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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5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83號

抗告人 劉鴻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福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此為必備之程式,並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民事訴訟關於第一、二審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在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第一、二審訴訟事件中,命未諳民事法律之原告本人陳明究依據何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有時未免強人所難,基於保障當事人訴訟權,此時不應拘泥於起訴狀上有無表明「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之形式上分欄與否,而應就起訴狀之全部意旨綜合觀察,縱使用者為通俗之語句而非法律專業用語,若仍可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者,即應認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事項之表明,不得認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劉福昌(相對人)則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膽大包天,勾引愚妻與其結成連理,拆散家庭,知法犯法,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等語,此有民事告訴狀(原法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雖抗告人於訴狀內未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分欄之表明,然抗告人為年逾80歲者,復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綜合其書狀內上開敘述及全部意旨觀察,得認抗告人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且記載其原因事實為相對人勾引其妻單聯芹與之發生性行為,涉犯相姦罪,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可認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事項之表明,其起訴程式即難認有何欠缺。縱抗告人起訴狀上用字遣詞為通俗之語句致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非不得於進行言詞辯論時,再由審判長向抗告人為發問或曉諭,並探求其真意,究不能因此認為抗告人起訴程式於法有未合之處。原法院未察,遽認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事項之表明,於100年5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原法院卷第11頁),並忽視抗告人業於100年5月27日提出與起訴狀相同內容之書狀(原法院卷第15至17頁),而於100年8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有未合,且與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原則有所違背。抗告意旨雖未就此指摘,惟此屬職權調查事項,原裁定既有未合,即難以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