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87號抗 告 人 吳益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間,因給付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相對人聲請拘提管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拘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408萬2,630元,經移送執行後,僅清償75,288元,相對人請抗告人到場說明,惟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報告財產狀況,相對人又多次分別命抗告人應於指定期日或於收受執行命令翌日起10日內到場,向相對人繳納所積欠稅款,詎抗告人收受通知後仍不到場,因認抗告人有違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管收之必要。乃裁定准予管收抗告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多次命令抗告人到場繳納積欠之稅款,惟其通知多分佈在9月份期間,每年通知次數約僅1至3次。況抗告人係因財務不佳始無法繳稅,縱向相對人說明,亦無效果。抗告人既已拘提到場,並對財產狀況說明,顯然拘提理由已消失,原法院之裁定難謂適法,請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408萬2,630元,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移送相對人執行,所檢送之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經執行後僅清償75,288元,相對人為進一步瞭解抗告人之所得情形及財產狀況,於92年1月20日命抗告人到聲請人處所說明,惟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報告其財產狀況,相對人復分別於92年12月25日、93年5月10日及10月6日、94年10月27日及12月21日、95年5月4日、96年1月30日、3月2日及10月9日、97年1月29日、4月15日及6月6日、98年9月23日、100年6月30日及9月5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指定期日或於收受執行命令翌日起10日內到場,向相對人繳納積欠之稅款,如未繳納,亦應於期限內向相對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如不為報告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聲請拘提、管收等語,且各該執行命令均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等事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有抗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抗告人於收受各該執行命令後,既未繳納欠稅,亦未於期限內向相對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提供相當之擔保,顯無正當理由,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法院裁定准予管收抗告人,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