)6 千元罰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100 年9 月20日到庭為證言,抗告人於100 年9 月14日以書狀向原法院陳明無法到庭為證言之事實理由,迄至100 年9 月20日訊問期日前,均未收受原法院駁回聲請之通知,抗告人認原法院已准抗告人所請,故未到庭為證言,抗告人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又證人通知書載明:「證人何玉雲、陳麗羚、陳麗婷可就作證事項擇承辦系爭房屋交易之人到庭作證」,抗告人陳麗羚、陳麗婷於系爭房屋交易時僅13歲、1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就相關交易事項並不清楚,不具證人適格,原法院自不得對抗告人陳麗羚、陳麗婷科處罰鍰。再者,抗告人於82年間即搬離系爭房屋,遷居臺中市大里區,921 大地震時倉皇逃離全倒之房屋,系爭房屋買賣相關文件均遺失於該全倒房屋之中,抗告人已無法提供該等文件,且系爭房屋買賣迄今已逾18年又9 月,抗告人何玉雲恐無法清楚陳述買賣當時之情形,所為證言恐失可信度及參考性,確無到場為證言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 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3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證人如於訊問期日前,向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即無強令證人於期日到場之理由,必待法院為拒絕證言不當之裁定確定後,證人始有到場之義務,證人如仍不到場或拒絕證言,法院始得科處罰鍰。
四、經查: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100 年9 月20日到庭為證言,抗告人已收受通知,然未到場為證言,固有送達證書、報到單為憑(原審卷第215-217 頁、第224 頁)。惟查:抗告人於訊問期日前之100 年9 月14日以書狀向原法院陳明無法到庭為證言之事實理由,有抗告人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1-222 頁),足見抗告人於訊問期日前即以書狀拒絕證言,依上所述,抗告人毋庸於訊問期日到場,原法院並應就抗告人拒絕證言之當否為裁定,必待原法院為拒絕證言不當之裁定確定後,抗告人始有到場之義務。原法院未就抗告人拒絕證言之當否為裁定,抗告人即無到場之義務,其逕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規定,科處抗告人各6 千元罰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