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27號抗 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廖浩欽共同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相 對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代 理 人 林重宏律師相 對 人 廖振鐸代 理 人 李立普律師
洪國勛律師葉大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洪韻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24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聲請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確認相對人廖振鐸為抗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合法代表人之判決確定前,在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選出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不得拒絕抗告人廖浩欽代表抗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出席及行使股東權;並禁止相對人廖振鐸代表抗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或以其名義指派代表人出席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選出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
廢棄部分之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供參照。查抗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設有辦事處,並指派抗告人廖浩欽為該公司行使訴訟及非訟代理權限之代表人,業經其向經濟部申請報備核准在案,有該公司章程節錄、公司資格證明、股東、董事名冊暨中譯文、經濟核准報備函文檢附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等件為憑(原法院卷第52至67、71至72頁)。抗告人三龍公司雖未經我國法認許,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抗告人廖浩欽登記為抗告人三龍公司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並經濟部核備在案,以形式觀之,得為本件抗告程序中抗告人三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雖指陳:抗告人三龍公司之股權為被繼承人即我國人民廖有章之遺產,股權繼承事宜,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相關規定處理,於遺產分割完竣前,訴外人廖黃香(即廖有章之配偶)指派抗告人廖浩欽為三龍公司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均違反我國民法規定而不生效力云云,核屬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實體爭執事項,有待本案程序予以解決,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上開指陳,容有誤解。
二、又抗告人三龍公司雖為外國設立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惟本件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未涉實體爭執之審理,則有關處分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定之,併予敘明。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振鐸於民國100 年
6 月之前即偽造三次董事會議事錄,使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為相對人廖振鐸獨有之Loyal Gr
oup Trading (SAMOA )Co., Ltd(下稱LGT 公司)背書保證美金2.34億元(未特別標明幣別者為新台幣)另為相對人廖振鐸控制之香港商Success House Industries Limited(下稱SHI 公司)背書保證美金5,000 萬元,並利用上開背書保證所取得之資金,作為LGT 公司之營業資金,導致LGT 公司營收由97年之0 元、98年之美金5.26億元,躍升成為99年之美金17.5億元,獲利由97年之0 元、98年之美金829 萬元提高為99年之美金2,200 萬元,可證相對人和橋公司營業狀況突然惡化,係因在相對人廖振鐸把持下,使相對人和橋公司之營業收入及獲利流向相對人廖振鐸獨有之LGT 公司;且不顧少數董事反對,於100 年8 月4 日董事會強行決議解散相對人和橋公司及授權相對人廖振鐸全權出售相對人和橋公司之重大資產,並提案於同年8 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
再者,相對人廖振鐸未經同意,自稱為抗告人三龍公司之代表人,參加相對人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股東會,並於同年8 月15日臨時股東會以主席身分拒絕抗告人三龍公司合法指派之代表參加股東會及代表之權利,是在相對人和橋公司現任董事會改選前,相對人廖振鐸有高度可能繼續否定抗告人三龍公司合法指派之代表出席股東會。然抗告人三龍公司為相對人和橋公司最大股東,竟無法合法指派代表參加股東會行使代表之股權,將使相對人廖振鐸濫用權限,並自命為抗告人三龍公司合法代表人,侵害抗告人三龍公司之權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同法第538 條第1 項、第538 條之1 規定,願供擔保,聲請:㈠相對人和橋公司不得拒絕抗告人廖浩欽代表抗告人三龍公司出席100 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及行使股東權,不得拒絕抗告人廖浩欽代表抗告人三龍公司出席相對人和橋公司於同年6 月30日選出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㈡禁止相對人廖振鐸代表抗告人三龍公司或以其名義指派代表人出席相對人和橋公司同年10月31日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亦禁止相對人廖振鐸代表抗告人三龍公司或以其名義指派代表人出席相對人和橋公司於同年6 月30日選出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等語。
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廖振鐸有掏空相對人和橋公司情事並未舉證釋明。另相對人廖振鐸於100 年8 月4 日之和橋公司董事會中提案,決議解散相對人和橋公司及出售該公司重大資產,並定於同年8 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提交股東決議云云,惟該股東臨時會因股東不足法定股權數而流會,提案無從決議,無急迫之危險。相對人和橋公司寄發100 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書予抗告人三龍公司,抗告人三龍公司指派廖浩欽代表參加該股東臨時會並行使股權,相對人廖浩欽自得出席該股東臨時會,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廖振鐸於同年8 月15日臨時股東會拒絕抗告人三龍公司合法指派之代表參加股東臨時會,惟未舉證釋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等語。
五、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㈠命相對人和橋公司於100 年6 月30日選出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不得拒絕由廖浩欽代表抗告人三龍公司出席及行使股東權。㈡禁止相對人廖振鐸於相對人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選出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代表或以抗告人三龍公司名義指派代表人出席及行使股東權。補充陳述略以:㈠抗告人廖浩欽於100 年10月31日出席相對人和橋公司之臨時股東會,遭相對人廖振鐸及和橋公司拒卻,相對人廖振鐸更以抗告人三龍公司之代表人名義參加,可見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㈡英屬維京群島法院已審酌相對人廖振鐸確有耗損抗告人三龍公司股權之行為,准許繼承人廖黃香擔任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管理人,並解除相對人廖振鐸之三龍公司董事身分。㈢相對人廖振鐸於100 年6 月前偽造三次董事會議事錄,使相對人和橋公司同意為LGT 公司負擔保責任,經其他董事補救後,仍有1 億2,300 萬美元之擔保責任存在;相對人廖振鐸另變賣相對人和橋公司仁愛敦南大樓房地產及對LGT背書保證15億元,可見相對人廖振鐸持續損害相對人和橋公司之權益。㈣相對人廖振鐸違反抗告人三龍公司章程,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以抗告人三龍公司代表人及相對人和橋公司董事長身分,將抗告人三龍公司之債權讓與不相干之訴外人周愛娟云云。
六、相對人聲明:抗告駁回,並以:㈠相對人和橋公司先經董事會決議,嗣合法召開股東會,討論公司減資或解散議題,並無不法。㈡相對人和橋公司及LGT 公司均為被繼承人廖有章創辦之見龍機構關係企業,見龍機構各成員間關係密切,難免有互相擔任金融機構借貸連帶保證人及資金往來情形,難認和橋公司董事會經合法決議通過對LGT 公司之擔保議案即有損害權益情事。㈢相對人和橋公司獲利良好,100 年12月份有獲利,並無抗告人所稱虧損情事。㈣相對人和橋公司之資金並未流向相對人廖振鐸,不容抗告人言指摘等語抗辯。
七、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足供參照。又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雖非以保全強制執行為目的之保全程序,但亦非確定之訴訟程序,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權能,於該程序僅能形式審查其是否存在,不得實體審認該權能是否存在。
八、兩造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㈠按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由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亦即處分所涉之法律關係即為法院就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此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之一。
㈡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三龍公司已指定抗告人廖浩欽為該公司
行使訴訟及非訟代理權限之代表人,已向經濟部報備,並指派抗告人廖浩欽代表抗告人三龍公司出席相對人和橋公司之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則相對人廖振鐸潛稱為抗告人三龍公司之代表人,拒絕抗告人廖浩欽行使股東權利乙節,業據提出三龍公司章程節錄、公司資格證明、股東、董事名冊暨中譯文、經濟核准報備函文檢附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指派書等件為憑(原法院卷第52至67、71至74頁)。就此,相對人則稱:相對人廖振鐸方為抗告人三龍公司合法代表人。可見兩造間針對何人為三龍公司合法代表人之法律關係爭執激烈,亟待兩造提起本案訴訟以資確定。至於抗告人提出英屬維京群島高等法院裁定及相關證據,要屬本案訴訟應予審認之實體事項,非本件處分程序中所得斟酌。
九、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廖振鐸於98年掌握相對人和橋公司實權後,有計畫地使相對人和橋公司資金流向相對人廖振鐸持有全部股權之LGT 公司,並偽造和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使相對人和橋公司分別為LGT公司、SHI公司背書保證2.34億美元、5,000 萬美元,並利用上開背書保證所取得之資金,供為LGT公司之營業資金,導致LGT公司營收及獲利均大幅提高,且於100 年8 月4 日董事會提案決議解散相對人和橋公司及出售和橋公司之重大資產,若任由相對人廖振鐸繼續代表抗告人三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三龍公司權益遭受重大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和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LGT 公司股權股東持有名冊暨中譯文、SHI 公司周年申報表、和橋公司98、99年度之損益表、LGT 公司、和橋公司98、99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件為憑(原法院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33至34、36至51頁),惟為相對人執詞否認,經查:
㈠抗告人三龍公司持有相對人和橋公司5,860 萬股份,佔相對
人和橋公司發行總股數9,450 萬股份之62%,乃最大股東,有三龍公司出席臨時股東會通知書載明三龍公司持有股數、和橋公司100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明和橋公司發行總股數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23頁),則相對人和橋公司經營良窳與抗告人三龍公司之權益攸關甚切。
㈡抗告人陳稱:相對人廖振鐸於98年1 月1 日由見龍機構(相
對人和橋公司為該機構之關係企業)之董事長廖有章指派為該機構之執行長,實際經營相對人和橋公司,固提出廖有章指派函告為憑(本院卷第35頁)。惟觀相對人和橋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之損益表(本院卷第38頁),98年度和橋公司尚有淨利1 億2,129 萬2,343 元,99年度即有虧損高達3,820萬7,999 元,可見:相對人廖振鐸於98年1 月1 日實際經營和橋公司後,短短時間內和橋公司即轉盈為虧。雖相對人廖振鐸提出相對人和橋公司2011年12月份之自結報表(本院卷第332 頁反面),辯稱:和橋公司迄100 年12月份止已有盈餘9,330 萬4,828 元云云,惟上開報表乃和橋公司內部自行製作,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是否真實可採,顯有疑問。又查相對人廖振鐸為LGT 公司百分百持股股東,有LGT 公司股權股東名冊暨中譯文可參(本院卷第33、34頁)。而相對人廖振鐸以董事長身分主持相對人和橋公司之董事會會議,同意相對人和橋公司就LGT 公司美金1 億2,300 萬元之限額內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授信額度負最高限額及未定期間之連帶保證責任,並同意就LGT 公司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授信額度出口押匯1 億元美元及衍生性商品交易額度美金1,000萬元提供擔保,有和橋公司董事會議足憑,復為相對人所承認(本院卷第49至51頁、257 頁反面)。上開和橋公司為LG
T 公司負擔保責任之董事會決議案中,相對人廖振鐸為利害關係人未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2 項規定迴避仍參與表決,使相對人和橋公司為他人擔負保證責任。再查100 年8 月4 日由相對人廖振鐸擔任主席之相對人和橋公司董事會中,其中討論事項:處分公司重要資產(出售公司內湖見龍和橋大樓、衡陽路基泰大樓8 樓全部、見龍化工股份全數持股)、辦理公司減少資本至1.89億、公司解散清算等議案,均經董事決議通過並將提交股東會進行表決,有議事錄可稽(原法院卷第78至79頁)。抗告人三龍公司既為相對人和橋公司之最大股東,若仍由相對人廖振鐸繼續代表抗告人三龍公司出席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使上開影響相對人和橋公司股東權益甚鉅之議案通過可能性大增,相對人和橋公司變賣重大資產並解散清算之處理措施,顯然嚴重影響抗告人三龍公司之股東權益。是抗告人已就其主張相對人廖振鐸若繼續擔任三龍公司之代表人行使股權者,將使三龍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云云,已有所釋明,因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十、承上開說明,抗告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有爭執法律關係與其原因盡其釋明之責,爰依抗告人聲請為主文第2 項之處分。又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雖經債權人釋明,法院亦得使其供擔保而後為之,惟究應命其供擔保與否,係屬法院之職權,自宜斟酌情形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第526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可明,並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58 號判例足供參照。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抗告人既已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責任,則本院是否應命其等供擔保,宜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所受損害而定。本院衡酌:本件乃禁止相對人廖振鐸代表抗告人三龍公司出席相對人和橋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之權利,因兩造一致陳明:廖振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未曾受有車馬費或其他酬勞云云(本院卷第390 頁、396頁反面),且股東權益屬於抗告人三龍公司所享有,而非相對人廖振鐸、和橋公司,因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會令相對人廖振鐸、和橋公司因而受有任何損害,應無命抗告人供擔保備供相對人受有損害之賠償必要。
十一、再按民事訴訟法538-4 條準用第536 條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定之法律關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相對人將因該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處分裁定內,記載相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處分。查本件抗告人係聲請禁止相對人廖振鐸代表抗告人三龍公司出席相對人和橋公司於100年6 月30日選出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此一法律關係攸關相對人和橋公司之運作,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復無其他證據顯示相對人廖振鐸因本件處分會受到損害,已如上述,自無裁定准許相對人廖振鐸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本件處分之需。
十二、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本件聲請之爭執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予釋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相對人並未因而受有任何損害之情事,並無提供擔保之必要。
原法院未予詳查,逕行駁回抗告人有關主文第二項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裁定之。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敏